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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顏碩瑋

  • 被告
    黃國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㈡111年4月30日下午5時3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及㈢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11年1月28日這次原本該驗尿的時間是月底,我有請假,這不是我該驗尿的時間;111年4月30日這次我用的是安非他命,這在尿液是沒有藥物反應的,雖然甲基安非他命有反應,但甲基安非他命是一級毒品,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尿液是被摻入第一級毒品;111年5月29日那次,是111 年5月6日送單子來,但我請假到5月29日,應該是可以不用 驗尿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 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是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授權規定,制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其中第9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以及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查: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 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於110年4月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2年期 間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受尿液 採驗之人,則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採尿,合於上開規定。 2.被告既係因警察機關之通知文件而自行至警局採尿,復觀諸被告到案採尿日分別為111年1月28日、111年4月30日及111 年5月29日,相隔約3月、1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本 案採尿程序,與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其已請假為由抗辯,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111年4月30日下午5時3 8分許及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均係其親自排入並封瓶,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緝卷第81至82頁),即無遭摻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而上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3 份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49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3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 結果,代謝物依序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26ng/mL(該次安非他命濃度為3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89ng/mL(該次安非他命濃度為23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5ng/mL(該次安非他命濃度為130ng/mL),均已逾上述檢測閾值甚多,故被告分別有於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111年4月30日下午5時38分許及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 ,均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況被告僅辯稱其本不應於上開3次時間採尿,如果不採尿就不會驗到等語,可見被告亦未否認其有於上開3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被告固辯稱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級毒品,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然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辯詞核屬其主觀認知,與立法政策未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 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 序,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2第29至3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於110年4月1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 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作生意,賣肉品,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母親、30幾歲在家裡幫忙的兒子,無房貸、車貸、信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25、325頁),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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