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洋
林竣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6號、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監視器主機壹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6日5時8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前往丁○○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建國米奇娃娃屋」附近,由乙○○下車進入該店,徒手破壞己○○置於娃娃機編號4上方之置物櫃,竊取櫃內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欲再行竊店內丁○○所有之監視器主機,因警報發出聲響,乙○○驚慌逃逸;嗣於同日5時31分許,乙○○再返回該店內,接續先前之竊盜犯意,拾起放置於店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監視器主機電線,竊取丁○○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5萬元)得手後,再搭乘甲車逃逸。
二、嗣於同日5時49分許,2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甲車搭載乙○○,一同前往辛○○經營、位於頭份市○○路000號之「抓箱寶娃娃機店」附近,由乙○○下車進入該店,拾起放置於店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監視器主機電線,竊取辛○○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7,000元,已發還辛○○)得手後,再搭乘甲車逃逸。
三、復於同日6時31分許,2人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甲車搭載乙○○,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頑皮豹娃娃機店」附近,由乙○○下車進入該店,以徒手或腳踩之方式強行破壞娃娃機檯上方之上鎖置物櫃,分別竊取甲○○所有4個置物櫃內之現金12,000元、己○○所有2個置物櫃內之6,000元、壬○○所有2個置物櫃內之6,000元、庚○○所有2個置物櫃內之6,000元、戊○○所有置物櫃內之5,500元得手後,再搭乘甲車逃逸。末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己○○、丁○○、辛○○、甲○○、壬○○、庚○○、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丁○○、辛○○、甲○○、壬○○、庚○○、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號卷(下稱偵806卷)第79至9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下稱偵5165卷)第109至121、137至147、161至165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806卷第95至123頁,偵5165卷第123至135、149至15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知悉被告乙○○下車之目的係為竊取各娃娃機店內之財物,並在車上接應被告乙○○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就竊取本案各項遭竊財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據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165卷第85、221頁),被告丙○○搭載被告乙○○抵達現場時,被告乙○○並未攜帶任何兇器、而係下車後於行竊過程中,方拾取店內之老虎鉗、剪刀等物行竊;又被告丙○○於被告乙○○行竊過程中,均在車上等候、把風而未下車觀看(此情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一致,見偵5165卷第85、93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之部分有所認識或預見(至被告丙○○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有看見被告乙○○帶1把剪刀;但被告丙○○嗣於偵查中否認此事,亦與本案認定被告乙○○係於犯罪過程中拾起放置於店內之剪刀行竊、而非下車時即攜帶剪刀一情不合,故本院認尚不能單以被告丙○○此部分供述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然超越其與被告丙○○共同竊盜犯罪計畫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丙○○就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負其責。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法規,並予其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普通竊盜之共同正犯責任)。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竊取店內告訴人己○○、丁○○各自所有財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先後竊取店內告訴人甲○○、己○○、壬○○、庚○○、戊○○各自所有財物之竊盜行為,各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相同地點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乙○○部分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部分)、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而就被告丙○○部分均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完畢日為108年4月1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完畢日為109年4月15日);又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撤銷緩刑,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與另案拘役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原於110年6月9日期滿,惟因被告乙○○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16日;而甲、乙案均已於假釋前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乙○○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嗣假釋經撤銷),並於距甲、乙案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數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乙○○已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竟不能克己篤行,一再以不法手段竊取錢財,足見其未能習得正確法治觀念,一再以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手法獲取不法利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為重大,認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皆有違犯竊盜案件之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理應反省己非,且正值壯年,又非無通常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作為日常花費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均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前從事水電業、每日收入約1,300元,與奶奶、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前在菜市場工作、收入不固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由父母協助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次加重竊盜罪、被告丙○○所犯3次竊盜罪,考量犯罪之時間間隔、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丙○○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3,000元、監視器主機1臺(犯罪事實一部分);現金12,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5,500元(犯罪事實三部分,共計35,500元),據被告2人供稱:均係由被告乙○○取得、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被告乙○○本案已分配之犯罪所得財物,而未扣案,亦未有證據證明已實際將該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老虎鉗、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乙○○實行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係被告乙○○在現場取得;是既不能證明為被告乙○○所有、或有處分權限,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5165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