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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5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柳章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2號、第7385號、第7623號、第7727號、第7778號、第8022號、第8376號、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同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起訴日」應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而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期,若被告於案件起訴並繫屬法院前死亡,檢察官依首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1年10月21日偵查終結作成起訴書類,並於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苗檢松良111偵6642字第11190382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而被告黃郁翔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1年11月6日死亡乙情,有被告黃郁翔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黃郁翔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7385號 111年度偵字第7623號
                                     111年度偵字第7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77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022號111年度偵字第8376號
                                     111年度偵字第8911號
  被  告  陳幸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郁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文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前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
    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幸祥、黃郁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由黃郁翔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盧正隆所經營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抓箱寶」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陳
    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已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扣破壞兌幣機,足以生損
    害於盧正隆,竊取兌幣機內之新臺幣(下同)5770元。
三、陳幸祥、侯文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7月1日13時49分許,由侯文豐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姚雲耀所經營位於頭份市○○路
    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侯文豐於車上把風,陳幸祥下
    車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槌、鐵撬破壞兌幣機,足
    以生損害於姚雲耀,欲竊取兌幣機內金錢,但因兌幣機內無
    現金而未得逞(機臺毀損維修費用約500元)。
四、陳幸祥、侯文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1年7月1日14時許,由侯文豐駕駛9927-DS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幸祥,前往李慶文、李俊傑所經營位於頭份市○○路00
    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侯文豐於車上把風,陳幸祥下車
    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已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破壞夾娃娃機,竊取李慶文所有夾
    娃娃機內之4100元、李俊傑所有夾娃娃機內之2160元(毀損
    部分均未據告訴)。所得贓款6260元,由陳幸祥、侯文豐各
    分得一半。
五、陳幸祥、黃郁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7月2日8時許,由黃郁翔駕駛AFR-10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幸祥,前往李俊傑所經營位於頭份市○○○路000號之夾
    娃娃機店附近,由陳幸祥下車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破壞夾娃娃機
    ,竊取夾娃娃機內之99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六、陳幸祥、黃郁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7月10日12時11分許,由黃郁翔駕駛AFR-1016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幸祥,前往林慧柔所經營位於頭份市○○○路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砂輪機(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破壞
    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慧柔。
七、陳幸祥、黃郁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由黃郁翔駕駛AFR-1016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鄧仲演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
    ○路00○0號之「夾你老木」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陳幸祥下
    車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鐵鎚破壞兌幣機
    之鎖頭,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5萬元。
八、陳幸祥、黃郁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7月8日10時28分許,由黃郁翔駕駛懸掛其以不詳方法變
    造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搭載陳幸祥
    ,前往徐煒全所經營位於竹南鎮光復路233號「SUPER夾克」
    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可為兇器使用之
    砂輪機(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破壞
    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之1萬8000元。
九、陳幸祥、黃郁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28日6時22分許,由黃郁翔駕駛AFR-1016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幸祥,前往張家源所經營位於造橋鄉全家朝陽店旁
    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鐵鎚(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
    案扣押)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1200元。
十、陳幸祥、黃郁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27日20時45分許,由黃郁翔駕駛AFR-1016號自小客車
    搭載陳幸祥前往陳文祥所經營位於竹南鎮中華路8號之「瘋
    狂夾物社」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可供
         為兇器使用之榔頭1把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10
    元硬     幣共4萬5000元。
十一、陳幸祥、黃郁翔、綽號「阿祥」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07月6日凌晨1時
    50分許,由黃郁翔駕車搭載陳幸祥、前往苗栗縣○○市○○
    路0000號鄧仲演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陳幸祥、綽號「
    阿祥」之男子下車,陳幸祥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
    槌、一字起子、砂輪機(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
    案扣押)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10元硬幣5萬元,綽
    號「阿祥」之男子則在騎樓把風,得手後陳幸祥、「阿祥」
    男子再走回黃郁翔停車處上車逃逸。
十二、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
     獲上情。
十三、案經盧正隆、姚雲耀、李慶文、李俊傑、林慧柔、鄧仲演
      、徐煒全、張家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幸祥對於上揭竊盜之犯行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六點,伊是用一字起子挖開兌幣機
    ,不是用砂輪機;關於犯罪事實欄第十點,伊只有偷1萬多
    元,沒偷那麼多錢;關於犯罪事實欄第十一點,伊只有偷1
    萬多或2萬元而已,沒偷那麼多錢,且跟伊一起下車之男子
    ,伊已忘記他名字,他是下車要去買東西,並沒有把風云云
    。訊據被告黃郁翔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變造車牌犯行,
    辯稱:陳幸祥每次都跟伊說要找朋友、買東西,伊不知道他
    下車是要行竊;伊不知道為何車牌會被變更云云。訊據被告
    侯文豐對於上揭竊盜之犯行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陳幸祥
    只有拿500元給伊加油而已云云。經查,①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盧正隆、姚雲耀、李慶文、李俊傑、林慧柔、鄧仲
    演、徐煒全、張家源、被害人陳文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現場照片多張、監視器光碟7片、
    警員吳碩諭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警員顏皓偉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警員張怡盈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790
    12號鑑定書1份、警員柯浩勳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及榔頭
    1把扣案可證。②就被告陳幸祥上開辯解,關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第六點部分,其確實是用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此觀諸卷附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甚明;關於犯罪事實欄第十點、第十一點
    部分,已據被害人陳文祥、告訴人鄧仲演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衡情被告之竊盜犯行如此多次,其就每次竊取金額當無法
    清楚記憶,此部分應以被害人所述較為精確。關於犯罪事實
    欄第十一點部分,跟被告陳幸祥下車之男子,確係站在騎樓
    把風,此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可清楚得見。③就被
    告黃郁翔部分,其於111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20時45分許
    ,於同一日即載被告陳幸祥至夾娃娃機店行竊2次,同月6月
    28日、29日又各有1次,自111年7月2日起至10日復載被告陳
    幸祥至夾娃娃機店行竊共4次,其時間如此密集、次數多達8
    次,衡情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陳幸祥下車是要行竊。又被告
    陳幸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六、八點,均係手拖紅色行李箱
    內裝砂輪機行竊,此與被告黃郁翔所辯陳幸祥係下車要買東
    西或找朋友乙節明顯有違。且被告黃郁翔車輛原本之車號為
    AFR-1016號,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八點竟將之變造為AFR-
    1816號,其若非知悉被告陳幸祥係要行竊何需如此掩人眼目
    企圖逃避查緝?④被告侯文豐辯稱:陳幸祥只有拿500元給伊
    加油而已云云;為此已據被告陳幸祥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
    證稱係分給被告侯文豐一半之贓款;另被告侯文豐駕車搭載
    被告陳幸祥行竊,甚且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陳幸祥如僅給
    予500元之加油錢,就被告侯文豐而言顯不划算,其應無接
    受之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幸祥、黃郁翔2人就犯罪事實欄第二、六點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第五、七、八、九、十點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第十一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郁翔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第八點,另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幸祥、侯文豐就犯罪事
    實欄第三點,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第四
    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陳幸祥、黃郁翔就犯罪事實欄第二、六點,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被告陳幸祥、侯文豐就就犯罪事實欄第三點
    、第四點(被害人有2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陳幸祥、黃郁翔、侯文豐前後多次竊盜犯行
    及被告黃郁翔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幸祥、黃郁翔2人就犯罪事實欄
    第二、五、六、七、八、九、十點部分,被告陳幸祥、侯文
    豐就犯罪事實欄第三、四點部分,被告陳幸祥、黃郁翔、綽
    號「阿祥」之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欄第十一點部分,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郁翔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扣案之榔頭
    1把為被告陳幸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陳幸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0萬4090元、被告侯文豐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3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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