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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茂榮柳章峰許蓓雯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愉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羅愉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羅愉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智簡上卷第92、106頁)」為證據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愉凱遭查獲仿冒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其他品牌之商品高達122件,數量龐大,嚴重侵害公眾利益及告訴人之商譽,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其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藉由網路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以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公信力;然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未經檢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權利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更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時間、商品種類及數量,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業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沒收附件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情節惡性非重,並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而被告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均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智簡上卷第71至75頁),雖因部分被害人不願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然其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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