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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雅菡

原告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鈺荃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告
高聰淇

詹龍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之「純米香及圖(純米香不在專用之列)」(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包含米酒、小米酒、米酒水、料理米酒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被告明知其未經原告同意前,不得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然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至6月間,使用與系爭商標相似之圖樣黏貼於被告經營的一品香公司之料理米酒瓶身上,售出至少1296瓶,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8號、第89號、第90號案件起訴書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理由部分:

1.本件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形:本件被告明知其未經原告同意前,不得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依照商標法第70條規定應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經苗栗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8號、第89號、第90號案件起訴書提起公訴,故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萬7500元:

⑴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所出售之米酒零售單價為25元,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已出售1296瓶,惟其實際上已有做出共計8400瓶空罐並填貼上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被告雖稱剩餘之空瓶已撕掉,然其關於已出售數量供詞是否有短少,尚有疑義。若非原告及時提起告訴並聲請扣押該些侵權之商品,被告所做出共計8400瓶之商品恐已流入市面

⑵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5元(零售單價)×1500(倍)=3萬7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共同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而以本院111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詹龍森有期徒刑3月,被告高聰淇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詳述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米酒,售價為一箱24瓶共500元等情,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供承在卷,故本院認以21元(計算式:500÷24=20.833,四捨五入後以21計算)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應屬適當。

㈡又審酌本件被告銷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以實體店面為陳列,而係供零售商直接叫貨,其銷售通路核與經原告銷售方式、通路相同,且被告等銷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定價對比原告所銷售之正版商品,售價未明顯偏低,實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參酌被告等行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為109年3月至6月、已出貨54箱米酒予零售商、扣案侵害原告商標圖樣標籤共10箱,可認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非微,然亦非甚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能之獲利、其等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1500倍之倍數基礎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仍屬過高,應以該零售價之10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1000元(計算式:21×1000=2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附民卷第19頁、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月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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