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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柳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柳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柳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柳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醫療法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7之罪刑)之法
    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
    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均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之內部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
    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經核本件
    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
    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考量本件自
    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
    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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