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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朱俊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民國101年7月12日」更正為「民國102年7月12日」;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郭宗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甫因另案酒駕犯行經本院為科刑判決,且該次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此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21號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有於非長時間內反覆實施酒後駕車犯行之情狀,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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