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雅菡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聰淇

詹龍森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8號、第89號、第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聰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龍森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純米香及圖」商標圖樣之標籤拾箱、隨身碟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聰淇、詹龍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又其等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上開商品後,進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為止,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為行銷之目的,擅自使用告訴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失,且可能使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紊亂市場交易機制,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期間;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智簡卷第15頁至第24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仿冒「純米香及圖」商標圖樣之標籤拾箱,經送鑑定而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參鑑定報告書,見偵576卷第149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隨身碟3個,係被告高聰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8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8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90號
  被   告 高聰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龍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龍森為址設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樓「廣來食品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廣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高聰淇為址
    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一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品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註冊號:0
    0000000號之「純米香及圖(純米香不在專用之列)」商標(下
    稱本案商標,如附件所示),係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福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
    使用於包含米酒、小米酒、米酒水、料理米酒等商品,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明知渠等未經廣福公司同意,不得基
    於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詎詹龍森、高聰淇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起至6月為
    止之期間,由詹龍森擅自印製與本案商標圖樣近似之「純米
    香及圖」之酒標,並黏貼於高聰淇管理之一品香公司所生產
    之料理米酒之瓶身上,再交由詹龍森管理之廣來公司販售給
    早餐店、雜貨店、餐飲點等商家,售出之料理米酒共計1,29
    6瓶,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將一品香公司、廣來公司與廣福
    公司間存在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嗣於109年12月28日,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000822號搜索票,至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即
    一品香公司所在地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商標圖樣近似之「
    純米香及圖」之酒標標籤10箱,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廣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聰淇、詹龍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展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添福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9月3日刑事
    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附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酒標比
    較照片、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展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出貨單等證據各1份附卷足稽。綜上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聰淇、詹龍森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嫌。被告2人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
    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2人所為數次販售、行銷商品,使用近似於廣福公司註冊商
    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另扣案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宜 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智…」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