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柳章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李秋英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李秋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李秋英係聽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頁),因一時失慮,徒手竊取裝有Gogoro廠牌車殼之紙箱3個,行為實有不該,犯後雖未能坦白承認,惟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被害商家,並賠償受損車殼修理費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兼衡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商家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盜所得裝有Gogoro牌車殼之紙箱3個,業經被告歸還被害商家,此有上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
  被  告 羅李秋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李秋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13日12時5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展鋒車
    業店外零件維修區,徒手竊取展鋒車業職員蔡詩柔所管領之
    裝有Gogoro牌車殼之紙箱3個(每個紙箱內各放有車殼1個,
    價值總計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蔡
    詩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李秋英雖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
    以為上開物品是別人不要的,才撿去回收賣錢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詩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監視
    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3個紙箱外
    觀完整並無污損,堆疊整齊放在展鋒車業店外以木板架高之
    平台上,平台上放有多輛機車,環境整齊乾淨,並無堆放廢
    棄物,而上開紙箱其中1個紙箱封存完好,在被告拿取紙箱
    之前,有先打開其中2個紙箱查看其內物品,紙箱內之車殼
    外觀亦無污損情形,另1個紙箱是封好的,被告將紙箱口朝
    外側,並無物品外漏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據上
    各情,足認被告並無誤認上開紙箱及其內物品為他人廢棄物
    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將其所竊得物品返還予展鋒車業返還予展鋒車業負責人鄭水
    清,亦賠償返回物品毀損維修費用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
    足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