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雅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
論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11年度毒
偵字第1298號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竟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
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苗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5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18
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
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
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1年7月12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判決。
二、核被告陳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