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黃福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
口,於111年7月29日10時1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