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恒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恒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上開工地泥作師傅」應更正為「某位泥作師傅」)。
二、被告吳恒毅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他人機車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36、39至62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佔用約3週始為警尋獲發還(見本院111年3月28日與告訴人吳毅城電話紀錄表),對被害人吳毅城、黃信坤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竊取行為、但否認不法所有意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
被 告 吳恒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毅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上開工地泥作師傅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在苗栗
縣後龍鎮外埔空軍雷達站工地廁所內,拾獲吳毅城所有,租
借給員工黃信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新臺幣8,000元)鑰匙,遂委託吳恒毅歸還予失主,吳恒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旁土地公廟,持上開機車鑰匙發動黃
信坤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吳毅城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現吳恒毅於110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保福路與台61線省道路口往北方向行駛,又於11
0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水源國小往淡水方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毅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恒毅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場說明。其於警詢中固坦承
有持機車鑰匙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是工地一
位泥作師傅撿到機車鑰匙,交給伊轉還給失主,伊就打電話
給「小鍾」(即鍾文議),「小鍾」說他們有備份鑰匙,並說
鑰匙丟掉就好,伊沒有竊取機車,只是圖方便,想說是熟人
,就拿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自行先使用,只是拿來騎一下,伊
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已經把機車騎回空軍雷達站旁
土地公廟停放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吳毅城、被害人黃信坤及證人鍾文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書、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偵辦HHV-327號普重機
車失竊案照片、有謙工程行機車租賃表影本等附卷可佐。被
告雖辯稱只是圖方便拿來使用一下,且已於110年10月23日
凌晨3時許,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云云,然被告於110年10月
24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水源國小往淡水方向之事實,有上開偵查報告書及竹
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偵辦HHV-327號普重機車失竊案照片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竊取上開機車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
開機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