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期間多次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為本案各該不實申報之行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21鄰自強路28
號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00 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軒係址設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立頂昇預
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立頂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係立頂昇公
司之會計人員。立頂昇公司向址設苗栗縣○○市○○里0000號之
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佾泰公司)及址設苗栗縣○○市○○
里○○路00號之龍誠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 龍誠公司)承租坐
落於苗栗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及
設備,以佾泰公司之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許可,在上址廠房
為廢棄物處理。甲○○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
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
情形」之申報規定,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申報佾泰公司所產出燃煤飛灰(廢棄物代碼R-1106)之清除
、處理之情形,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明知立頂昇公司以
佾泰公司上址廠商於民國107年1月起至108年5月間共收受貯
存燃煤飛灰共14712.46公噸,竟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在環
保署網站上,將佾泰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燃煤
飛灰收受貯存量數據,均按月登載為0,並將此不實事項申
報上傳至環保署網站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
、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於108年7月9日經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廠商督察而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黃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108年7月9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
督察紀錄1件及稽查照片。
(四)佾泰公司收受資料1件。
(五)佾泰公司107年1月至108年6月混凝土拌合程序(M02)操作紀
錄表各1件。
(六)房至暨混凝土拌合設備租賃契約2件。
(七)證人詹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八)證人黃裕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九)證人邱進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證人陳瑋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一)證人陳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二)證人郭薏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三)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件、蒐證照片4張。
(十四)證人練誠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
實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
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
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
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
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紀錄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其申報營運紀錄行為之內涵,本即具有重複特質,
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是被告自107年1月至108年5月止,反覆密接為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請均論以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108年1月至108年5月間,均未申報
立頂昇公司以佾泰公司上址廠房所使用之燃媒底灰(廢棄物
代碼R-1107)使用量,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
申報不實罪嫌,然查,被告雖未申報燃媒底灰之使用量,惟
其並未為任何主動積極之不實申報作為或登載、行使任何不
實事項,其消極不申報之不作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構成要件有異,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