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2月(2罪)、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又其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1月27日出監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均予以刪除、第9行「11時39分許」更正為「11時24分許」、第9至10行「普通重型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文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假釋案件,業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原殘餘刑期3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不得以累犯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張其政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由中興保全張仲羿代為認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滑夾 1個 2 抽屜把手 39個 3 燈罩 1個 4 鋁板(大) 1個 5 鋁板(小) 1個 6 釘鎗 2把 7 鋼釘 2盒 8 鉗子 1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 9 鐵圓環 10個 10 鐵零件 1袋 11 螺帽 1袋 12 L片 1個 13 鐵釘 1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 14 Y型鐵 1個 15 鐵塊 31個 16 雙簧 2個 17 雙簧(大) 1袋 18 鎖頭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