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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徐浩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8
    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浩然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應受尿液採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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