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徐浩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8
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浩然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應受尿液採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