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玉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19,179元」更正為「119,16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汪玉芳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1930號卷第9頁、第19頁反面);其犯行對告訴人李黛羽、陳家慧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0號
第2587號
被 告 汪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玉芳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
INE暱稱「賴怡婷」之人商談出租帳戶事宜,明知「賴怡婷
」提出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承租帳
戶顯然異於常情,且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
帳戶出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6日10時2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
暱稱「李欣庭」指示之號碼後,再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
賴怡婷」、「李欣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李黛羽、陳家慧,致李黛羽2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李黛羽2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黛羽、陳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玉芳固坦承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工
作,看見長照中心徵照服員,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
已經額滿,但是有另外的工作,就是租帳戶給對方轉帳用云
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黛羽、陳家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及
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黛羽、陳家慧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黛羽、陳家慧之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供詐騙
告訴人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只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須提
供其他勞務,每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0,000元之報酬,其提
供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
帳戶,每月可獲取10餘萬元之報酬,被告從事居家清潔工作
,月薪約20,000餘元,其亦覺得出租帳戶予他人每月可領取
10餘萬元不合理等情,是被告顯然知悉上開工作內容與報酬
均異於常情,當可判斷係犯罪集團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
罪之用,被告又陳稱其有想過帳戶可能會被當成人頭帳戶使
用,但為了賺錢仍寄出等情,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
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
意見,足認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
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資料
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