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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信宇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蕙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82號、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甲○○匯款至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戶後,該款項即遭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致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交寄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882號卷第34頁反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9269號卷第7頁);為取得自稱「李姵沂」之人所允諾每月每帳戶新臺幣4萬5,000元之報酬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行對被害人丙○○、告訴人丁○○、甲○○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併審酌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尚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寄交與他人使用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2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926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市○○里
    0鄰○○00號之住處,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
    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
    //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
    錢之訊息,即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姵沂
    」之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
    未成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雙方洽談後,該不
    詳人士陳稱乃某線上運動博彩公司人員,要求乙○○提供金融
    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以供使用,並允諾每家金融帳戶
    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充作報酬,乙○○聽聞
    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而乙○○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
    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
    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
    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
    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
    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址設頭份市○○○路0
    00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珊湖門市」,透過該便利商店
    內之ibon機臺,在交貨便服務輸入為買方所成立之服務代碼
    「Z00000000000」號後列印交貨便服務單,將其先前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中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忠孝分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台
    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利用
    該便利商店所提供之「交貨便」快遞方式,寄交至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興福門市」予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賢」之某不詳人士,並
    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乙○○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及遠
    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之丙○○、丁○○、甲○○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帳
    至前揭乙○○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及遠東銀行台北
    忠孝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甲○○遭詐騙轉帳之款項經及時圈存抵銷並未遭
    提領而不遂,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因附表所示之丙○○
    、丁○○、甲○○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擷取列印資
    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被害人丙○○部分)。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告訴人丁○○部分)。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擷取列印資
    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影本各1份(告訴人甲○○部分)。
  ㈤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單及遠東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影
    本各1份。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皆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告訴人甲○○所轉帳之金錢固遭圈存抵銷,然本案
    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既在行騙之犯罪行為
    人掌控之中,於告訴人甲○○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該
    金融帳戶迄遭凍結現款時,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
    領取,對該筆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害人周廷彥及告訴人丁
    ○○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
    訴人甲○○部分)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自稱「
    李姵沂」之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本
    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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