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林卉聆、林信宇、陳雅菡
- 被告陳瑞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瑞雯明知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交付,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相關產品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係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法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亦明知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等業務,此業務須經證期局核准,方可營業,竟未經證期局之許可及取得許可證照,即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 經由范秀蘭之女張定臻(原名:張淑婷)之介紹,向張耀勳、范秀蘭母子2人表示其係專門操作期貨、股票、房地產之 專業人士,可以代客操作獲取暴利,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4年8月17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招攬張耀勳、范秀 蘭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投資時間詳如附表「時間」欄所示),陳瑞雯遂以范秀蘭提供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帳戶 、操作密碼,及張定臻提供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 、操作密碼代為操作上開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1709萬5000元,並將部分獲利匯入張耀勳、范秀蘭之帳戶內(匯入金額、帳號詳如附表「告訴人取回金額」欄所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詎陳瑞雯竟操作上開期貨帳戶後,將張耀勳、范秀蘭所投資之錢虧損殆盡,隨後即行蹤不明,張耀勳、范秀蘭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勳、范秀蘭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瑞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雯固坦承有前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且告訴人張耀勳、范秀蘭亦有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告訴人等的投資,跟我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下稱前案)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的投資人投資時間是差不多的,張定臻在98年11月以前就有跟我做期貨投資,我是跟她接洽等語。 二、經查: ㈠以下分述證人之證述: 1.證人張耀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0月27日 我姐姐張定臻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自稱很會操作期貨、房地產等,跟著投資可以賺錢,保證我們獲利,所以我就先拿200萬出來,存到張定臻的凱基銀行帳戶,張定臻的凱基 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由被告操作,我之前就有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 盛期貨帳戶),我有把日盛期貨帳戶的帳號、密碼給被告。後來於101年12月12日,我再各存了300萬元到張定臻、范秀蘭的凱基銀行帳戶,被告陸續亦有把該得的獲利匯給我,即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取回金額」欄所示,但後來到102年10月11日給了我獲利10萬元後,就沒有再給獲利,也沒還錢,之後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96頁)。 2.證人范秀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女兒張定臻於100年10月27日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當時我女兒是獅子會會 長,被告自稱可以操作期貨,幫我賺錢,保證獲利,我想說被告是張定臻的朋友,我就信任她,被告叫我先去凱基銀行開戶,操作模式是我將我投資的錢存入我的凱基銀行帳戶,把帳號、密碼給被告,由被告操作。我拿我的退休金出來,還把房子拿去貸款,把我的存款都透過我女兒張定臻跟被告聯繫,全給被告投資了,相關獲利都是被告或被告跟我女兒說讓她轉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偵緝卷第75頁、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14頁)。 3.證人張定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7月左右接任新竹市鳳凰獅子會會長後,開始比較認識被告,被告一開始說要跟我借錢和別人和解,有金錢糾紛,我借她100 萬後,她有如期還我,後來我就相信她。100年12月間,介 紹我媽媽范秀蘭、弟弟張耀勳給她認識,我們大家一起約出來談,她叫我們跟著她投資,可以賺錢,她說她在香港有1 億元,可以幫我們操盤期貨,我們就相信她,也依照她的指示去凱基銀行開戶,並把帳戶的帳號、密碼交給她。後續如有獲利,我都是依照被告指示,將錢轉到范秀蘭或張耀勳帳戶,有時則是被告或她妹妹陳瑞婷將獲利匯給我們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56頁)。 ㈡又被告供稱:100年10月間,范秀蘭、張耀勳有去開證券戶, 他們投資的錢進他們自己的帳戶,帳號密碼我有,我可以代他們操作,投資金額、金流以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準。我跟張定臻認識,她介紹她媽媽范秀蘭、弟弟張耀勳給我認識,他們是一家人,他們的投資金額我無法明確知道哪些錢是誰拿出來的。後面有獲利時,我會跟張定臻、張耀勳說,讓他們去把獲利從期貨帳戶轉到自己的帳戶,有時他們一直催,我會自己或請我妹陳瑞婷匯錢到他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322頁至第334頁),核與前揭證人范秀蘭、張耀勳、張定臻前揭證詞大致相合,此外,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堪認前揭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㈢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 1.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2.被告前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係於94年4月間起至98年9月18日止之期間,未經許可擅自接受曾許束等54人之委託投資款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於98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查獲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47頁至第372頁);又證人范秀蘭、張耀勳、張定臻均一致證稱其等係在張定臻於100年間接任獅子會會長後,始開始依照被告指示投資期貨等 語,業如前述;又證人范秀蘭、張定臻於凱基銀行帳戶開戶日分別為100年10月18日、同年10月5日等情,有其等之凱基銀行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8頁),且證人張耀勳與被告係於101年4月19日簽立投資合約書及賺錢合約書(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故依卷內現存事證,證人范秀蘭、張耀勳提供金錢予被告操作期貨之時間,應係在100年10月間無訛。 3.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並無本案告訴人范秀蘭、張耀勳投資或報案之紀錄,被告雖供稱:我有一本記事本有記載客戶拿現金來投資的金額,本案被害人在前案的犯罪期間也有拿現金來給我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經本院查閱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前案所扣得被告之記事本,並無記載告訴人范秀蘭、張耀勳,此亦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證物供被告查閱,被告亦稱:我沒有找到本案告訴人2人的名 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4.從而,足認被告係於前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後,又另行起意再為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在前案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主觀犯意及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客觀犯行,已因前案遭查獲而中斷,故被告係嗣後另行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本案當不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11月11日起生效,被告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由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修正移列至第同條第5項第5款,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 故此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又「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觀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31日訂頒『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 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所謂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同規則第3 條並有明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並未開放自然人得獨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自然人倘取得期貨業務員資格者,尚須經期貨經理 事業聘僱,並由該期貨經理事業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登記後,始得執行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雯並無考取期貨商業務員資格 ,未有期貨相關登記資料,非為期貨業之從業人員及負責人(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等情,據被告自承在案,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三、核被告陳瑞雯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四、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就其法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性質,本身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有機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而其結果亦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於100年10間起,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2人招攬投資而為本案犯行,依照上開說明 ,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謀私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違法操作之金額達1709萬5000元,對於金融期貨交易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不輕,且投資虧損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嚴重,甚值非難;又 被告前案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在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仍未知慎行,再為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其漠視司法、心存僥倖之心態,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未完全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及其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耀勳簽立之投資合約書約定「保證甲方(張耀勳)年利率可獲利20%,超過20%的金額全由乙方獲得 」,有賺錢合約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3頁),並經告訴人張耀勳、范秀蘭指稱:我們約定投資3個月獲利20萬,再歸 還本金,結果3個月後有給20萬紅利,但本金沒還,被告叫 我們放心,後續一段時間又有再給紅利,我覺得有利可圖就繼續投資等語(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則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係以投資有獲利後,被 告就超過一定成數的部分作為報酬,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代為操作期貨已有實際獲利,亦難認獲利金額為何,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民國) 告訴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存匯方式) 告訴人取回金額 (匯款方式) 證據 1 張耀勳 100年10月27日 200萬元 (由張耀勳存入張定臻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號000000-0號【下稱張定臻之凱基期貨帳號】) ⒈陳瑞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⒉張耀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411頁至第412頁、偵緝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 ⒊張耀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⒋范秀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411頁至第412頁、偵緝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 ⒌范秀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⒍張定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3頁至第76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影本(見他卷第25頁)。 ⒏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人存入保證金權利金帳號卡(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⒐被告與張耀勳於101年4月19日簽立之投資合約書(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⒑范秀蘭於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表、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見他卷第35頁、第49頁至第58頁)。 ⒒張定臻於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表、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見他卷第37頁至第47頁)。 ⒓被告與張耀勳之對話譯文(見他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⒔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104)凱期字第092號函暨檢附范秀蘭(帳號第000000-0號)、張定臻(帳號第000000-0號)所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成交明細、出入金及換匯資料、平倉明細(見他卷第135頁至第393頁)。 ⒕張耀勳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他卷第395頁至第405頁)。 ⒖范秀蘭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戶名范秀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緝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⒗范秀蘭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張定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緝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100年12月12日 300萬元 (由張耀勳存入張定臻之凱基期貨帳號) 300萬元 (由張耀勳存入范秀蘭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號000000-0號【下稱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 101年6月6日 36萬元 (由被告以現金存入張耀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101年9月7日 9萬元 (由張耀勳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號0000000號【下稱張耀勳之日盛期貨帳號】匯款存入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35萬元 (由被告以妹妹陳瑞婷之帳戶匯款存入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6萬元 (由被告以妹妹陳瑞婷之帳戶匯款存入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101年9月25日 20萬元 (張耀勳之日盛期貨帳號匯款存入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101年10月15日 10萬元 (由被告以現金存入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101年10月16日 15萬元 (由被告匯款存入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101年12月7日 10萬元 (張耀勳之日盛期貨帳號匯款存入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102年2月21日 1萬5000元 (張耀勳之日盛期貨帳號匯款存入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102年2月22日 8萬5000元 (由被告以妹妹陳瑞婷之帳戶匯款存入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102年3月29日 10萬元 (由被告以現金存入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102年5月17日 3萬5000元 (由被告以張定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定臻之華南帳戶】跨行轉帳至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102年6月14日 3萬5000元 (由被告以張定臻之華南帳戶跨行轉帳至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102年6月24日 10萬元 (由被告以張定臻之華南帳戶跨行轉帳至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102年6月28日 5萬元 (由被告以張定臻之華南帳戶跨行轉帳至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102年9月6日 5萬元 (由被告以張定臻之華南帳戶跨行轉帳至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102年10月11日 10萬元 (由被告以張定臻之華南帳戶跨行轉帳至張耀勳之中信帳戶) 2 范秀蘭 100年10月19日 150萬元 (以網路轉帳投資至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 100年10月21日 40萬元 (由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轉入范秀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秀蘭之華南帳戶】) 100年10月24日 80萬元 (以網路轉帳投資至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 100年10月25日 15萬元 (由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轉入范秀蘭之華南帳戶) 20萬元 (由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轉入范秀蘭之華南帳戶) 100年10月26日 30萬元 (由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轉入范秀蘭之華南帳戶) 100年10月27日 150萬元 (以網路轉帳投資至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 100年10月28日 30萬元 (由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轉入范秀蘭之華南帳戶) 100年10月31日 110萬元 (由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轉入范秀蘭之華南帳戶) 100年11月1日 6萬8000元 (由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轉入范秀蘭之華南帳戶) 100年12月7日 294萬5000元 (以網路轉帳投資至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 20萬元 (由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轉入范秀蘭之華南帳戶) 100年12月14日 65萬元 (以網路轉帳投資至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 65萬元 (由范秀蘭之凱基期貨帳號轉入范秀蘭之華南帳戶) 101年4月26日 170萬元 (以網路轉帳存入張定臻之華南帳戶,再以網路轉帳投資至張定臻之凱基期貨帳號) 101年5月10日 40萬元 (由被告以妹妹陳瑞婷之名義現金存入張定臻之華南帳戶) 40萬元 (由被告以現金存入張定臻之華南帳戶) 20萬元 (由被告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名義以現金存入張定臻之華南帳戶) 103年1月29日 10萬元 (由被告以妹妹陳瑞婷之名義跨行電匯至張定臻之華南帳戶) 104年2月17日 20萬元 (由被告以妹妹陳瑞婷之名義跨行電匯至張定臻之華南帳戶) 104年8月17日 20萬元 (由被告以妹妹陳瑞婷之名義跨行電匯至張定臻之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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