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雅輝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駕駛祺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祺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健中,經理人為楊曙熒,林健中、楊曙熒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苗栗縣○○鄉○○○○○○○道○○○○○號195車輛),沿A路線(勝興站-龍騰斷橋南段秘境)出發,騎乘在告訴人秦双林所乘坐之鐵道自行車(編號210車輛)後方。被告本應注意駕駛鐵道自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告訴人所乘坐之編號210車輛抵達龍騰斷橋南段秘境車站及告訴人欲下車之際,駕駛編號195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乘坐之編號210車輛,使告訴人之右小腿撞擊編號210車輛腳踏板,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長約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