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泳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 告 林泳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法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2日17時許,在 苗栗縣頭份市文林路與信義路「興永全企業社」附近某同事住處食用雞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途經苗 栗縣○○鎮○○街000號,因閃避野狗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 理,並委請為恭紀念醫院於同日19時35分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6mg/dl(百分之0.20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為恭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