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雄
- 選任辯護人
-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俞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雅琦、許家俐(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亦未等待警方抵達,即逕自離開現場,誠屬不該,惟依卷存事證可知,被告離開現場後駕車返家,並無任何逃匿或湮滅車輛肇事跡證之舉,於警方循線登門查訪時即已坦然面對,嗣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黃雅琦新臺幣(下同)33萬元、賠償告訴人許家俐2萬元,均已當場給付,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2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願宥恕不再追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部分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見本院卷第56、59頁)。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3號
被 告 王文雄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雄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1
0年10月17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同縣鎮台61線與苗2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苗2線道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黃雅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家俐由同向右後方
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雅琦受有肝臟重度撕裂
傷、左側肺臟挫傷、胰臟頭損傷、頭部外傷、額頭血腫、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許家俐則受有雙膝、右手臂、右手腕
多處挫擦傷及瘀腫等傷害。詎王文雄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
,使黃雅琦、許家俐受此撞擊力道而倒地,依其一般生活經
驗已可判斷黃雅琦、許家俐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黃雅琦、許家俐施以必要
之救護措施,更無待警方抵達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琦、許家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琦、許家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