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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羅貞元洪振峰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曾柏瑜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告
楊婷婷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告
張凱閔
被告
邵韋銘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被告
于承志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告
詹炘華
被告
林偉俊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義務辯護)
住○○市○○區○○里00鄰○○路○○巷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5號、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111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曾柏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婷婷犯如附表二編號2、3、6至8、10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6至8、10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凱閔犯如附表二編號1、3、7至9、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7至9、14主文欄所示之刑。

邵韋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于承志犯如附表二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

詹炘華犯如附表二編號2、6、7、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7、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偉俊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劉連榮擔任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縱、指揮下述詐欺行為。曾柏瑜、楊婷婷、張凱閔、詹炘華、林偉俊、邵韋銘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張凱閔、詹炘華、林偉俊、邵韋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審理中)。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張凱閔、詹炘華、林偉俊、邵韋銘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楊婷婷、張凱閔、詹炘華、林偉俊、邵韋銘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陳俊宏、曾柏瑜提領上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而分別由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5「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開立曾柏瑜為負責人之鴻興公司發票交付給張凱閔、楊婷婷、詹炘華、林偉俊、邵韋銘,由張凱閔、楊婷婷、詹炘華、林偉俊、邵韋銘將發票轉交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二、于承志明知其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竟與設立鑫利公司之陳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②③、5、6「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詐欺陳克豪、李愛蘭、王月好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由不知情之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祥洲(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立鑫利公司之發票交付給于承志,由于承志將發票轉交給陳克豪、李愛蘭、王月好。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佩玲、李愛蘭、陳克豪、劉碧麗、王月好、吳嘉揚、陳培純、連來春、朱庭蓁、陳美珠、郭東碧、王瑤莉、林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其等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雖屬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張凱閔、于承志、詹炘華、林偉俊、邵韋銘(以下合稱被告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何淑華罹患失智症,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6頁,本院卷三第293頁),顯見告訴人何淑華有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且告訴人何淑華於警詢證述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被告楊婷婷等情節,與被告楊婷婷供述相符,並有鈺朗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24萬元)、110年12月22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金額22萬8,000元)、委託同意書、骨灰罐確認切結書可佐(偵字8445號卷七第203、205、209、211頁),告訴人何淑華警詢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何淑華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一款、第二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婷婷扣押物品之筆記本,對被告楊婷婷以外之被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觀諸上開筆記本內容,乃楊婷婷長期記載其親身經歷而與客戶有關之事項,且被告楊婷婷於偵訊中供稱:扣押筆記本有些是我拜訪客戶完後寫的、有些是我拜訪客戶前寫的,或是客戶跟我聊天的內容資訊,我不會客戶沒有付錢還在筆記本上寫「收60萬」等語(偵字8445號卷四第2040頁),足認被告楊婷婷製作該筆記本當時均依照事實記載,亦無預見日後可能供作證據使用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微,客觀上具有可信性,而依其筆記本內容,屬文書製作人記錄有關與被害人互動之經過,與本案待證事實自有關聯性。是以被告楊婷婷書寫之前揭筆記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法院依通保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進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而各該譯文內容亦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8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是揆諸前開說明,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既非屬被告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法則,且此部分均係合法監聽所取得,而被告8人及辯護人就譯文之真實性亦無所爭執,則被告于承志之辯護人徒以譯文內容為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0頁),即有誤會,尚無可採。

五、又被告于承志之辯護人雖爭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惟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司法警察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本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既非違法扣押所得,員警執行扣押之過程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可言,是前開扣押文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9、370頁,本院卷二第25、26、174頁,本院卷五第209至283頁,本院卷六181至24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楊婷婷、張凱閔、于承志、詹炘華、林偉俊、邵韋銘部分(另含附表一編號13被告陳俊宏向告訴人郭東碧收取現金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李愛蘭): 訊據被告張凱閔、于承志均否認犯行,被告張凱閔辯稱:我有收附表一編號1的33萬元、40萬元,但是是購買殯葬商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于承志辯稱:附表一編號5的金額沒有意見,是買骨灰罐跟塔位等語(本院卷一第364、365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愛蘭於偵訊中證稱:張凱閔於108年6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繫我,與我相約在我家碰面後,向我說可以代為出售我手中現有塔位,但需要我加購骨灰罈與補申請塔位權狀,張凱閔自稱是鴻興公司員工,我因此在109年1月15日10時許,在我家給付現金33萬元給張凱閔作為塔位權狀申請費用,他就給了我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我又於109年4月16日給付現金39萬6千元給張凱閔作為骨灰罈加購費用,他就給了我一張骨灰罈統一發票,張凱閔給了我2張統一發票,1張是31萬6千元,另外1張是39萬6千元等語(偵字1065號卷第235至23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愛蘭之女賴佩玲於偵訊中證稱:張凱閔到我家跟我及我媽媽解說,他說我們手上是否有靈骨塔,他可代為銷售,但需要我們付申請塔位費用,張凱閔是鴻興公司,第一次張凱閔跟我們收33萬元(他給我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為33萬元及1張金額為31萬6千元的統一發票),第二次給40萬元(他就直接開39萬6千元的統一發票),我都是給張凱閔整數,但張凱閔給的發票上記載的金額與我實際給的金額不一樣,73萬元裡面包含申請權狀及加購骨灰罈的費用,我付完他就給我塔位權狀、骨灰罈提貨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73萬元給張凱閔後,張凱閔又說客人不買了,之後張凱閔有賠我20萬元等語(偵字1065號卷第237、238頁);我有於109年2月27日、4月16日先後交付現金33萬元、40萬元給張凱閔,他自稱為鴻興公司的業務員,於109年某日先打電話給我媽李愛蘭,約碰面時間,他就到我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向我和我媽一起解說,他告知我們我媽手上有靈骨塔塔位,可以幫我們賣,可是我們手上沒有任何憑證,他就問我們是否有投資未上市股票,我媽說有,他就說那就對了,當時公司有賠償我媽12個塔位,這時候看我們要不要領出幾個出來,我可以幫你們賣,一開始我們都說不要,他就一直找我們,並跟我們說他已經有客人要買了,價格很好,我們就被說服了,開始談錢,他就要求我們要付遺失塔位權狀、或申請補發權狀的錢,我想既然他那裡有人要買了,我就請他先辦2個,他說辦2個需要金額若干,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就說幫我代墊不足部分,等我之後成交再還他,我因此先付了33萬元,付完我拿到塔位權狀之後,他跟我說他客人其實是要4個,他就說幫我代墊不足部分,等我之後成交再還他,我因此又付了40萬元,過了1至2個月,他跟我說買主認為此筆交易不妥不想買了,所以無法成交,他有退20萬元給我,說是公司賠償給我的費用,我拿到109年4月16日發票時,沒注意品名是骨灰罐,是後來他拿塔位權狀與骨灰罐提貨券給我時,我有問他為什麼我有骨灰罐,他才說他去辦理證明時,骨灰罐特價,一起跟塔位辦理比較便宜,他用他的錢幫我買了幾個骨灰罐,並說塔位搭配骨灰罐一起賣,價格會比較好等語(偵字8445號卷三第1349、13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凱閔108年6月先來我家,說有客人要買靈骨塔,但說我們要補辦權狀,他說客人要以1個120萬元買塔位,說我們先申請補辦塔位2個,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說不夠的話可以幫我們代墊,所以我在2月時拿了33萬元給他,他是說2個50萬左右,然後4月時,他說有客人要4個,所以在4月又拿了一筆40萬,也是要補辦塔位權狀,補辦權狀的數量2次各2個,不足的他說要代墊;原本張凱閔只有說要補辦權狀,但後來去辦時說有加購骨灰罐,他說加購骨灰罐比較好賣,價格會比較高,當時他告訴我已經有買家要買了,如果他沒有說有買家要買,我不會去補辦權狀,後來張凱閔就說客人不買了,我公司賠償你20萬元,大概5、6月時他有交付20萬給我,交付的33萬元、40萬元是我母親的錢;109年2月24日、4月8日的永久使用權狀、4月8日的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都是張凱閔給我的,張凱閔給我有4張使用權狀,就是我講的4個塔位,2張骨灰罐就是第二次時,他跟我們說要搭售骨灰罐等語(本院卷三第16、18至20、24至27、54、55頁)。

③此外,並有鴻興公司109年1月1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姓名:李愛蘭,金額:33萬元,接待:張凱閔)、109年2月27日(買受人:李愛蘭,品名:塔位,金額:31萬6,000元)、4月16日(買受人:李愛蘭,品名:骨灰罐,金額:39萬6,000元)統一發票各1紙,及109年2月24日、4月8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09年4月8日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各2紙在卷可參(偵字1065號卷第57、63、243至250、259至262頁)。

④綜上,被害人李愛蘭遭被告張凱閔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⑤被告張凱閔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確為被害人李愛蘭、證人賴佩玲所親身經歷之事,其等要無可能就遭被告張凱閔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且衡以塔位並非如一般商品般容易於市場上轉售,被害人李愛蘭、證人賴佩玲亦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之人,更難有轉售之管道。倘非被告張凱閔以不實話術誆騙被害人李愛蘭有人欲購買其塔位,甚至以代墊部分款項為由取信被害人李愛蘭,致其誤信須再支付補辦塔位費用藉以轉售塔位、加購骨灰罐以利出售,被害人李愛蘭實無可能願意支付總額73萬元之補辦塔位及骨灰罐費用,購買日後未必能順利轉售之塔位、骨灰罐以為投資。

2.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李愛蘭於偵訊中證稱:我只記得張凱閔跟于承志都有跟我收錢,但收了什麼錢我不記得,他們都有給我很多資料,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買骨灰罈,但我確定我有買塔位,我交給他們2人的錢都是購買塔位的錢,我給于承志現金70萬元等語(偵字1065號卷第236頁)。

②證人賴佩玲於偵訊中證稱:我因為張凱閔那邊沒有成交,我就把我母親名下的靈骨塔改委託于承志銷售,于承志的話術與張凱閔一樣,我交給于承志1筆45萬元(他給我1張金額為45萬6千元的統一發票作為收據),另外1張是40萬元(他給我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作為收據),我給于承志85萬元,裡面包含申請權狀及加購骨灰罈的費用,後來因為于承志跟我說成交要付100萬元稅金,我認為是詐騙就報警(偵字1065號卷第238頁);于承志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是鑫利公司的,一直關心我這邊有沒有成交,說若張凱閔無法成交,他可以幫我賣,所以後來我就把已取得的4個塔位轉交由于承志販賣,我於109年7月29日、10月16日先後交付現金40萬、45萬給于承志,是因為于承志說他有找到買主,但是買主要8個塔位,願意以一個塔位約100多萬跟我收購塔位,但我沒有這麼多錢付補辦費用,他說不夠可以幫忙墊,之後成交再還他,所以我又付了前開款項請于承志補辦4個塔位證明,但付款後沒有與他所稱的買主簽約,我沒有注意發票上品名寫骨灰罐送塔位,我只在意金額對不對;切結書上是買主願意用1,184萬元向我買8個塔位,用195萬跟我買3個骨灰罐,我只要付117萬的節稅費用,就可以拿到1,379萬元,于承志有簽名等語(偵字第8445號卷三第1351、13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于承志大概在109年中的時候來,他知道我們手上有塔位要銷售,他說客人要用110、120萬買,他知道我手上有4個,他是說客人要買8個,他叫我們一樣去申請補辦回來,我記得那時拿給他是40萬跟45萬,補辦了4個權狀,湊足8個,于承志有幫我代墊,也有給我收據、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我不是要買骨灰罐,于承志也沒有給我骨灰罐,他是說如果8個塔位加骨灰罐全部成交會有1,000多萬,但是要付40%的稅金,如果拿100多萬出來,可以省40%的稅金,于承志簽名承諾書上的文字是我打的,3%的傭金是他自己說的,因為我覺得117萬太多了,所以我要求他簽名,後來我跟朋友借的時候,他告訴我不要付,他說這金額太不切實際,40萬、45萬都是我母親交給于承志,但我同時在場;109年9月21日的永久使用權狀、9月26日的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都是于承志給我,于承志只有拿2張塔位權狀,是因為他有代墊,2張在他手上等語(本院卷三第26、28至36、44、45、55、56頁)。

③此外,並有鑫利公司109年7月2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姓名:李愛蘭,40萬元,接待:于承志)、鑫利公司109年10月16日(買受人:李愛蘭,品名:骨灰罐送塔位,金額:45萬6,000元)統一發票、于承志簽名之承諾書各1紙,109年9月21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09年9月26日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各2紙在卷可參(偵字1065號卷第59、61、243至257頁,偵字8445號卷三第1357頁)。

④綜上,被害人李愛蘭遭被告于承志以附表一編號5「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⑤被告于承志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確為被害人李愛蘭、證人賴佩玲所親身經歷之事,其等要無可能就遭被告于承志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且衡以塔位並非如一般商品般容易於市場上轉售,被害人李愛蘭、證人賴佩玲亦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之人,更難有轉售之管道。倘非被告于承志以不實話術誆騙被害人李愛蘭有人欲購買其塔位,甚至以代墊部分款項為由取信被害人李愛蘭,致其誤信需再支付補辦塔位費用藉以轉售塔位,被害人李愛蘭實無可能願意支付總額85萬元之補辦塔位費用,購買日後未必能順利轉售之塔位以為投資。再者,被告于承志曾向被害人李愛蘭承諾並書寫:「李愛蘭天境福座塔位持有共8個x148 共1184萬 骨灰罐3個x65共195萬 付完117萬的稅金後 確定我可以拿到1379萬元 成交後再付予于承志傭金3%共41.37萬」,有證人賴佩玲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可參(偵字8445卷三第1357頁),益見被害人李愛蘭、證人賴佩玲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克豪):訊據被告楊婷婷、詹炘華、于承志均否認犯行,被告楊婷婷辯稱:我有收附表一編號2的15萬元,是賣一個塔位給陳克豪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詹炘華辯稱:我有向陳克豪賣一個塔位,是收16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于承志辯稱:楊婷婷部分跟我無關,我收陳克豪的匯款金額是因為我賣他塔位跟骨灰罐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經查:1.附表一編號2①:

①證人陳克豪於偵訊中證稱:我原本手上有慶云公司的殯葬儀式3套(生前契約、白磁骨灰罐),魏孝崴於108年間自稱是富德生命的業務,說有人想要跟我買我手上的儀式,但要搭琉璃材質的骨灰罐子一起賣,才賣的出去,叫我跟他買罐子,我說我要先賣2套,但只能付1個罐子的錢,魏孝崴說他幫我出另外一個罐子的錢以後再還他;魏孝崴於108年介紹楊婷婷、詹炘華給我認識,楊婷婷、詹炘華、魏孝崴他們屬於同一集團,楊婷婷、詹炘華跟我說有買家想要買我手上的殯葬儀式6套(塔位、骨灰罐、儀式),但我手上只有2個骨灰罐子及2個儀式,還缺2個塔位,楊婷婷、詹炘華跟我說只要再跟他們買2個塔位,湊成2套,詹炘華會再另外湊4套,以我的名義出售6套產品給買家,我因此跟楊婷婷、詹炘華買了2個塔位,先後付了16萬元、15萬8千元給楊婷婷、詹炘華,楊婷婷、詹炘華因此給我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發票及1張天境福座證明,少給我1張天境福座證明,但我因為上班關係,沒有催他們給;楊婷婷、詹炘華還說6套成交後要付成交金額的40%做為所得稅,問我要不要做節稅,如果要做節稅,我要先付一筆錢給他們做節稅前的準備工作,節稅的費用為成交金額的10%,由買家訂金先出;楊婷婷說我缺的東西一定要拿到,不然會違約,還提供我2個方案,一個方案是我賠買方已經付的節稅費用即違約金42萬元,另一個方案是花錢把缺的文件補齊,金額是7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445號卷一第243頁,卷二第579至5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手上有慶云公司的生前禮儀3份,一開始是魏孝崴跟我聯繫,後來魏孝崴介紹詹炘華跟楊婷婷,詹炘華、楊婷婷一起來,他們說可以幫我賣掉生前契約,但說我沒有塔位,比較難賣出,就說我要再買一個位子,所以他們請我加購塔位,我那時買了2個塔位,詹炘華跟我說希望可以賣出6套,等於我還是出2套,他另外想辦法生出4套,跟我的搭在一起賣,偵字8445號卷二第591頁的買賣投資受訂單是楊婷婷交給我,那時楊婷婷、詹炘華2個一起來,我買2個塔位,先後付16萬、15萬8,000元,當時他們說把生前契約、骨灰罐跟塔位一套賣出去,可以賣到200多萬或300多萬;楊婷婷還說有買家,但因為我有缺件所以沒辦法成交,楊婷婷又跟我說要補付買方已付的節稅費用42萬,或者要花錢把文件補齊,金額是73萬,但我沒有付等語(本院卷三第98至111頁)。

②此外,並有鴻興公司108年11月3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翻拍照片(金額16萬元,接待:楊婷婷)、鴻興公司108年12月30日發票(品名:塔位,金額:15萬8,000元)、108年12月25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各1紙在卷可參(偵字8445號卷二第591、593、615頁)。

③被告楊凱婷109年2月26日筆記本記載:「陳克豪…簽合約講稅金客需做40%,目前用10%金額做由買方訂金出資…」(查扣字940號卷第233頁)、109年3月31日筆記本記載:「陳克豪…客拿了2張紅單可做資金往來證明,我告知5個灰位和1罐的證明也要拿到不然會違約」(查扣字940號卷第235頁)、109年4月14日筆記本記載:「客賣價2816賠10%違約280萬再15%,違約金42萬…補一半金額73萬…」(查扣字940號卷第236頁),均足以佐證證人陳克豪所述情節為真。

2.附表一編號2②、③:

①證人陳克豪於偵訊中證稱:于承志於109年9月9日跟我聯繫自稱是鑫利開發業務,說有買家要跟我買9個天境福座塔位,但我當時只有2個跟楊婷婷等人購買的塔位,他說他查到我已經付了15萬訂金訂了9個塔位證明,于承志說1個是21萬元,9個是189萬元,扣掉15萬訂金,我還要付174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說不夠的款項可以幫忙處理(用買方斡旋金處理),所以我用我中國信託帳戶匯款84萬元到于承志提供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因此於109年12月14日開了面額為68萬4千的發票及4張天境福座塔位證明、4張骨灰罐提貨證券,我接續於109年12月27日又匯了8萬元到鴻興開發(應係鑫利公司)上開帳戶;我以為15萬元訂金可能是楊婷婷沒有給我的那個塔位15萬8千元支出的,我因此沒有跟楊婷婷催討她沒給我的塔位證明等語(偵字第8445號卷一第244頁,卷二第5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是于承志聯絡我,也是電話跟我聯繫,他說我名下的塔位不是6個,是9個,于承志說我付了15萬訂金訂了9個塔位,他說已經付訂金,要把剩下來的錢結清才可以再賣出,我匯84萬元跟8萬元就是為了把9個塔位後續的錢支付,可以拿到9個塔位,我沒有要買骨灰罐,那時沒注意發票明細,後來也沒有買家出現等語(本院卷三第111至116、119頁)。

②此外,並有鑫利公司109年12月14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送塔位,金額:68萬4,000元)、110年1月21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送塔位,金額:22萬8,000元)、陳克豪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鑫利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109年12月4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紙、110年5月3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紙,109年12月14日緣滿琉璃生命寶座寄託契約3紙、110年1月11日緣滿琉璃生命寶座寄託契約1紙在卷可參(偵字第8445號卷二第605至614、617至623頁,偵字第8445號卷四第1728、1730頁)。

3.綜上,告訴人陳克豪遭被告楊婷婷、詹炘華及于承志以附表一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4.被告楊婷婷、詹炘華、于承志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確為告訴人陳克豪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遭被告楊婷婷、詹炘華、于承志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況其證述亦有被告楊婷婷之上開筆記本記載內容可佐。且衡以塔位並非如一般商品般容易於市場上轉售,告訴人陳克豪亦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之人,更難有轉售之管道。是以,倘非被告楊婷婷、詹炘華、于承志確有輪番以前後連貫、環環相扣、互不矛盾之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陳克豪,致其誤信須再購買塔位以轉售及支付相關稅費,告訴人陳克豪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前開費用,購買日後未必能順利轉售之塔位以為投資。

㈢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劉碧麗):訊據被告楊婷婷、張凱閔均否認犯行,被告楊婷婷辯稱:附表一編號3我有收到65萬元、40萬元,另一筆35萬元沒收到;附表一編號4①如果有收到,我會開訂單,附表一編號4②的100萬元、140萬元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卷五第292、293頁);被告張凱閔辯稱:我有跟劉碧麗推銷靈骨塔相關內容,附表一編號4②我沒有說有人要高價買,附表一編號4③的273萬6,000元我有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18、19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劉碧麗於偵訊中證稱:許庭嫣在109年5、6月先打電話給我,自稱為鴻興公司人員,電話中約時時間地點後,許庭嫣跟楊婷婷一起出現,許庭嫣介紹楊婷婷是她公司資深業務員,楊婷婷也給我一張鴻興公司的名片,楊婷婷跟我說有一個基金會要買大量殯葬商品,我是楊婷婷手上其中一個賣家,還有其他賣家要跟我一起出售殯葬商品給該基金會,我可以用總價2,500萬元出售我總共57樣的殯葬商品,她建議我要辦理節稅,否則隔年我要付總價40%的稅金,節稅方法是以加購骨灰罐的方式以藝術品方式抵稅,我才付她65萬元,她有開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給我;我會交40萬元給楊婷婷,是因為楊婷婷跟我說她的張經理說可以去處理金山陵園的塔位與牌位,因為金山陵園所屬公司已經倒閉,所以買家不要買金山陵園了,張經理說可以處理,我的法藏山塔位與牌位各10個(後改名為玉佛寺)要以我的名義劃位比較便宜,劃位要付錢,因為用買主的名義劃位比較貴,叫我先付劃位的錢,之後再補給我,她要我補10個法藏山罐子的錢,這樣才能成套,價金才會更好,我不確定這40萬元有無包含劃位的錢,但一定包含罐子的錢;於109年12月4日有交付35萬元給楊婷婷,楊婷婷說她因為跟我合作出售殯葬商品,要買2個罐子,總價40萬元,又說這40萬元是她借來的,還要養孩子,希望我能還她,我就去中國信託借了信用貸款共30萬元,再從我新光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等語(偵字8445號卷三第1277至12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婷婷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賣掉我手上的塔位、骨灰罐,當時我有金山陵園的塔位1個、牌位15個,還有5個的是龍巖集團的塔位,她找我時說已經有買家了,她說可以賣2,500萬元,她有跟我收費,一下說是要做節稅要先繳多少錢,後來叫我再補錢,結果他們又拿去買罐子跟一些塔位,我不太記得當時為什麼交65萬元、40萬元給楊婷婷,她都是跟我說是罰金或是節稅的稅金,我沒有要買骨灰罐或塔位;楊婷婷有說他出40萬元買了2個罐子,說40萬元是借來的,她要養孩子,希望還她,所以我貸了30萬元,我拿35萬元還她等語(本院卷三第206至214、225頁)。

②此外,被告楊婷婷於109年6月18日、23日之筆記本記載:「客總價金2500萬」、「客做稅金,65的門檻,7/10前簽約給訂,7/15撥款」(查扣字940號卷第255、256頁);於109年7月20日、22日、24日、29日之筆記本記載:「法藏山劃位費用和金山陵園塔區不承認」、「買主同意處理劃位的$…後來同意若客可拿到之前法藏山送的贈品罐,願意按原條件收購,客有問怎可能找到之前的罐商,我回應主管有在幫忙處理」、「客總價金2500萬,訂金250萬…」、「法藏山罐子的部分需補差額55萬,婷代墊15萬,客找姊姊借40萬,今簽草約並收款,權狀要到塔區做劃位,所以簽保管條約,8/20號左右交割」(查扣字940號卷第261至264頁);109年11月24日、12月4日之筆記本記載:「劉碧麗…我跟客戶提40萬家人有問歸還的日期…」、「之前代墊40萬有20萬和家人調度,月底家人有催討所以客先用信貸給我…」、「客拿35給我補之前的代墊,客一直道歉說害到我,我回先看經理如何處理,不要放棄」(查扣字940號卷第273至275頁);並有鴻興公司109年6月23日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65萬元,接待:楊婷婷)、109年7月2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40萬元,接待:楊婷婷)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8445號卷一第345、347頁)。

2.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劉碧麗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9年8月24日交付230萬元給楊婷婷,是因為張經理出現,他給我1張他的名片,自稱是張凱閔,他說我被查稅要補錢,買賣才有辦法成交,我是在109年8月21日、24日自我所有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現金提領70萬元、160萬元;於109年9月18日交付100萬元、同年月24日交付140萬元,至於交給張凱閔或楊婷婷不記得了,當時是張凱閔說要與我搭件出售殯葬商品的某個賣家把他手上的東西高價賣給別人,該賣家的缺額要由我及另外2位賣家分擔,這是缺額的錢,我在109年9月17日從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100萬元,在109年9月21日、23日、24日從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我有於109年間共支付273萬6,000元給張凱閔,張凱閔是說因為我跟楊婷婷合作的事情被發現,所以要罰款,之後楊婷婷、張凱閔與一名自稱是從臺北總公司下來的男子一起來找我,他們三個人要求我要再補600萬元,我沒有錢就沒補等語(偵字8445號卷三第1278至12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叫張凱閔張經理,他是楊婷婷介紹,說是公司的經理,他跟我收費大部分都是我錢沒有繳足夠,就會有罰金,我現在已經記不得當時有繳230萬元作為補稅的錢,當時應該記得比較清楚,也忘了109年10月30日交140萬元的原因,109年11月2日的133萬6,000元是交給張經理,所以他開了買賣投資受訂單給我,他就一直說我又要補罰金,但是他最後都買了商品,所以拿商品的憑證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16、217、221至223頁)。

②此外,被告楊婷婷於109年8月24日之筆記本記載:「劉碧麗收230萬」(查扣字第940號卷第267頁);109年9月9日、18日之筆記本記載:「劉碧麗 客人覺得別的客人抽件,為何要由沒抽件的客人負擔保證金」、「劉碧麗…收客100萬其餘180款項9/26前籌齊,180萬款項中婷出40萬,客說1個20萬可賣65萬,婷做2個」(查扣字940號卷第269、270頁);109年9月24日之筆記本記載:「收140萬,婷出的40萬中有20萬是案件訂金代墊,客說先繳出去,10月初會在籌20萬給婷」(查扣字第940號卷第271頁);另有鴻興公司109年10月3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40萬元)、11月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33萬6,000元)各1份(偵字8445號卷一第341、343頁);109年10月13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2紙(偵字8445號卷一第353至375頁)、109年11月6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2紙(偵字8445號卷一第377至399頁);109年11月12日龍璽琉璃生命寶座寄託契約10紙(偵字8445號卷一第403至421頁)、110年6月30日鳳極琉璃生命寶座寄託契約3紙(偵字8445號卷一第425至429頁)、109年8月7日鳳極琉璃生命寶座寄託契約2紙(偵字8445號卷一第433、435頁)、109年9月5日日鳳極琉璃生命寶座寄託契約12紙(偵字8445號卷一第461至483頁)、110年10月20日龍麟岫玉生命寶座寄託契約12紙(偵字8445號卷一第487至509頁)在卷可參。

3.綜上,告訴人劉碧麗遭被告楊婷婷、張凱閔以附表一編號3、4「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4.被告楊婷婷、張凱閔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確為告訴人劉碧麗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遭被告楊婷婷、張凱閔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況其證述亦有被告楊婷婷之上開筆記本記載內容可佐。且衡以塔位並非如一般商品般容易於市場上轉售,告訴人劉碧麗亦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之人,更難有轉售之管道。是以,倘非被告楊婷婷、張凱閔確有以前開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劉碧麗,致其誤信須補稅、罰款,告訴人劉碧麗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前開費用。

㈣附表編號6(告訴人王月好):訊據被告于承志否認犯行,辯稱:實際收到金額為2,644萬8,000元,我是賣她塔位跟罐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經查:

1.證人王月好於偵訊中證稱:今(110)年1月份,游仕傑介紹于承志給我認識,于承志自稱是鑫利公司業務,游仕傑說于承志比較懂稅金,于承志、游仕傑建議我拿不動產去借錢,我是以我名下臺中4間不動產先簽立1份3千萬借據,楊游碧鳳在1月25日匯款2,677萬元到我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我當天就以現金提領及開立支票方式交付給于承志(證物明細編號5-12),于承志說還要加買塔位,但我也沒錢了,他說若成功賣給呂董,很快就可以用獲利的錢將房子贖回,還可以買新的廟,建議我用前開4間臺中不動產再向楊游碧鳳簽立一份協議書(簽立時間是4月21日),金額為4800萬元(這金額是加上之前3000萬元,等於是再加借1800萬元),這次的協議書約定利息每個月72萬元,預扣4個月,利息錢合計288萬元,還有仲介費108萬元,最後只有先後在4月21、4月29日共匯1,384萬元到我前開合作金庫帳戶,證物明細編號14至20日錢就是這1,384萬元支付的(110偵8445號卷二第516、517頁);于承志騙我買了很多塔位,骨灰罐提貨券是買塔位附贈的,但給我的發票品名又有寫上骨灰罐,我付的錢只有塔位的錢等語(110偵8445號卷五第19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于承志是游仕傑介紹給我認識,說他比較知道稅務方面,一開始是說臺北有一位呂董要做節稅的慈善公益,然後要買靈骨塔,我有交付款項給于承志,有用現金,也有用支票,交錢的理由就是陸陸續續要買很多的塔位,于承志說呂董是營造廠的老闆,需要塔位做慈善事業要捐獻出來,沒有具體講多少塔位,一直說不夠,就從我們家所有的不動產全部變賣然後換現金拿給于承志,我從頭到尾交給于承志的錢都是為了購買塔位,我當時手上原本就有50幾個塔位,他說呂董要給我2億多的現金,因為當時我是為了找地蓋寺廟道場,我才會一直投入資金去買這些塔位,實際上我也沒有接觸過呂董,鑫利公司開的發票都是報案後于承志才拿給我,于承志說一個塔位可以賣到200多萬元,我一開始不相信,後來說他們有辦法,我就相信,才把所有的房子拿去設定抵押,後來沒有人跟我買這些塔位等語(本院卷三第58至67頁)。

2.此外,並有110年1月25日支票6紙(金額:250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金額:380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金額:260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金額350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110年4月26日支票2紙(金額220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110年4月27日支票1紙(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110年4月29日支票2紙(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金額240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偵字第8445號卷二第527至533、537至550頁);鑫利公司110年2月2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送塔位,金額:1641萬6,000元)、鑫利公司110年3月12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送塔位,金額:136萬8,000元)、鑫利公司110年5月31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送塔位,金額:638萬4,000元)、鑫利公司110年8月2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送塔位,金額:228萬元)(110偵字8455號卷三第1191、1192頁)在卷可參。

3.綜上,告訴人王月好遭被告于承志以附表一編號6「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4.被告于承志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確為告訴人王月好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遭被告于承志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且衡以塔位並非如一般商品般容易於市場上轉售,告訴人王月好係出家人,並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之人,更難有轉售之管道。是以,倘非被告于承志確有以前開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王月好,致其誤信有所謂「呂董」存在且欲以高價向其購買塔位做慈善事業,告訴人王月好實無可能願意持其不動產抵押借款後支付前開鉅額費用,購買日後未必能順利轉售之塔位。至被告于承志辯稱實際收到金額為2,644萬8,000元,惟此金額僅係上開發票之總額,然告訴人王月好所提供之上開支票總額已達2,800萬元,被告于承志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㈤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吳嘉揚):訊據被告楊婷婷、詹炘華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是交錢給我,我沒有對他行騙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被告詹炘華辯稱:我是有賣吳嘉揚塔位,也有收22萬4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經查:

1.證人吳嘉揚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先認識詹炘華,後面才認識楊婷婷,詹炘華是在去(110)年10-11月的時候,楊婷婷是今年才來拜訪我,楊婷婷說是詹炘華的主管;他們2人找我做國寶南都買賣,可以幫我把手上國寶南都21個塔位、國寶南都14個牌位、第一生命及喬伊共7份生前契約賣給別人,楊婷婷跟我說買方需要大量的塔位、牌位、生前契約,我的量不夠,所以他們會幫我找搭配方一起賣,我是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交付給他們2個,因為他們2人告知我國寶南都的塔位、牌位如果要賣出,一個需要6萬元,我總共有35個塔位、牌位,所以要付210萬給國寶南都,這樣才能把商品售出,我說我沒這麼多錢,他們說他們可以把買家的訂金先做為我要給國寶南都手續費的錢,我只要再付22萬4,000元,就可以湊210萬元給國寶南都,所以我才會付這個錢,楊婷婷7月14日筆記本內容是說我已付清手續費,他跟我說七月底就可以成交;付完22萬4,000元後,去年中秋節前後他拿了一個牛皮紙袋給我,叫我不要拆開,等到今交要過戶時,再交給代書處理,他說那個是有節稅資料在裡面,所以我一直沒有開,一直到中秋節過後連繫不上詹炘華,我聯絡楊婷婷,請她下來嘉義,我就把牛皮紙袋東西交給楊婷婷看,楊婷婷說這是節稅東西,叫我收起來,她說她再幫我處理後續事情,後來一直推託,說本來的搭配方不跟我合作了等語(偵字8445號卷二第727至731頁)。

2.此外,被告楊婷婷於110年7月14日之筆記本記載:「吳嘉揚…收22萬4千,賣壓7/30…」(查扣字第940號卷第287頁);被告詹炘華於110年9月1日與告訴人吳嘉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然後過2天,就是另外一個跟我們配合的賣方那邊,他要幫我們挑一個就是你們2人都OK的時間,所以我會帶那個賣主過去找你。」(偵字8445號卷二第753頁);另有110年7月26日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份、110年7月22日龍璽琉璃生命寶座寄託契約在卷可參(警卷三第2392至2396頁)。

3.綜上,告訴人吳嘉揚遭被告楊婷婷、詹炘華以附表一編號7「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4.被告楊婷婷、詹炘華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確為告訴人吳嘉揚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遭被告楊婷婷、詹炘華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倘非被告楊婷婷、詹炘華確有輪番以前後連貫、環環相扣、互不矛盾之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吳嘉揚,致其誤信有人欲購買其殯葬商品,告訴人吳嘉揚實無可能願意無故支付前開手續費。

㈥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陳培純):訊據被告楊婷婷、張凱閔、詹炘華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楊婷婷辯稱:我沒教張凱閔行騙話術,也沒參與附表一編號8②、③、④、⑤,陳培純跟我買8個罐子,其餘我不清楚,附表一編號8⑥的650萬元、附表一編號8⑦的60萬元不是跟我買的,附表一編號8⑧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被告張凱閔辯稱:附表一編號8①的匯款不爭執,現金要確認,附表一編號8②的匯款不爭執,是要跟我買靈骨塔位,附表一編號8③的匯款是要跟我買納骨塔位、骨灰罐,附表一編號8④匯款沒意見,附表一編號8⑤匯款沒意見,也是跟我買靈骨塔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被告詹炘華辯稱:附表編號8③部分,我有拿塔位權狀給陳培純,附表一編號8④部分我沒有跟陳培純說我父親可以出錢,附表一編號8⑤我不記得當時拿幾張骨灰罐給陳培純,也沒有引薦楊婷婷給陳培純認識,附表一編號8⑥部分我沒有借陳培純800萬元,我賣的罐子不只要60萬元,附表一編號8⑨部分我有收到100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0、21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8①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培純於偵訊中證稱:張凱閔於109年11月下旬以鴻興公司業務名義跟我電話聯繫,碰面後他口頭跟我說可以幫我賣出我手上的10個塔位,但說我這樣子賣不到高價,建議我可以跟他加購其他殯葬商品,可以跟我原本的塔位一起出售,可以賣更高價,所以我在109年1月先跟他買了10個天境福座的牌位(編號是X00-00000000至編號X00-00000000),這10個牌位我付了現金240萬元以上給他,但他只給我一張面額為228萬品名為骨灰罐的收據,我在110年12月又跟張凱閔買了10個華嚴世界雙人塔塔位(編號是T00-00000000至編號T00-00000000),這10個塔位我以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在109年12月29日匯款600萬元至張凱閔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張凱閔安泰銀行帳戶),他因此在110年1月13日開了2張發票給我(面額分別為205萬2,000元、387萬6,000元,我於110年1月21日、27日以前開帳號匯款共計300萬元到張凱閔安泰銀行帳戶內,他因此在110年2月3日開了面額為250萬8,000元的發票給我(偵字8445號卷一第164、165頁);張凱閔於109年12月24日跟我說,他手上的150出售專案個人位年度配額已超過,故我的祥雲觀個人位無法參加該專案,但他專案內的雙人位還有額度,問我要不要加購雙人位塔位,這樣才能連同我已購買的10個牌位、祥雲觀個人位塔位參加該專案,我因此又買了10個天境福座雙人位塔位(事後有拿到權狀及2張發票,開立時間為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時張凱閔跟我說祥雲觀塔位所屬公司負債,因此我現在手上現有的殯葬商品無法參加他的150專案,但有一位金主想跟我合作出售葬商品兼做土地投資,但我需再加碼買300萬元塔位,該金主就願意以4,000萬元買我手上全部的殯葬商品(即甲案),我因此在110年1月21日、27日匯款300萬元到張凱閔個人帳戶,並拿到11個天境福座單人位塔位權狀及1張發票等語(偵字第8445號卷二第775、7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投資未上市公司因為倒了,所以有賠付我塔位,張凱閔打電話來說可以幫我買賣,約我見面,見面後他鼓勵我可以投資獲利,最早說買塔位、投資,他說要加購別的殯葬產品,才有辦法一起售出,一開始是拿現金,就是200多萬元,109年12月的發票是228萬元,是張凱閔開給我的,當時我問他品名為什麼不是塔位,為什麼是骨灰罐,他說他們要做帳;後來他跟我說有一個購買10個天境福座的牌位,可以跟我手上原有的10個塔位搭配,加入1個150個出售專案,因為個人位配額已超過,但雙人位還有額度,所以後來我買10個雙人塔位,因此在109年12月29日匯款600萬元,當時他說可以賣到3、4千萬元,所以我才會去買他說要搭配出售的東西,接著他又說我購買300萬元的塔位,有金主願意以4,000萬元購買我手上的殯葬產品,發票上寫骨灰罐,但我是買塔位或牌位,張凱閔說金主願以以4千萬元跟我買這些產品,也可以一半投資參與每年分紅,一半賣掉等語(本院卷三第135至149頁)。

②此外,被告楊婷婷109年12月24日筆記本記載:「陳培純…因年底時間點的因素,個人位免稅額額滿,建議客做雙人位,客在國寶還有10個雙人位,最後客申請1個雙人位…」(查扣字第940號卷第308頁);並有鴻興公司109年12月16日(品名:骨灰罐,金額:228萬元)、110年1月13日(品名:骨灰罐,金額:205萬2,000元)、110年1月13日(品名:骨灰罐,金額:387萬6,000元)、110年2月3日(品名:骨灰罐,金額:250萬8,000元)統一發票各1紙,110年1月21日(金額150萬元)、27日(金額150萬元)匯款申請書各1紙,109年12月13日天境福座使用證明書10張、110年1月5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0張、110年1月31日永久使用權狀11張,及告訴人陳培純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警卷三第2024至2092、2272、2274頁)。

③綜上,告訴人陳培純遭被告張凱閔、楊婷婷以附表一編號8①②「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8③: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培純於偵訊中證稱:110年3月份時,張凱閔介紹詹炘華給我認識,詹炘華自稱為甲案金主代理人,張凱閔在3月時有付現金50萬元給我,說50萬元是甲案金主給我的,因為我參加甲案投資,3月22日詹炘華、張凱閔跟我說因為我先前曾將祥雲觀個人位委託別人出售,該人重覆送件,導致甲案卡關,建議我要做修正,修正的方式是再買1千萬元的塔位,張凱閔會再找3個金主各出1千萬元,與我新買的1千萬元塔位,湊成4千萬元(即乙案),而乙案可延用甲案的獲利條件即我可以選擇拿回一半資金,而另一半資金選擇每個月分紅,或選擇將塔位賣給甲案金主,甲案金主願意用4千萬元跟乙案金主購買殯葬商品(等於我沒有賺半毛,我當然要選擇分紅方案,1千萬元每月可以分紅15萬元),我因此從3月24日至4月7日匯款合計1千萬元到張凱閔個人帳戶內,購買價值為1千萬元的雙人位塔位(我匯款後張凱閔先給我5張塔位證明及2張發票,詹炘華在7月份又交付18張雙人位塔位及1張單人位塔位證明給我)等語(偵字1065號卷第235至2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3月(指110年3月)說要交易時,張凱閔跟我講說我兩個祥雲觀因為之前有人接觸,他把我設定了,我不能買賣,現在要想辦法解決,然後就是說類似說也不知道是不是算恐嚇,說你這個要再加減買一些東西,不然金主沒辦法解決,詹炘華自稱是金主那邊的人,當時要我另外買天境福座的塔位,我陸續匯款總共1,000萬元,給了我2張發票,是張凱閔說有問題時才介紹詹炘華,詹炘華來跟我說金主要求要補大概1,000萬元的塔位等語(本院卷三第149至153頁)。

②此外,並有鴻興公司110年4月19日(品名:骨灰罐,金額:228萬元)、110年4月28日(品名:骨灰罐,金額:775萬2,000元)統一發票各1紙,110年3月24日(金額50萬元)、3月25日(金額100萬元)、3月29日(金額80萬元)、3月31日(金額270萬元)、4月7日(金額500萬元)匯款申請書各1紙,110年4月21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5紙、110年6月22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8紙、110年7月6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紙,及告訴人陳培純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警卷三第2094至2146、2162、2276頁)。

③綜上,告訴人陳培純遭被告張凱閔、詹炘華以附表一編號8③「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8④⑤: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培純於偵訊中證稱:110年4月時,詹炘華說他代表的金主共有4個人,每個人都負擔4千萬元以上,其中1人因為甲案曾卡關,認為有風險,所以退出,造成資金缺口有4千萬元,為了讓土地投資案可以成功,詹炘華說他爸爸可以幫忙出800萬元,剩餘的3,200萬元要由乙案金主平均分擔,所以我要出800萬元(即丙案),我因此在4月15日、4月26日匯款合計800萬元到個人帳戶,這次我沒有拿到任何單據,因為詹炘華說這是土地投資的款項,沒有發票,張凱閔說錢雖然匯到他的帳戶,但是要轉交給詹炘華,也沒有發票;110年5月時,詹炘華說為了要處理甲、乙、丙3案,若成交會有稅金問題,要在成交前先辦理節稅程序,建議我購買骨灰罐以藝術品方式報稅,可以節省所得稅,我因此向詹炘華購買90個骨灰罐,詹炘華開價1個骨灰罐25萬元,90個總價為2,250萬元,張凱閔說他找的那3個金主幫忙出200萬元,詹炘華說他的金主幫我墊100萬元,所以我只要付1,950萬元,我因此在5月底匯款合計1,950萬元到張凱閔個人帳戶,我只有拿到3張骨灰罐提貨券等語(偵字8445號卷二第776、7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炘華後來跟我說有一個金主退出,他占的金額差不多800萬元,要我補足,錢是匯到張凱閔提供的帳戶;稅金的部分是詹炘華跟我說的,說賣出去會有稅金,用捐贈節稅,就買骨灰罐,買琉璃的骨灰罐,可以用藝術品節稅,我總總買了90個骨灰罐,1個25萬元,另外30個他說有部分金主會幫忙墊,我實際付了1,9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53至157頁)。

②此外,被告張凱閔與證人陳培純110年5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他剛剛好像跟我講不知道80還是90幾個」、「我們那時候講90個不是嗎?」,110年6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詹先生有跟我講說,可以再少一百,他們那邊7月份要給我的錢可以先移過來,所以我們只要湊到9百5就好」(偵字8445號卷一第176、178頁);並有110年4月15日(金額300萬元)、4月26日(金額500萬元)、5月26日(金額750萬元)、5月28日(金額250萬元)、6月18日(金額950萬元)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告訴人陳培純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警卷三第2148至2152、2280、2282頁)。

③綜上,告訴人陳培純遭被告張凱閔、詹炘華以附表一編號8④⑤「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4.附表一編號8⑥⑦: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培純於偵訊中證稱:110年6月底,詹炘華帶楊婷婷給我認識,詹炘華介紹楊婷婷是甲案某個金主的代理人,並負責檢查甲、乙、丙3案的金流,楊婷婷自稱是鈺朗公司的業務,說她檢查金流時,發現張凱閔在乙案找的某個金主金流有問題,詹炘華因此叫我不要再跟張凱閔聯絡,之後他直接連繫相關事宜即可,楊婷婷跟我說我在乙案中,張凱閔原先交付給我的5張塔位沒有問題,是詹炘華在7月份給我的18個雙人位塔位及1張單人位塔位(下稱18加1),這18加1是張凱閔介紹的3個金主付錢的,會因此導致成交後的稅金提高、土地投資即丙案也會受影響,要求我要將這18加1另外從乙案拉出去,另外找買主買,如果我不想另外賣只能買罐子節稅,但是他們說罐子現在不好買,比較麻煩,建議我將這18加1另外從乙案拉出去以後另外找買主買,我再額外買3千萬元塔位去補18加1的缺口,但是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楊婷婷說她可以拿我未上市股票的照片跟塔區商量,保留我原18加1的資格,但是註銷原編號,變更成新編號,這樣我只要花1,500萬元,但是我說我身上還是沒有1,500萬元,只能湊到650萬元,詹炘華說他幫我出750萬元,再幫忙墊100萬元,我才因此匯款650萬元到鈺朗公司,楊婷婷因此在8月份交付國寶中投福座塔位證明共15張給我,我在7月14日跟楊婷婷聊到詹炘華怎麼幫我墊前面的850萬元,楊婷婷跟我說詹炘華的爸爸有幫忙,且詹炘華拿車子去借款,7月23日楊婷婷建議我650萬元7月底要到位,不然怕塔區會漲價,就無法以1,500萬元價格購買塔位,8月26日講到乙、丙案的土地投資,他們會在找時間把部分土地移轉到我名下,所以相關手續費用要我出,我說好,8月31日這段筆記本上的記載應該是詹炘華跟我說詹炘華父被扣留在大陸,怕丙案他爸爸出的800萬元金流可能有問題,詹炘華可能有跟楊婷婷講,9月8日楊婷婷跟我說,丙案詹炘華之父的800萬元出問題,要我再買30個罐子去報稅,9月16日講到30個罐子總價只要60萬元,之後我退稅總額的三分之一要給罐商,因此1個罐子2萬元,我因此在9月27日又匯60萬元到鈺朗公司帳戶內向楊婷婷買了30個罐子等語(偵字8445號卷二第781、7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炘華後來介紹楊婷婷給我認識,說楊婷婷好像是金主公司的業務,說楊婷婷比較專業,比較有辦法處理一些其他業務,詹炘華跟我說要加購,才介紹楊婷婷,當時是說我要再補買3,000萬元的塔位,後來楊婷婷跟我說可以半價購買,變成1,500萬元,之後詹炘華說他可以幫忙出750萬元,但我最後只湊到650萬元,詹炘華說可以再墊100萬元,我就匯款650萬元到鈺朗公司,是楊婷婷指定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59至163頁)。

②此外,被告張凱閔與證人陳培純之110年9月10日之通訊監譯文顯示:「我沒辦法借那麼多,大部分都不是我的錢,我如果能夠借的話,我當時就不會讓他出那麼多了」(偵字8445號卷一第187頁);被告楊婷婷109年6月29日筆記本記載:「陳培純…阿華簽回條,並塑造監察的立場」,110年7月20日筆記本記載:「陳培純…客有問用其他未上市股票是否可再抵扣就不需要支付到1500萬的金額,我回是因為有股票的權利才能將原先要花3000萬的金額降到1500萬,後我問客資金約何時到位,客說要和華討論兩人就下車聊了」、110年7月23日筆記本記載:「陳培純…客說1500萬怕時間上來不及可能會延遲,我回延遲沒有關係,但塔區在每年的這個時間點,價格會異動,怕之後會有漲價,客說他盡量趕,並告知會用支票、現金匯款等方式付款」、110年9月8日筆記本記載:「陳培純…因土地金流問題影響殯葬案件申報出去的金額,目前在看有什麼方式可解決」、110年9月16日筆記本記載:「陳培純…客知道因金流影響稅務申報程序,土地部分金主有在處理,塔位部分有2個解法方式,1.補至40% 2.看差多少額度請罐商先調貨出來,之後退稅利潤給罐商賺,客說好,先和會計師核算後給客簽文件送件」(查扣字第940號卷第309、312、313、319、320頁);並有110年7月28日(金額650萬元)匯款憑證1紙,110年8月14日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5紙在卷,及告訴人陳培純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參(警卷三第2160、2164至2192、2284、2286頁)。

③綜上,告訴人陳培純遭被告楊婷婷、詹炘華以附表一編號8⑥⑦「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5.附表一編號8⑧:

①證人陳培純於偵訊中證稱:9月份詹炘華找我借錢救他爸爸,我想到他在7月份1,500萬元的案子裡幫我墊了850萬元,想說就先還他100萬元等語(偵字8445號卷二第7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9月時,我有拿100萬元給詹炘華,因為他說他爸爸出問題,他幫我墊的那個能不能先讓他應急,我有拿100萬元給他等語(本院卷三第163頁)

②此外,被告楊婷婷110年8月31日筆記本記載:「陳培純…華入門,帶華爸爸因台商身份,被中國方找麻煩的狀況,目前尚未連絡到人,怕金流部分受影響」、110年9月2日筆記本記載:「陳培純…阿華入門,把爸爸被大陸公安扣留的戲舖陳做完」(查扣字第940號卷第317、318頁)。

③綜上,告訴人陳培純遭被告楊婷婷、詹炘華以附表一編號8⑧「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6.被告楊婷婷、張凱閔、詹炘華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確為告訴人陳培純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遭被告楊婷婷、張凱閔、詹炘華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且衡以塔位並非如一般商品般容易於市場上轉售,告訴人陳培純亦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之人,更難有轉售之管道。倘非被告楊婷婷、張凱閔、詹炘華以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陳培純有人欲購買其塔位,致其誤信需再購買塔位、節稅,其實無可能願意陸續支付上開鉅額款項購買日後未必能順利轉售之塔位以為投資。

㈦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連來春):訊據被告林偉俊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楊婷婷、張凱閔均否認犯行,被告楊婷婷辯稱:她有跟我買過東西,買的東西跟金額忘了,附表一編號9的205萬2,000元金額有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被告張凱閔辯稱:我沒有交發票給連來春,但100萬元支票有收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1、22頁)。經查:

1.證人連來春於偵訊中證稱:我會認識楊婷婷是透過林偉俊介紹,林偉俊跟我說她是他的上司,楊婷婷說要協助我將我手上的塔位賣掉,我因為在30年前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公司倒閉,因此投資公司以在淡水的塔位賠償給我;林偉俊在108年夏天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說要協助我將前開塔位賣掉,林偉俊跟我介紹張凱閔也是他的上司;我共有11個塔位(格子)與土灰位(地下),我只要跟楊婷婷碰面,林偉俊一定在旁邊,我一開始是委託他們兩人賣我名下的3個土灰位,楊婷婷說土灰位沒有罐子,沒有辦法賣,所以我就先跟楊婷婷說,請她幫我買3個罐子,楊婷婷沒有給我任何收據,3個罐子錢我是交給林偉俊,現金總共60幾萬,一個罐子約20幾萬,他沒有跟我說確切金額,他說回去要交給楊小姐;楊婷婷又說政府遷葬需要名額,她幫我爭取了名額,買賣要付稅金才成交,所以叫我付稅金給她,我又付了60幾萬的現金給林偉俊,後來楊婷婷再也沒有出現,換張凱閔、林偉俊來處理,後來在今年曾跟張凱閔抱怨買這麼多罐子沒開收據,張凱閔才在今年開了4張發票給我,總共205萬2,000元,我總共跟楊婷婷買了9個罐子,這4張發票是罐子的及稅金的證明等語(偵字8445號卷一第101、102、214頁);後來換張凱閔出現,跟我說換過的7個塔位買賣也要稅金,如果我要節稅,要我付390幾萬,110年8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節稅390幾萬的那一筆,因為我跟他(指被告張凱閔)講說我拿不出這麼多錢,最後我開了100萬元支票給張凱閔,8月31日這通電話是在講節稅稅金有2個方案,問我錢籌的怎麼樣,9月6日我到華南銀行開華南支票,9月7日他跟我說被退票,後來他有拿票來給我補簽名,至於9月8日那天是林偉俊還是張凱閔拿給我簽名我忘了等語(偵字8445號卷一第102、1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楊婷婷帶一個男生好像是林偉俊來,張凱閔是後來才加進去的,楊婷婷跟我說要加買骨灰罐,要整套才能出售,沒辦法單個塔位去賣,還說要交稅金才能夠處理,說可以做成藝術品省稅金,這是楊婷婷跟她一起來的另外一個人跟我講的,我幾乎都是拿現金,另外有交1張支票給張凱閔,張凱閔是楊婷婷跟她帶來的人的上級,後面收錢大部分是他收的,發票是張凱閔給我的,10月11日跟張凱閔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談到他們做到一個程序差不多了,可以成交了,但他們有出一些問題,現在沒辦法成交;205萬2,000元除了交給林偉俊外,是直接交給張凱閔等語(本院卷三第240、243、246至250、260、268頁)。

2.此外,被告楊婷婷於110年4月12日之筆記本記載:「俊入門告知客罐的部分應會在當週可領取,要客一定要安排時間做簽收才有辦法趕節稅程序…目前婷一直在和這組賣方溝通希望能再多爭取一些時間好讓專案順利進行」(查扣字第940號卷第345頁);110年4月26日之筆記本記載:「俊入門帶7個違約金,可挪用80萬,12個可挪用120萬…所以告知俊希望能盡快把前3個處理掉,不然要給其他業者處理」(查扣字940號卷第346頁);並有鴻興公司110年4月19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金額22萬8,000元)、鴻興公司110年6月15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金額22萬8,000元)、鴻興公司110年9月20日發票(品名:琉璃罐,金額91萬2,000元)、鴻興公司110年7月22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金額68萬4,000元)各1紙、109年6月1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紙、109年7月6日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紙(偵字8445號卷一第133、135、305至309頁)、被告張凱閔與告訴人連來春、被告林偉俊與告訴人連來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字8445號卷一第107至122頁)在卷可參。再者,告訴人連來春與被告張凱閔110年8月30日、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因為這個有時間,跟配額,額度的限制,那我是要幫妳保留還是不幫妳保留?」、「問題沒有阿,妳不是確定要做100、360的那保的話,那我就去幫妳談啊」(偵字8445號卷一第108、110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連來春上揭證述為真。

3.綜上,告訴人連來春遭被告楊婷婷、張凱閔、林偉俊以附表一編號9「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4.被告楊婷婷、張凱閔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確為告訴人連來春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遭被告楊婷婷、張凱閔、林偉俊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且衡以骨灰罐並非如一般商品般容易於市場上轉售,告訴人連來春亦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之人,更難有轉售之管道。是以,倘非被告楊婷婷、張凱閔、林偉俊確有輪番以前後連貫、環環相扣、互不矛盾之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連來春,致其誤信需購買骨灰罐、支付節稅費用,告訴人連來春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前開費用,購買日後未必能順利轉售之骨灰罐以為投資。

㈧附表編號10(告訴人朱庭蓁):訊據被告張凱閔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收10萬,這是買骨灰罐的提貨單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經查:

1.證人朱庭蓁於偵訊中證稱:張凱閔於110年5月份,打電話給我,之後他跟我說可以幫我賣出現在手上的第一生命禮儀生前契約總共3份、骨灰位(塔位)3個、牌位3個,他已經幫我找到買主,但他查詢後發現我的第一生命禮儀生前契約不能使用,而該生前契約是我向喬伊公司買的,如果給他10萬元,他可以幫我打點喬伊公司內部人員讓契約可以使用,這樣我手上的3套殯葬商品就可以順利賣給買主,成交一套可以賣80萬元,3套共賣240萬元,他抽成交價的5%為佣金,他在6月11日開車到高雄找我,我在他的車上將現金10萬元交付給他,他沒給我任何收據及書面資料,當天他有給我他的身分證正面影印本、名片,我跟他的通訊譯文都是在講我委託他處理殯葬商品的事情等語(偵字8445號卷二第1107、110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手上有一些殯葬商品,有龍寶山的3個骨灰位、2個牌位、3個生前契約,張凱閔聯絡我時,他說可以幫我處理這些東西,說他有認識的人,就是要給他們一點打通費,那時我手頭很緊,希望可以把這些生前契約、塔位賣掉拿到錢,他跟我說可以幫我賣掉,要拿錢買通生前契約公司的人等語(本院卷四第163、165、166頁)。

2.此外,被告張凱閔與證人朱庭蓁110年5月18日、6月1日、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朱庭蓁:對啊,因為都沒有消息,我那個東西有沒有希望可以賣出去啊?。」、「張凱閔:談的沒有什麼問題,只是媒合案件就我上次見面跟你講的那個部分,妳有想要處理嗎?因為人家也是有想說這樣一條龍式下來比較好。…張凱閔:有啊,有在幫妳找啊,所以就是看成套的部分妳這邊的想法是什麼啊…所以我想說找一個比較好的、價錢比較漂亮的,下午還有一件啊,看今天下午談完怎麼樣我再跟妳說。」、「朱庭蓁:你說一個可以賣到多少錢啊?」、「張凱閔:80啊,一套」(偵字8445號卷二第1121、1122、1126至1128頁),並有朱庭蓁當庭提出之被告張凱閔身分證影本、被告張凱閔與朱庭蓁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8445號卷二第1113頁)。

3.綜上,告訴人朱庭蓁遭被告張凱閔以附表一編號10「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4.被告張凱閔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確為告訴人朱庭蓁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遭被告張凱閔詐欺而給付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且衡以告訴人朱庭蓁於110年6月9日之存摺餘額僅不到14萬元(偵字8445號卷二第1124頁),經濟狀況顯然不佳,倘非被告張凱閔確有以上開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朱庭蓁,告訴人朱庭蓁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前開費用。再者,依告訴人朱庭蓁與被告張凱閔之通訊監察譯文:「對啊,因為都沒有消息,我那個東西有沒有希望可以賣出去啊?」(偵字8445號卷一第1142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朱庭蓁上揭證述為真。

㈨附表編號11(告訴人何淑華):訊據被告楊婷婷否認犯行,辯稱:那時候是買一個罐子跟塔位,有給我24萬,但她說不買已經退還給她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經查:

1.證人何淑華於警詢中證稱:楊婷婷自稱是鈺朗開發有限公司的人,說要幫我賣我全部所有的塔位(台南國寶南都7個+南投天境福座7個+新竹長生天3個=共17個塔位),她告訴我如果我的塔位搭配上述買的骨灰罐及骨灰甕,可以賣出更高價,所以我就以24萬元作為手續費(賣出後再另外抽3%手續費)請楊婷婷替我賣出這些東西,但最後也都沒有賣出任何東西,楊婷婷我是匯款24萬元給她,楊婷婷在111年3月初跟我說不要幫我賣塔位及骨灰罐,並將24萬元以現金方式還我等語(偵字8445號卷五第18、19、40頁)。

2.此外,並有鈺朗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24萬元,接待:楊婷婷)、110年12月22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金額22萬8,000元)、委託同意書、骨灰罐確認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參(偵字8445卷七第203、205、209、211頁)。

3.綜上,告訴人何淑華遭被告楊婷婷以附表一編號11「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4.被告楊婷婷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確為告訴人何淑華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遭被告楊婷婷詐欺而給付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且倘非被告楊婷婷確有以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何淑華,致其誤信有人欲購買其殯葬產品,告訴人何淑華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前開費用委託被告楊婷婷出售殯葬產品。

㈩附表編號12(告訴人陳美珠):訊據被告楊婷婷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收10萬元,是買罐子,不是行騙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經查:

1.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中證稱:楊婷婷跟我說金主已經下一成訂金,這10萬元是節稅費用,我才會在110年5月14日交10萬元給楊婷婷,她交付1張骨灰罐提貨券給我;她又有跟我拿20萬元,這20萬元是國寶、南都的手續費等語(偵字8445號卷五第2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婷婷是來我家裡找我,說要幫我賣塔位,我原本手上有20幾個塔位,她是說要先交一些手續費,才有辦法幫我賣掉,說因為塔位證明不是正式的,還要去靈骨塔那邊去換,說繳了手續費就可以幫我賣掉了,手續費就是節稅門檻,10萬元有交給楊婷婷,她有給我一個骨灰甕的憑證,她說節稅要有一個購買骨灰甕的名義,實際上我沒有要買骨灰罐;10萬元這一筆她有大約先跟我講過,20萬那個是手續費等語(本院卷三第337、338、340、342至344、348、349頁)。

2.此外,被告楊婷婷110年5月14日筆記本記載:「陳美珠…收10萬辦40萬門檻之節稅」、110年9月10日筆記本記載:「陳美珠…破手續費24萬,客付20萬婷墊4萬…」(查扣字第940號卷第356、363頁);並有鴻興公司110年5月1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10萬元,接待:楊婷婷)、110年9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20萬元,接待:楊婷婷)、鴻興公司110年6月15日發票(品名:龍麟岫玉,金額9萬8,000元)、鴻興公司110年9月20日發票(品名:玉罐,金額19萬8,000元)各1紙,及骨灰罐確認切結書2紙在卷可參(偵字8445號卷五第219、221頁,偵字8445號卷七第219、221、229、231頁)。

3.綜上,告訴人陳美珠遭被告楊婷婷以附表一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4.被告楊婷婷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確為告訴人陳美珠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遭被告楊婷婷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倘非被告楊婷婷確有以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陳美珠,致其誤信需給付款項以節稅、支付手續費,告訴人陳美珠實無可能願意無故支付前開費用,足以佐證告訴人陳美珠上揭證述為真。附表編號13(告訴人郭東碧):訊據被告陳俊宏、楊婷婷、詹炘華均否認犯行,被告陳俊宏辯稱:對於楊婷婷、詹炘華收20萬元部分不清楚,我有跟郭東碧簽買賣受訂單,收多少錢要以實際金額為主,當初是她要買塔位等語(本院卷一第357頁);被告楊婷婷辯稱:我沒印象收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詹炘華辯稱:我有賣殯葬商品給郭東碧,現金是我收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23頁)。經查:

1.證人郭東碧於偵訊中證稱:我手上本來有拾金禮儀5個,詹炘華叫我付錢換成天境福座5個,他說已經有買家要以650萬元跟我買天境福座5個、祥雲觀5個、骨灰罐10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寫的48萬是買主先出,我實際上只有付20萬元換塔位的錢,這20萬元是用現金交付給詹炘華、楊婷婷其中一個人,但是那一個我不記得了;陳俊宏只有口頭跟我說要做節稅,要買高貴的骨灰罐做為藝術品節稅,我曾付40萬元給陳俊宏買了2個骨灰罐;我還曾付41萬元給陳俊宏,這41萬元是從大里區農會在108年12月31日提領23萬元,在109年1月15日提領25萬元,我把其中41萬元拿給陳俊宏,當時詹炘華、楊婷婷說要做節稅,要提高到820萬元,說他們公司有專門做節稅的人,這時候陳俊宏就出現,陳俊宏說要節稅就要付820萬元的1成即82萬元的現金給國稅局,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陳俊宏說他們公司可以幫我付一半41萬元,我只要付41萬元即可等語(偵字8445號卷五第286頁,卷六第471、4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楊婷婷打電話給我,說可以處理賣靈骨塔,一開始是楊婷婷來,後來詹炘華跟楊婷婷有一起來,大部分都有一起來,我手上有拾金禮儀,他們說我出20萬元,買的人可以幫我出40萬元,加起來60萬元可以換5個天境福座,賣掉可以賺大概600萬元,我後來有交付20萬元給楊婷婷或詹炘華,有給我收據,但收據我沒有留存,20萬元是我在108年9月26日、10月1日分別領了12萬元、16萬元後,拿出20萬元來付的;後來詹炘華說他們公司裡面一個對節稅比較內行的人要跟我談,過一段時間,陳俊宏來找我,陳俊宏說我需要付一筆錢,另外要買比較貴的骨灰罐,他說要繳80萬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說公司可以幫我處理一半,我付40萬元,還有一個動作就是說我需要買比較高貴的罐子,記得是買2個是40萬元,他說買骨灰罐可以當藝術品做節稅,他說要付這兩筆錢,一筆40萬元是節稅的,一筆40萬元是要買高價骨灰罐等語(本院卷四第25至34頁)。

2.此外,被告楊婷婷109年9月24日筆記本記載:「郭東碧…帶案件引導節稅,客選不花$,後提到契約狀況請客帶契約做確認」,109年10月1日筆記本記載:「郭東碧…拾金契約要換購但裡面的罐子沒有在客手上所以達換購條件一位貼12萬,實收16萬」,110年1月10日筆記本記載:「郭東碧…82萬由公司因看陳'r的面子幫忙負擔5%客自行負擔剩餘的5%=>41萬…」(查扣字第940號卷第376、383、385頁);並有鴻興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49萬元,接待:陳俊宏)、108年11月15日委託銷售契約書、109年2月3日發票(品名:塔位,金額:47萬4,000元)、告訴人郭東碧存摺交易明細、大里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8445號卷五第289頁,卷六第409、415、479、481頁)。且被告陳俊宏於偵訊中自陳:郭東碧有交付49萬元現金給我等語(偵8445卷六第408頁)。

3.綜上,告訴人郭東碧遭被告陳俊宏、楊婷婷、詹炘華以附表一編號13「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4.被告陳俊宏、楊婷婷、詹炘華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確為告訴人郭東碧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遭被告陳俊宏、楊婷婷、詹炘華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且衡以塔位並非如一般商品般容易於市場上轉售,告訴人郭東碧亦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之人,更難有轉售之管道。倘非被告楊婷婷、詹炘華、陳俊宏以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郭東碧,致其誤信需購買塔位、給付稅金,告訴人郭東碧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前開費用,購買日後未必能順利轉售之塔位以為投資。足以佐證告訴人郭東碧上揭證述為真。 附表編號14(告訴人王瑤莉):訊據被告楊婷婷、詹炘華均否認犯行,被告楊婷婷辯稱:我有賣產品給王瑤莉,匯款金額沒有意見,但現金80萬元有收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五第312頁);被告詹炘華辯稱:王瑤莉有跟我買過塔位、骨灰罐,如果有匯款是匯到鴻興公司帳戶等語(偵8445卷六第35頁,本院卷二第23頁)。經查:

1.證人王瑤莉於偵訊中證稱:楊婷婷跟我說我死去的父親之前曾在鴻源集團有投資,因為鴻源集團倒閉,但是可以開放認購塔位,問我要不要處理,所以我就在109年4月15日、5月21日、6月23日分別匯款142萬2,000元、61萬元、38萬元(20萬元、18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109年8月25日、8月28日提領現金80萬元交給楊婷婷,楊婷婷因此交付4張發票、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9個塔位證明、9張骨灰罐提貨券,142萬2,000元是我為了買塔位付的款項,其餘的錢是節稅的錢,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開品名是骨灰罐的發票給我,我付了142萬2,000元後,楊婷婷叫我跟詹炘華聯絡關於買賣的事,楊婷婷說詹炘華是買主的代表,要成交要付節稅的費用,之後楊婷婷、詹炘華就不斷跟我說節稅費用不夠,叫我再多給一點,所以我才在8月又給80萬元現金給楊婷婷等語(偵字8445號卷五第259、2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認識楊婷婷,詹炘華是楊婷婷帶來的,楊婷婷是打電話給我,問我父親以前鴻源公司的事要不要處理,說什麼有塔位等問題,問我要不要處理,說我要再付錢,他們就幫我處理,看能不能把這些錢拿回來,先叫我匯款140多萬,他們去幫我買9個塔位、9個甕,說買了這些塔位會幫我賣,我買這些塔位是投資,是他幫我買幫我轉賣,我轉這個錢除了第一筆錢是說要買塔位,後面都是說稅金不夠,才在109年5月25日轉了61萬元到鴻興,109年6月23日匯款20萬元、18萬元,109年8月25日、28日提領了80萬元,都是拿來支付稅金,詹炘華是楊婷婷把他帶到我家來,說他幫我找買主,說他會幫我墊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08至325頁)

2.此外,並有109年5月12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金額142萬2,000元)、109年6月4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金額59萬4,000元)、109年7月2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金額39萬6,000元)、109年9月3日發票(品名:骨灰罐,金額79萬2,000元)、鴻興公司109年5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品名:凰極琉璃,金額:61萬元,接待:楊婷婷)、6月23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品名:凰極琉璃,金額:38萬元,接待:楊婷婷)、8月2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40萬元、40萬元,接待:楊婷婷)、109年6月11日(3只)骨灰罐確認切結書、109年7月7日(2只)骨灰罐確認切結書、109年9月10日(4只)骨灰罐確認切結書、王瑤莉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8445號卷五第267至271頁,卷七第251、259、261、267至279頁)。

3.綜上,告訴人王瑤莉遭被告楊婷婷、詹炘華以附表一編號14「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4.被告楊婷婷、詹炘華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確為告訴人王瑤莉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遭被告楊婷婷、詹炘華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倘非被告楊婷婷、詹炘華確有輪番以前後連貫、環環相扣、互不矛盾之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王瑤莉,致其誤信需購買骨灰罐、給付稅金,告訴人王瑤莉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前開費用,購買日後未必能順利轉售之骨灰罐以為投資。再者,依被告楊婷婷109年8月28日筆記本記載:「王瑤莉…收40萬」(查扣字第940號卷第41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王瑤莉上揭證述為真。附表編號15(告訴人林彬):訊據被告楊婷婷、邵韋銘、張凱閔均否認犯行,被告楊婷婷辯稱:我沒有賣商品給林彬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邵韋銘辯稱:我有賣塔位給林彬,6萬4千元、16萬元沒錯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五第312頁);被告張凱閔辯稱:我說我這邊塔位比林彬持有塔位好且更便宜,他才交付182萬4,000元,不是200萬元;訂單上面的200萬元、16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五第313頁)。經查:1.證人林彬於偵訊中證稱:109年9月25日我有付給邵韋銘22萬4,000元,他在109年10月22日開了1張19萬8,000元發票給我,給我1張天境福座的塔位證明,送了1張骨灰罐提貨券給我,我之所以要跟邵韋銘買塔位,是因為楊婷婷跟我說已經有買主要買我手上的國寶生前契約,但是買主希望有搭配的塔位,要我去跟別人買,我才會跟邵韋銘買塔位;一開始楊婷婷跟我說有買主想要跟我買殯葬商品,剛好那時我手上有4張國寶生前契約,買主說他主要是想要買塔位,生前契約是附帶的,所以楊婷婷說我能拿幾個塔位出來賣是幾個,楊婷婷說她沒有賣塔位,要我去跟別人買,這時候魏詩瑜就打電話來跟我說她能買塔位,我表示有興趣,她就帶邵韋銘來找我,他們2人說1張國寶生前契約至少可以認購2個塔位,我就跟邵韋銘說要買8個塔位,但是我怕買主是假的,所以我就跟楊婷婷說請買主先付訂金,我才先付了6萬4,000元給邵韋銘,後來邵韋銘跟我說塔位漲價了,要我付差價,所以我就又付16萬元給邵韋銘,邵韋銘因此開了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及1張面額為19萬8,000元的發票、1張塔位權狀給我,楊婷婷後來跟我說帳戶不清不能交割,我就去找邵韋銘,要求他把其他7個塔位發票給我,他說沒有發票,不然再買8個塔位,一次解決問題,我不想再買了,他說他可以合購,但是他錢不夠,要我代墊部分,後來不歡而散,之後張凱閔12月出現,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前面問題,但是要我再買8個塔位,我問楊婷婷買主是否願意再加買8個塔位,楊婷婷說買主同意,我因此在110年1月15日交付200萬現金給張凱閔,他給我1張面額為182萬4,000元發票(品名為骨灰罐),還有8 張骨灰罐提貨券,我忘記有沒有問他為什麼給我8個骨灰罐,楊婷婷說買家稱若我願意介紹他跟張凱閔認識,買主就願意加買,我就把張凱閔的聯絡方式交給楊婷婷,後來楊婷婷就跟張凱閔來我家找我一次,楊婷婷說她公司可以幫我節稅至25%,張凱閔說他公司可以幫我節稅至12%,問我節稅手續費要交給誰處理,我說就給張凱閔統一處理,張凱閔跟我說買主想要追加購買骨灰罐,我向邵韋銘、張凱閔購買了16個塔位、9個骨灰罐,還要再補7個骨灰罐才能跟塔位搭配,張凱閔說要我補開模費、模具費用及7個骨灰罐的費用,這費用有部分費用之後會退還給我,我才先後在3-4月交付了共計160萬元現金給張凱閔等語(偵字8445號卷五第364、473、47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有4個國寶生前契約,後來楊婷婷說透過我國寶生前契約額度去代買塔位,說買家要用一個80萬元來買,後來邵韋銘找到我,說可以幫我買塔位,我跟楊婷婷有跟邵韋銘見面,我怕楊婷婷說的買主是假的,我請楊婷婷拿部分錢,我交6萬4千元給邵韋銘,後來我再付16萬元,楊婷婷之後跟我說買方帳戶不清沒辦法買;之後張凱閔來找我,說邵韋銘是他的下屬,張凱閔說可以幫我解決塔位問題,說有買家要買,我就請張凱閔跟楊婷婷協調怎麼處理,楊婷婷又說如果16個塔位買方可以,我才又加買8個塔位,我又付了200萬元向張凱閔買了8個塔位,拿了182萬4,000元發票跟8張骨灰罐的提貨券等語(本院卷四第120至139頁)

2.此外,並有鴻興公司109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6萬4,000元,16萬元,接待:邵韋銘)、110年1月1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200萬元,接待:張凱閔)、110年3月3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30萬元,接待:張凱閔)、110年4月1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30萬元,接待:張凱閔)各1份,109年10月22日(品名:骨灰罐,金額19萬8,000元)、110年2月2日(品名:骨灰罐,金額182萬4,000元)、110年4月28日(品名:骨灰罐,金額136萬8,000元)、110年4月19日(品名:骨灰罐,金額22萬8,000元)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8445號卷五第367至377頁)。且被告邵韋銘於偵訊中自陳:我應該有與楊婷婷、林彬同時在場過等語(偵字8445號卷六第179頁),復考量被告邵韋銘所交付予告訴人林彬之上開109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09年10月22日發票均為鴻興公司所開立,格式亦與被告張凱閔所交付予告訴人林彬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相符,已足證被告邵韋銘係鴻興公司之業務而與被告楊婷婷有共同詐欺告訴人林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告訴人林彬遭被告楊婷婷、邵韋銘、張凱閔以附表一編號15「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4.被告楊婷婷、邵韋銘、張凱閔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確為告訴人林彬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遭被告楊婷婷、邵韋銘、張凱閔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為上開詳細之證述。且衡以塔位並非如一般商品般容易於市場上轉售,告訴人林彬亦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之人,更難有轉售之管道。倘非被告楊婷婷、邵韋銘、張凱閔後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林彬,致其誤信需購買塔位、給付稅金,告訴人林彬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前開費用,購買日後未必能順利轉售之塔位以為投資。足以佐證告訴人林彬上揭證述為真。 被告楊婷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至多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楊婷婷縱有取得款項,也都有開出提貨單或單據,也確實有交付真實商品等語(本院卷五第331、332頁)。被告于承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于承志與其他被告並無關聯,于承志與李愛蘭接洽過程中,多次都是李愛蘭一個人在場,賴佩玲無法證明于志承有對李愛蘭施用詐術;王月好是受員警誤導,王月好報案時還不認為于承志對她有詐術行為;陳克豪給付款項是單純買賣殯葬產品等語(本院卷五第335至338頁)。被告張凱閔、邵韋銘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李愛蘭是正常交易,告訴人對於投資行為要自行負責,張凱閔還有退還20萬元,更不可能是詐騙行為;陳培純證明塔位、骨灰罐是真實存在;劉碧麗所述補繳稅金、罰款並無證據補強;連來春與張凱閔沒有關係,除了其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證據;朱庭蓁委託張凱閔處理,和解書上也明確表示沒有受到詐欺;林彬作證表示骨灰罐或塔位是確實存在,不能認為受有財產上損失;邵韋銘與林彬存在買賣塔位關係,因為林彬付的只有1個塔位的錢,其他尾款沒有交付,邵韋銘當然不可能把剩下全部塔位交給林彬,此部分屬雙方認知差異等語(本院卷六第265至267頁)。惟查:

1.被告楊婷婷、張凱閔、于承志、邵韋銘確有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對各被害人行騙,其等虛構有買家欲購買殯葬產品、須支付款項辦理節稅、須支付殯葬產品相關手續費等事實,致使各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縱有交付相關之單據、有實際塔位、骨灰罐存在或事後退款,均無礙其等詐欺犯行之成立。

2.證人賴佩玲縱未於被告于承志與被害人李愛蘭見面時每次在場,然其既曾見聞被告于承志與被害人李愛蘭在場之談話,且亦有上開書證可佐,其證述自可採信。又告訴人王月好業已證稱被告于承志有虛構「呂董」之買家一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王月好於報案後經他人提醒而始知受騙,亦屬一般投資詐騙之被害人所常見情形,不能據為對被告于承志有利之認定。

3.依被告張凱閔與告訴人劉碧麗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8445號卷一第155頁),被告張凱閔確曾以協助代辦相關手續為由要求告訴人劉碧麗交付金錢,則告訴人劉碧麗上開關於補繳稅金、罰款一節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4.告訴人連來春與被告張凱閔於110年8月30日、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其2人確有聯繫,業如前述,亦有其他書面證據可資補強,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認。

5.告訴人林彬因被告楊婷婷謊稱有買主要購買其手上之生前契約,乃向被告邵韋銘購買塔位,且被告邵韋銘與楊婷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被告邵韋銘與告訴人林彬顯非單純買賣之關係。

二、關於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俊宏、曾柏瑜部分:

㈠懷誠公司係於106年1月16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陳俊宏擔任負責人,至112年7月21日廢止;臻愛公司係於106年7月17日設立登記,由黃美之擔任負責人,106年9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政維,復於107年7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曾柏瑜,至112年3月6日廢止;鑫利公司係於108年7月17日設立登記,並由賴文輝擔任負責人,嗣於109年4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祥洲,至111年1月5日解散;鴻興公司係於108年8月26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曾柏瑜擔任負責人,至110年9月23日解散;鈺朗公司係於110年6月11日設立登記,並由劉連榮擔任負責人等節,有鴻興公司、鑫利公司、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鈺朗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六第7至10、13至95、99、100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俊宏部分:

1.觀諸證人孫薏婷下列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本案各公司之設立順序、辦公地點、營運模式、記帳及發薪方式,前後證述一致且具體詳細,並始終證稱被告陳俊宏為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設立鑫利公司後交由蔡育時管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07年3月6日去懷誠、臻愛公司上班,我是懷誠、臻愛、鑫利這3家公司的唯一會計,鴻興公司只有第1個月的帳是我在做,後來就是陳錫君做鴻興公司的帳;懷誠、臻愛公司員工的薪水是陳俊宏交給我,由我去做帳發放,懷誠、臻愛公司的營運地點都是在同一個地方,一開始是在忠明南路138號5樓之1辦公室(下稱甲地),後來搬家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1(下稱乙地),之後成立的鴻興、鈺朗、鑫利實際辦公地點也在這個地方,至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902室(下稱丙地)則是對外公開的辦公室,臺北主管下來收錢及訂單時,我就會把東西從太原路1段156號倉庫(下稱倉庫)拿過去乙地,鴻興公司對外的辦公室在臺中市○區○○○道○段0○○○段0000號11樓之1(下稱丁地),但鴻興公司實際開會的地點仍在乙地,集團的人並沒有告訴曾柏瑜乙地的地點,這個時期的會計是陳錫君,她跟我的工作內容一樣,曾柏瑜的薪水是陳俊宏發的,工作內容跟李祥洲一樣,也是負責去領取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鑫利公司的帳都是我做的,李祥洲是鑫利公司成立快一年才變成登記負責人,他的角色跟曾柏瑜差不多,也是去領取客戶匯入公司帳戶的款項,他會碰到訂單,只有李祥洲的薪水我是在丙地發給他,其他員工的薪水我都要拿到乙地發放,李祥洲有什麼問題也都要去問陳俊宏,鑫利公司是陳俊宏後來另外成立,派蔡育時、李芷羚去管理,但李芷羚很少出現,都是蔡育時在管理,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都是同一批業務,鑫利公司沒有自己的業務等語(偵字8445號卷七第386至391頁)。

②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懷誠、臻愛、鴻興、富德、鑫利、鈺朗公司全部都是同一個集團的,去看公司成立時間就知道了,有一些是重疊,有一些是接續,且這些公司都是用同一個臺北的大鼎會計事務所,懷誠、臻愛公司一開始地址都在甲地,後來有一陣子全部的公司都搬到文心路那裡幾個月,之後各自租的公司好了之後,才各搬各的家,在文心路的時候,鴻興、鑫利公司都開了,我那時候主要是在用鑫利公司的帳,鴻興公司那時候好像有請到一個人來幫忙,但他不會用,後來陳俊宏有自己接手,有問題問我,我幫他全部算完。當時我也有幫忙經手過富德公司一些東西。鈺朗公司是在鴻興公司之後,我沒有經手過,他們請了另一個會計叫陳錫君,我只有教她公司要的表格及公式,並把表格全部拷貝給她,所以鈺朗的模式跟我們一樣。陳俊宏一開始開懷誠公司,我入職沒多久,又找了曾柏瑜開臻愛公司,但實際上負責人都是陳俊宏,搬到文心路之後,又開了鴻興、鑫利公司,鴻興公司也是陳俊宏的,鑫利公司則是陳俊宏底下的人出來開的,之後陳俊宏又找了劉連榮開鈺朗公司;大家都是用大鼎會計事務所,但後來陳俊宏覺得大鼎有問題,就自己再找一間臺中的會計事務所,所以鈺朗公司設立是臺中會計事務所處理的,鈺朗公司也是陳俊宏的;富德公司跟陳俊宏沒有關係,我不知道誰是主要的老闆,業務員每個月會交一次業績匯報表給陳俊宏,陳俊宏確認沒問題後,就會要我按照傅劍清下來臺中教所有人的公式,計算業務的報酬,公司有員工旅遊跟聚餐,錢都是公司出的,就是報公帳,因為都是現金,沒有拆開來分是哪間公司的錢,反正都是陳俊宏公司的錢,就直接支出,陳俊宏只會跟我說要記錄多少支出在帳上等語(本院卷四第270至276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俊宏會要求業務每天都要進來開會,一開始早上8點半要進來打卡,然後他們會報今天的行程,接著他們就出去了,然後要到下午3點半還是4點半,他們是要回來開會,後來臻愛跟懷誠結束了,後面就接著開鑫利跟鴻興;我擔任臻愛公司、鴻興公司會計時,陳俊宏會跟業務一起開會討論客戶什麼之類的,陳俊宏就是負責中部臺中地區的業務等語(本院卷五第46至48、54頁)。

2.再觀諸另案被告吳雅雯之鑫利公司名片,其上所載地址為丙地,被告楊婷婷、張凱閔、詹炘華、林偉俊之鴻興公司名片,其上所載地址均為丁地(警卷三第2389頁,偵字8445號卷一第137、339頁,偵字8445號卷五第379頁),核與證人孫薏婷所稱丙地、丁地分別為鴻興、鑫利公司對外公開的辦公室乙節相符。且另案被告劉昱辰之鈺朗公司名片,其上所載地址為丁地(偵字8445號卷五第379頁),亦與上開被告楊婷婷、張凱閔、詹炘華、林偉俊之鴻興公司名片,其上所載地址相符,可見證人孫薏婷所稱被告陳俊宏為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設立鑫利公司一節,實有所據。又依卷附「收支明細表」所示,其上確有記載「房租(倉庫)」、懷誠、臻愛及鴻興公司之營業稅、「違章罰款(臻)」、「大鼎稅金+臻愛記帳費」、「代辦費(鴻)」、「暫繳稅額款(懷)」、臻愛及鴻興公司之會計師記帳費、商辦租金等(偵字8445號卷七第335至354頁),關於與懷誠、臻愛、鴻興公司有關之稅款、罰款、會計師記帳費、商辦租金、倉庫租金之「支出」項目。衡諸常情,若非該等公司均為同一人所掌控、經營,要無可能將不同公司之支出全部記在同一個帳目表上。

3.再者,證人魏兆宏於111年8月9日偵訊中證稱:乙地及倉庫都是我出面幫陳俊宏跟房仲簽立租約,租金都是陳俊宏匯給房東;簽約時所繳交的2個月押金、1個租金,都是陳俊宏拿現金給我轉交給房仲,我之所以幫陳俊宏承租該2個地方,是因為我一開始是懷誠公司的員工等語(偵字8445號七第419、421頁),足見乙地及倉庫係證人魏兆宏出面幫被告陳俊宏承租。

4.又證人即被告曾柏瑜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8年8月26日至110年9月23日擔任鴻興公司負責人,我是名義負責人,107年間,陳俊宏跟我說,他有節稅的需求,希望我可以當登記負責人,所以我就先後擔任臻愛及鴻興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進公司上班,領取殯葬商品買受人匯入前開2家公司銀行帳戶內的貨款,我領取後就直接交給陳俊宏,陳俊宏會來找我拿前開貨款,我有時候也會收取公司業務向客戶收受的貨款,我點收沒有錯,陳俊宏就會再來找我拿,但有時候我點完貨款就又將款還給業務,陳俊宏再去找業務或由業務把貨款交給陳俊宏;我有看過張凱閔、楊婷婷、詹炘華3人出現在丁地跟陳俊宏領薪水等語(偵8445號卷七第357至359頁)。經核證人曾柏瑜此部分證詞,亦與證人孫薏婷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5.被告陳俊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郭東碧從事這麼久的殯葬用品買賣,這個是投資行為,損益要自負;曾柏瑜是本案共犯,但要有補強證據,孫薏婷與陳俊宏有仇隙,證述完全不可採,不管鴻興、鈺朗及鑫利公司均與陳俊宏無涉等語(本院卷五第324至326頁)。然除證人孫薏婷、曾柏瑜證述外,尚有上開事證足以佐證其等證述。再者,被告陳俊宏經警所扣得之客戶資料報表(警卷二第923、961頁,偵字1065號卷第395頁),其上詳細記載本案之被害人「劉碧麗」、「陳培純」、「王瑤莉」、「林彬」、「李愛蘭」之姓名資料,被告陳俊宏既非實際與上開被害人接觸之業務,何以其留有客戶資料?益徵證人孫薏婷、曾柏瑜之證述為真。由上足認,被告陳俊宏對於本案擔任業務員之各被告有上開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顯然知之甚詳。

6.基上,被告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有設立鑫利公司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其亦為實質負責人,足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曾柏瑜部分:訊據被告曾柏瑜固坦承為鴻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辯稱:我只是領月薪擔罪用,我不太知道他們會跟客戶講什麼(本院卷五第327至330頁)。被告曾柏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曾柏瑜僅是鴻興公司登記名義人,從頭到尾沒有保管過大小章,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時,也都是會計自行蓋印,曾柏瑜沒有權力去核准,曾柏瑜承認是加重詐欺的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五第330至333頁)。惟查:

1.綜觀被告曾柏瑜下列供述及證述:①於警詢中供稱:陳俊宏要開設如此多間公司,是因為業務需要以不同公司名義去約詢同一個客戶,藉此行騙被害人,另外如果收到款項到一定程度,他們擔心稅金問題,就會將公司結束,然後同批人再開設新公司,而且公司帳戶大概不到1年就會被報案凍結,所以常常換新的公司;一開始是我和陳俊宏的共同朋友介紹我進來臻愛、鴻興公司,我擔任掛名負責人,平常只要有人匯錢進來公司帳戶,我就必須去把錢全額領出來,並交給陳俊宏處理等語(偵8445號卷七第284頁);②於偵訊中證稱:107年間,陳俊宏跟我說,他有節稅的需求,希望我可以當登記負責人,我就先後擔任臻愛及鴻興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進公司上班,領取殯葬商品買受人匯入前開2家公司銀行帳戶內的貨款,我領取後就直接交給陳俊宏,陳俊宏會來找我拿前開貨款,我有時候也會收取公司業務向客戶收受的貨款,我點收沒有錯,陳俊宏就會再來找我拿,但有時候我點完貨款就又將貨款還給業務,陳俊宏再去找業務或由業務把貨款交給陳俊宏等語(偵8445號卷七第358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聽過張凱閔、楊婷婷在開會時間會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等語(偵8445號卷七第410頁)。可知被告曾柏瑜係受被告陳俊宏邀約而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確認客戶已匯款至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由業務員轉交無訛後,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連同現金全部交給被告陳俊宏。

2.又證人孫薏婷於111年7月11日、21日偵訊中證稱:張凱閔、楊婷婷在辦公室開會時,會公開教導業務如何以要協助客戶販售塔位、因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欲跟客戶購買、需支付仲介費、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持有之塔位沒有土權需補正、鴻源未上市股票因倒閉可補償塔位、業務已為客戶代墊費用故需補錢等話術詐騙客戶付款,實際上並無買家,而是拿去購買塔位,其從懷誠公司時期就有聽過上開教學內容,陳俊宏也都有在場聽等語(偵字8445號卷七第364至366頁),核與被告曾柏瑜於111年8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公司是早上8點半及下午4點多開會,早上是楊婷婷、張凱閔分派跑客戶名單,下午是業務回報業績並告知客戶進行狀況,都是由楊婷婷、張凱閔輪流主持,陳俊宏在開會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公司運作流程大致上跟孫薏婷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差不多,但如果他們要個別討論如何與客戶溝通的細節,就會到別的小房間內討論,我確實也有聽過孫薏婷證述的教學內容,我在那邊上班,我清楚他們的流程;我有聽過楊婷婷、張凱閔在開會時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忠明南路辦公室很小,至少開會內容只要是在那邊上班的大家都聽得到等語(偵字8445號卷七第409、410頁),相互吻合。由此可見,被告曾柏瑜一開始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即已知悉楊婷婷、張凱閔在公司會議中指導其他業務員以多種話術詐騙客戶付款,故被告曾柏瑜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知情同一批人所屬鴻興公司運作情形一節,難認可採。而證人孫薏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柏瑜一個禮拜要進來2次,送完件沒什麼事就可以走了,只是個人頭、洗魚缸是他要做的等語(本院卷五第48、54、63、64頁),顯係迴護被告曾柏瑜之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曾柏瑜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安泰銀行現金袋上面署名為陳培純,紀錄250萬元,該款項是陳培純交給業務,再由業務轉交給我250萬元,其中128萬8,000元,除公司支付廠商的款項外,其餘皆由我花掉了等語(警卷三第1600頁),被告曾柏瑜若僅為單純人頭負責人,亦絕無可能自業務手中收受、經手上開鉅額之款項,並任意花用,亦徵其對於本案其餘被告所為知之甚詳。

4.再者,依前揭被告曾柏瑜之供述及證人孫薏婷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柏瑜亦有進辦公室上班,並自上開公司帳戶提領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向業務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款項等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曾柏瑜所為己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與被告陳俊宏有犯意聯絡,而非僅止於幫助行為。故被告曾柏瑜之辯護人辯護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3項分別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以及於第46條、第47條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查,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8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適用。而就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部分,因被告8人並未自首,亦未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被告林偉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故無論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之規定,對於被告8人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陳俊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一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柏瑜:就附表一編號1、2①、3、4、7至10、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楊婷婷:就附表一編號2①、3、4、7至9、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凱閔:就附表一編號1、4、8至10、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邵韋銘: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于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②③、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于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②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于志承所為可能涉犯之上開罪名(本院卷五第206頁),對於被告于志承之防禦權行使應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詹炘華:就附表一編號2①、7、8、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林偉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㈠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詹炘華就附表一編2①,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張凱閔就附表一編號4③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低度行為),及被告陳俊宏、于承志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低度行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①、4③、5其餘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8人,分別於各該附表一編號1至6、8、9、12至15共同詐騙各該被害人陸續給付款項,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陳俊宏附表一編號1、5所為,僅論以加重詐欺之一罪)。

四、共犯關係:被告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就附表一編號1、10之犯行,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詹炘華就附表一編號2①、7、13、14之犯行,被告陳俊宏、于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②③、5、6之犯行(其中被告陳俊宏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未據起訴),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及其等與被告張凱閔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張凱閔、詹炘華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張凱閔、林偉俊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被告陳俊宏、楊婷婷就附表一編號11、12之犯行,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張凱閔、邵韋銘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張凱閔、于承志、詹炘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陳俊宏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20萬元詐欺犯行,及被告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詹炘華關於附表一編號14之18萬元詐欺犯行,然上開部分與其等前述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附表一編號1、12、14),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8人均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被告陳俊宏發起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8人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各被害人,其等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實屬重大,復斟酌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自10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各被告於各次犯行所分擔之行為、經手之金額,再衡酌被告林偉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曾柏瑜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其餘被告陳俊宏、楊婷婷、張凱閔、于承志、詹炘華、邵韋銘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難認有何悔過之意,暨被告林偉俊與告訴人連來春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成立調解,然迄今僅給付2萬元(本院卷三第289、290頁,本院卷五第315、340頁),被告曾柏瑜與告訴人陳培純以1萬元成立和解、與告訴人連來春、郭東碧、王瑤莉無條件和解(本院卷五第13至17、23、24頁),被告張凱閔與告訴人陳培純以5,000元成立和解、與告訴人朱庭蓁以6萬元成立和解(本院卷五第107至113頁),被告楊婷婷與告訴人陳培純無條件和解、與告訴人何淑華無條件和解並已退還匯款24萬元,被告于承志與告訴人王月好無條件和解(偵字8445號卷五第40頁,本院卷一第497頁,本院卷五第173、175頁),兼衡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專科肄業、從事直銷、收入不一定,育有2名子女(6歲、7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柏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打零工為業、日收入2,000元、父母均已年近70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婷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之前在父親工廠擔任會計工作、育有1名8歲子女、自己腳受傷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凱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打零工及跑白牌車為業、月收入2萬至3萬元、育有1名8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于承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攤販工作、月收入3萬元、育有2名子女(2歲、3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炘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從事幫廚工作、月收入2萬至3萬元、母親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一名子女即將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偉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日收入1,3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邵韋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車輛租賃業、月收入不一定、近幾年健康下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本案所犯之罪均尚未確定,且其等另犯加重詐欺等案業經判刑(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可參,將來可能與本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各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乃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8人所陳,本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向各被害人收取之現金,均已全部交給鴻興、鑫利、鈺朗公司。而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均供稱係依照出售之塔位或骨灰罐價格按比例抽取傭金;除被告陳俊宏以外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曾柏瑜則陳稱領有月薪或有月收入。準此,被告8人於本案各自之犯罪所得,就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即為其等所取得之傭金;就被告曾柏瑜,則為其所取得之月薪;就被告陳俊宏部分,則係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總額扣除前述其他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之餘額。

2.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楊婷婷、張凱閔、于承志、詹炘華、林偉俊、邵韋銘:

①被告楊婷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①有收到錢的話,可以分得2萬出頭等語(本院卷五第289頁);被告張凱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我獲得約4、5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五第288頁);被告詹炘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①有收到錢的話,可以分得2萬多元(本院卷五第289頁);被告于承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②③我獲得6、7萬元報酬;附表一編號5我獲得大約4萬左右報酬,好像沒有到4萬,3萬多吧;附表一編號6我獲得差不多200萬元,196、198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289、294至296頁);被告邵韋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5我獲得1、2萬元去酬,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12頁)。被告楊婷婷、張凱閔、于承志、詹炘華、邵韋銘等人對於每次所獲報酬均無法講出確切之數目,部分被告甚至對於獲取報酬於講完後旋即改口更低之數字,顯見其等所獲取之報酬應不低於上開所稱之數目而有所保留。

②酌以被告楊婷婷於警詢中供稱:我賣22萬8,000元骨灰罐給陳培純抽傭約6萬元,我忘記賣幾個,傭金都是給現金;劉碧麗給我的文件及罐子錢,我每賣出1個罐子可抽成約3萬元至5萬元等語(警卷二第1204頁,偵字8445號卷三第1568頁);被告詹炘華於警詢中供稱:張凱閔成功從陳培純詐得1,950萬元,拿166萬元左右給我等語(警卷二第1007頁);被告于承志於警詢中供稱:我向李愛蘭收取李愛蘭購買骨灰罐2個及靈骨塔位2個,共計45萬6,000元,我抽傭金3萬元等語(偵字1065號卷第31、32頁)。是依上開被告所述,其等所獲取之報酬,至少均已接近所經手金額之10%。再者,被告張凱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8①部分,我收取228萬元分得20、30萬之間報酬;附表一編號15林彬交200萬元給我,我分到近20萬元報酬(本院卷五第297、313頁頁),是依被告張凱閔所述,及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實已達到經手或實際行騙金額之10%,爰以此傭金之比例即10%,推估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楊婷婷、張凱閔、于承志、詹炘華、邵韋銘就其等所參與經手或行騙金額10%為其等所獲取之傭金,就此部分均屬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楊婷婷、張凱閔、于承志、詹炘華、邵韋銘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張凱閔應扣除其與告訴人陳培純和解賠償之5,000元、與告訴人朱庭蓁和解賠償之6萬元外(本院卷五第107至113頁),其餘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三所示)。

③至被告林偉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9①的我收到約3、4萬元報酬,附表一編號9②我收到約2、3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5、307頁),考量其扮演之角色顯然重要性較低,可能尚在見習階段而非正式業務員,況已認罪,供述之可信度較高,爰認定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獲取之報酬合計為5萬元,扣除其與告訴人連來春成立調解而已給付之2萬元(本院卷五第340頁),就剩餘3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

3.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曾柏瑜:

①依被告曾柏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曾柏瑜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之月薪為4萬元(偵字8455號卷七第358頁,本院卷五第315頁)。其本案犯行自108年6月至110年9月27日止(附表一編號8),故僅計算至110年9月止,又為避免重複沒收被告曾柏瑜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案件)經宣告沒收之月薪(107年7月31日起至其另案最晚參與之犯行即109年7月31日為止),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月薪為109年8月1日至110年9月止(共計14月),故其犯罪所得共56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

②另被告曾柏瑜經搜索後,經警扣得現金121萬2,00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三第1682至1686頁),被告曾柏瑜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安泰銀行現金袋上面署名為陳培純,紀錄250萬元,該款項是陳培純交給業務,再由業務轉交給我250萬元,其中128萬8,000元,除公司支付廠商的款項外,其餘皆由我花掉了等語(警卷三第1600頁),故扣案之121萬2,000元及未扣案之128萬8,000元,均屬被告曾柏瑜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曾柏瑜與告訴人陳培純成立調解所賠償之1萬元(本院卷五第23、24頁),其餘應依法宣告沒收。

4.被告陳俊宏:因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陳俊宏,故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部分計算被告陳俊宏之犯罪所得。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各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總額,先扣除被害人李愛蘭交款後曾經退款20萬元(偵字1065號卷第238頁)、被害人何淑華交款後曾經退款24萬元(偵字8445號卷五第40頁),再扣除該等部分附表中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所取得之傭金,以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曾柏瑜所取得之月薪及上開250萬元所得後,其餘額均歸鴻興公司、鑫利公司、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陳俊宏處分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於有用以購買殯葬產品,乃其犯罪成本,不予扣除)。準此,被告陳俊宏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170萬8,400元(計算式:7,965萬6,000元-56萬元【被告曾柏瑜月薪】-250萬元【被告曾柏瑜取得被害人陳培純之犯罪所得】-333萬3,000元【被告楊婷婷犯罪所得】-634萬9,800元【被告張凱閔犯罪所得】-17萬7,000元【被告于承志犯罪所得,不含附表一編號6】-495萬5,400元【被告詹炘華犯罪所得】-5萬元【被告林偉俊犯罪所得】-2萬2,400元【被告邵韋銘犯罪所得】=6170萬8,400元)。

5.綜上,被告8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除被告曾柏瑜扣案之121萬2,000元外,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文書,僅係證明被告8人上開犯行之證據,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炘華、邵韋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詹炘華、邵韋銘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於111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358、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5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詹炘華、邵韋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被告詹炘華、邵韋銘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本院為屬繫在後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詹炘華、邵韋銘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柏瑜與陳俊宏、楊婷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何淑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何淑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楊婷婷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曾柏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楊婷婷係交付鈺朗公司之發票予告訴人何淑華,業如前述,被告曾柏瑜於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何淑華遭詐欺取財時,並未擔任鈺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斯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連榮,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實質負責人(即為被告陳俊宏),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柏瑜曾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何淑華所匯入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何淑華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難認與僅曾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曾柏瑜有關。基上,要難認被告曾柏瑜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俊宏、楊婷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期間 詐騙手法(金額為新臺幣) 行為人 1 李愛蘭 108年6月至109年4月16日 張凱閔於108年6月間某不詳時日,自稱為鴻興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向李愛蘭佯稱業已尋獲買家可代為銷售其名下尚未售出之數個塔位,但因李愛蘭手上的塔位權狀已遺失須補辦費用始可為之,可代為出資部分款項,日後再行歸墊云云,致使李愛蘭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2月27日及同年4月16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40萬元予張凱閔,張凱閔因而交付2張發票及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予李愛蘭,其後並向賴佩玲誆稱買主因故不買而退還20萬元予李愛蘭。 陳俊宏、曾柏瑜、 張凱閔  2 陳克豪 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27日 ①楊婷婷、詹炘華於108年底經由同行魏孝崴介紹,得知陳克豪手上現有慶雲公司的殯葬儀式(生前契約、白磁骨灰罐)3套,與陳克豪向魏孝崴購入及魏孝崴幫忙陳克豪先行墊付價款的琉璃材質骨灰罐各1個,楊婷婷、詹炘華遂一同於108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均自稱為鴻興公司人員,向陳克豪佯稱:渠等與魏孝崴隸屬同一集團,惟渠等負責臺中業務,你的案子接下來由渠等負責處理,而渠等業已找到買主欲購入6套殯葬儀式、6個琉璃材質骨灰罐、6個塔位(下稱6件殯葬商品),建議加購塔位方能順利售出你手上現有的殯葬商品,詹炘華能另外找到與你搭配出售的賣方,之後即可以你的名義出售6件殯葬商品給該買主云云,致陳克豪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0日給付現金16萬元、15萬8,000元給楊婷婷,楊婷婷因而交付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發票與1張天境福座塔位證明給陳克豪(楊婷婷少給付1張天境福座塔位證明給陳克豪,下稱A塔位)。嗣後楊婷婷、詹炘華於109年2月26日與陳克豪簽約時佯稱本件買賣契約若成立陳克豪須負擔稅金,要求陳克豪預先支付節稅費用,惟陳克豪不為所動,楊婷婷續於109年4月14日向陳克豪佯稱因其缺件將導致前開買賣契約無法成立,陳克豪須賠償買主業已支付的節稅費用共計42萬元,不然陳克豪須花費73萬元把缺的文件補齊讓買賣契約成就,然陳克豪仍不為所動。 陳俊宏、曾柏瑜、 楊婷婷、詹炘華    ②陳俊宏與于承志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于承志於109年9月9日撥打電話聯繫陳克豪,自稱為鑫利公司業務員,向陳克豪佯稱:渠經查詢發現你名下業已支付15萬元定金定了9個天境福座塔位,今有買主欲向你購買9個天境福座塔位,一個塔位價格為21萬元,9個塔位總價189萬元,扣掉你業已支付的定金15萬元,你只要再支付174萬元即可,若你手上沒有這麼多錢,渠可用買方斡旋金幫你墊付其中的90萬元,你只要幾付84萬元就可以取得9個塔位,而9個塔位中其中有一個塔位產權可能有問題,但所有權人仍會掛你的名字,而此產權問題可以事後透過向天境福座以補辦方式處理云云,致陳克豪陷於錯誤(陳克豪誤以為該15萬元即為其遲未拿到的A塔位替代品,故其後遂怠於向楊婷婷催討塔位證明),而於109年11月4日以己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共計84萬元至于承志提供之鑫利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于承志因而交付2張發票、4張天境福座塔位證明、4個骨灰罐提貨卷給陳克豪,于承志向陳克豪表示因為陳克豪只有付84萬元,剩下的塔位證明有三張要留存在公司,而一張塔位證明因產權問題還要再去補辦相關手續,故未交付給陳克豪。 ③于承志接續於109年12月22日向陳克豪佯稱:須開立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處理塔位事宜,需支付相關手續費云云,致陳克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7日以己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8萬元至于承志提供之鑫利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俊宏、于承志  3 劉碧麗 109年6月1至109年12月4日 ①楊婷婷於109年6月間某不詳時日,以自稱鴻興公司人員之名義,向劉碧麗佯稱有基金會欲對外大量收購殯葬商品,為其中一賣家,可結合其他賣家搭配出售殯葬商品予該基金會,該基金會願以2,500萬元之代價購買現有之殯葬商品共57樣,惟與買主成交後需給付高額稅金,建議預先繳納節稅費用,節稅方法可以加購骨灰罐的方式充當藝術品方式抵稅云云,致使劉碧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3日以現金支付65萬元予楊婷婷,楊婷婷因而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予劉碧麗。 ②楊婷婷於109年7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向劉碧麗佯稱:手上現有的殯葬商品中法藏山塔位與牌位各10個均需給付劃位費用後方能出售,以個人名義劃位較為便宜,以買主名義劃位較貴,要求先出劃位費用之後會補足款項,而你的金山陵園所屬公司已經倒閉,所以買主不買了,而建議你加買法藏山的骨灰罐,這樣與原有的法藏山塔位牌位搭配成整套可以賣得更好的價格(以下稱A案)云云,致使劉碧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9日以現金支付40萬元予楊婷婷,楊婷婷因而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予劉碧麗。 ③楊婷婷先後於109年9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1月27日向劉碧麗佯稱:渠先前為了與你一起合作出售殯葬商品,渠有花了40萬元買了兩個骨灰罐,該40萬元是渠向別人借的,別人一直在催債渠還要養孩子云云,致使劉碧麗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4日交付現金共計35萬元予楊婷婷。 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 4 劉碧麗 109年8月至109年12月 ①張凱閔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劉碧麗佯稱乃鴻興公司人員,為楊婷婷的經理,因為先前之A案被查稅要補繳款項,不然A案無法成交云云,致使劉碧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9年8月21日、同年月24日自所申辦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70萬元、160萬元後,於同年月24日交付予楊婷婷。 ②張凱閔於109年9月9日、同年月18日某不詳時間,向劉碧麗佯稱:A案中與你搭配出售殯葬商品的某個賣家把他手上的東西以高價賣給別人,該缺額要由你與另外兩位賣家分擔,致劉碧麗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7日從自己所開立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00萬元後,於109年9月18日交付予楊婷婷。劉碧麗復於109年9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自所申辦之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於109年9月24日交付共計140萬元予楊婷婷。 ③張凱閔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統一便利超商外向劉碧麗佯稱:你被公司發現你與楊婷婷有資金往來須罰款,要付清罰款A案才能成交云云,致劉碧麗陷於錯誤,因而支付現金共計273萬6,000元給張凱閔。嗣後張凱閔與楊婷婷接續於109年12月間向劉碧麗佯稱劉碧麗須再補600萬元否則A案無法成交,因劉碧麗身上已無任何存款遂表示無力支付,張凱閔與楊婷婷遂向劉碧麗表示A案因此無法成交。 陳俊宏、曾柏瑜、 楊婷婷、楊婷婷  5 李愛蘭 109年7月至109年10月16日 于承志於109年7月前某不詳時日,自稱為鑫利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向賴佩玲及其母親李愛蘭佯稱業已尋獲買家願以1個塔位100餘萬元之代價收購塔位,而買主要收購8個塔位,但因李愛蘭手上的塔位權狀已遺失須補辦費用始可為之,並可代墊費用,於日後再行還款云云,致使李愛蘭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7月29日及同年10月16日交付現金40萬元、45萬元予于承志,于承志因而交付鑫利公司之發票與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張予李愛蘭,其後,于承志並向李愛蘭佯稱日後若欲成功出售塔位予買方,須另行給付稅金400餘萬元,但可提供節稅方案供選擇云云,經李愛蘭之女賴佩玲發覺有詐遂報警處理。 陳俊宏、于承志 6 王月好 110年1月 于承志於110年1月間某不詳時日,以鑫利公司人員之名義,向王月好佯稱現有臺北地區某營造廠呂董事長欲對外購買大量塔位後捐贈予社會局弱勢團體使用,並藉此達到節稅之目的,但呂董欲購買一定數額的塔位,若可再加購買塔位與原本所有之塔位湊成呂董欲購買的塔位數量,呂董願意以2億餘元之價格購買全部塔位云云,致使王月好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給付共計2,800萬元予于承志用以購買塔位,于承志因而交付鑫利公司之發票(金額合計2,644萬8,000元)予王月好。 陳俊宏(未據起訴)、于承志 7 吳嘉揚 109年10月至110年7月 詹炘華、楊婷婷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先後於109年10月間、110年間,均自稱為鴻興公司人員,分別或共同與吳嘉揚以電話或相約在吳嘉揚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公司碰面之方式,均向吳嘉揚佯稱:渠等可代為銷售你手上現有的國寶南都塔位、牌位與生前契約,現渠等已找到買主A,但A欲一次購買大量塔位、牌位與生前契約,渠等業已找到與你合作一同出售塔位、牌位與生前契約給A的搭配賣家B,但與A簽約前你要先給付210萬元手續費給國寶南都,渠等可將A業已支付給你與B的定金先挪來墊付前開手續費的部分,你只要負擔差額22萬4,000元就可以湊成210萬元給國寶南都云云,致吳嘉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初某日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公司內,交付現金22萬4,000元予詹炘華、楊婷婷。 陳俊宏、曾柏瑜、 楊婷婷、詹炘華 8 陳培純 109年11月至110年9月27日 ①張凱閔於109年11月24日,自稱為鴻興公司人員,與陳培純相約在臺南市某處碰面,向張凱閔佯稱:渠可代為銷售你手上現有的10個祥雲觀塔位,你只要再買10個天境福座塔位,即可與你現有的塔位搭配加入渠現有的150出售專案,可以賣更好的價格云云,10個天境福座塔位總價為300多萬,因渠公司可補助60萬,而渠可代墊14萬元,你只要再支付200多萬元即可購買10個天境福座塔位云云,致陳培純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間交付現金228萬元給張凱閔。張凱閔將上情回報楊婷婷後,楊婷婷教導張凱閔新的詐騙話術,楊婷婷與張凱閔基於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凱閔於109年12月24日向陳培純佯稱:渠手上的150出售專案,個人位年度免稅額額度額滿,但雙人位塔位尚有額度,建議加購雙人位塔位,可以連同先前向渠購買的10個天境福座塔位、你手上原有的10個祥雲觀塔位連同加購的雙人位塔位參加150出售專案云云,致陳培純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陳培純中國信託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張凱閔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凱閔安銀行帳戶)內,張凱閔因而在110年1月13日給付兩張發票與塔位權狀給陳培純。 ②楊婷婷與張凱閔接續基於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凱閔於110年1月份向陳培純佯稱:因祥雲觀塔位所屬公司負債,因此你手上所有的殯葬商品無法參加渠的150出售專案,但有金主想跟你合作出售殯葬商品兼做土地投資,若你願意加購300萬元的塔位,該金主願意以總價4,000萬元購買你手上所有的殯葬商品,但你也可以選擇不要拿回4,000萬元而去參與金主土地投資計畫,建議你可以選擇拿回一半的現金2,000萬元,將剩餘的2,000萬元投資金主的殯葬區土地這樣每月可分紅30萬元云云(以上稱甲案),致陳培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7日,自陳培純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合計300萬元至張凱閔安泰銀行帳戶,張凱閔因而在110年2月3日給付1張發票與11個天境福座單人位塔位權狀給陳培純。 ③張凱閔於110年3月份引薦詹炘華給陳培純認識,詹炘華自稱為甲案金主代理人,楊婷婷與張凱閔接續與詹炘華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凱閔、詹炘華於110年3月22日向陳培純佯稱:因你之前曾將10個祥雲觀塔位委託他人出售,該他人重複送件導致甲案無法成就,建議你做修正,修正的方式是由你再買1,000萬元的塔位,而張凱閔再找三個金主每個金主各出1,000萬元,與你湊成共4,000萬元,而此案可以沿用甲案的獲利條件(以上稱乙案),而你在甲案中原有的殯葬商品渠等會另找管道幫你售出云云,致陳培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同年3月25日、3月29日、3月31日、4月7日,自陳培純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合計1,000萬元至張凱閔安泰銀行帳戶,張凱閔因而在110年4月19日、同年月28日給付共2張發票與5張塔位權狀給陳培純,而詹炘華嗣後於110年7月份始再給付18張雙人位塔位及1張單人位塔位證明(下稱18+1塔位)給陳培純。 ④張凱閔、詹炘華接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詹炘華於110年4月份時向陳培純佯稱:渠代表的甲案金主其實總共有四人,每人各出資至少4,000萬元以上,其中一位金主認為甲案曾因故卡關認為有風險所以退出,因此造成現有資金缺口4,000萬元,渠可請其父幫忙出800萬元,但剩餘的3,200萬元要由乙案金主平均分擔,你要負擔800萬元(下稱丙案)云云,致致陳培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5日、同年4月26日,自陳培純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合計800萬元至張凱閔安泰銀行帳戶。 ⑤張凱閔、詹炘華接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凱閔、詹炘華於110年5月份時向陳培純佯稱:甲、乙、丙三案若成交會有稅金問題,要在成交前先辦理節稅程序,建議要購買90個骨灰罐以藝術品方式報稅,可以節省所得稅,一個骨灰罐25萬元,90個共計2250萬元,張凱閔在乙案找的金主三人可以幫忙出200萬元,詹炘華代表的金主可以幫忙出100萬元,你只要出資1950萬元就可以購買90個骨灰罐云云,致致陳培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6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8日,自陳培純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合計1950萬元至張凱閔安泰銀行帳戶,惟詹炘華僅給付3張骨灰罐提貨卷給陳培純,向陳培純稱剩餘的87張骨灰罐提貨卷由其保管可協助其售出,而張凱閔、詹炘華均將上情回報楊婷婷。 ⑥楊婷婷、詹炘華接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詹炘華於110年6月底引薦楊婷婷給陳培純認識,楊婷婷自稱為鈺朗公司人員並為甲案某金主的代理人,楊婷婷、詹炘華向陳培純佯稱:楊婷婷在檢查甲、乙、丙三案金流時,發現張凱閔在乙案中找的某個金主金流有問題,請勿再與張凱閔聯絡,之後有事直接找詹炘華聯繫即可,詹炘華交付的18+1塔位證明是乙案中某個金流有問題的金主所出資購入,會導致成交後稅金提高,而丙案也會受影響,建議你將18+1塔位從乙案拉出去另外找買主買,你再加買3000萬元塔位去補乙案中的18+1塔位的缺口,楊婷婷可以拿你的未上市股票照片跟塔區商量,保留18+1塔位的資格但以註銷原編號變更成新編號的方式加購塔位,這樣只要出資1,500萬元就可以補齊缺口,詹炘華可以幫忙出資750萬元,再幫你墊100萬元,你只要出650萬元(下稱丁案)云云,致陳培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自陳培純中國信託帳戶匯款650萬元至楊婷婷提供的鈺朗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鈺朗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楊婷婷因此在110年8月份交付15張國寶中投福座塔位證明給陳培純。 ⑦楊婷婷、詹炘華接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婷婷於110年9月8日向陳培純佯稱:詹炘華父親因台商身份被大陸公安扣留,其父於丙案中出資的800萬元金流因此發生問題,你須購買30個骨灰罐去報稅,30個罐子總價只要60萬元,不過你成交後退到的稅中有三分之一要給罐商云云,致致陳培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7日,自陳培純中國信託帳戶匯款60萬元至楊婷婷提供鈺朗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⑧楊婷婷、詹炘華接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詹炘華110年9月份向陳培純佯稱:渠父親被大陸公安扣留須救命錢云云,因陳培純誤信詹炘華曾於丁案中幫其墊付100萬元,因而於110年9月22日自陳培純中國信託帳戶現金提領90萬元,在翌日即23日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三段附近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詹炘華。 陳俊宏、曾柏瑜、 楊婷婷、張凱閔、 詹炘華 9 連來春 110年2月至110年9月6日 ①楊婷婷、林偉俊、張凱閔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基於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婷婷、林偉俊先向連來春自稱為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在臺中市某處向連來春佯稱:渠等業已找到買主欲購買你手上現有的塔位,但建議你須加購搭配的骨灰罐,且與買主成交後須給付高額稅金,建議預先繳納節稅費用,節稅方法可以加購骨灰罐的方式以藝術品方式抵稅云云,致連來春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合計2,052,000元給楊婷婷、林偉俊,並由張凱閔以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交付統一發票共4張給連來春。 ②張凱閔、林偉俊接續先前的詐欺犯意,由張凱閔於110年8月10日向連來春佯稱:你須支付節稅費用共計390萬元,否則買賣無法成交,現有金主可幫忙墊付部分款項,渠可另外再與會計協調金額,林偉俊可幫忙墊付部分款項,你只要付100萬元即可云云,致連來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6日開立面額為100萬元的支票後交由林偉俊轉交予張凱閔。 陳俊宏、曾柏瑜、 楊婷婷、 張凱閔、林偉俊 10 朱庭蓁 110年5月至110年6月11日 張凱閔於110年5月間某不詳時日,自稱為鴻興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向朱庭蓁佯稱可代為尋找買家購買名下現有之殯葬商品,但經查詢後發現所有之第一生命禮儀生前契約3份無法使用,而該生前契約為喬伊公司所有,若給付14萬元後可代為打點喬伊公司內部人員讓契約可以使用,如此便可以順利出售手上現有之殯葬商品,若順利成交者可賣得240萬元云云,然朱庭蓁於110年6月9日傳送訊息告知張凱閔其金融帳戶餘額不到14萬元,張凱閔遂於同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朱庭蓁誆稱可代墊4萬元,朱庭蓁只要給付10萬元即可云云,致使朱庭蓁陷於錯誤應允給付款項,而張凱閔遂於110年6月11日下午時間駕車抵達高雄市某處,由朱庭蓁進入張凱閔所駕駛之車輛內後給付現金10萬元予張凱閔。 陳俊宏、曾柏瑜、 張凱閔  11 何淑華 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至110年12月8日 楊婷婷自稱為鈺朗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在彰化縣某處向其佯稱:現有買家欲購買你手上的殯葬商品,但須支付手續費24萬元整合塔位云云,致何淑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8日匯款24萬元至楊婷婷指定的帳戶內。 陳俊宏、 楊婷婷(未起訴之鈺朗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連榮)  12  陳美珠 110年5月14日前某時至110年9月10日 楊婷婷在臺中市某處向其佯稱:現有買家欲購買你手上的殯葬商品,但成交稅金很高可支付節稅費用降低稅金云云,致陳美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4日交付現金10萬給楊婷婷;嗣又以須支付20萬元做為國寶南都之手續費為由,致陳美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0日交付現金20萬給楊婷婷。 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  13  郭東碧 108年11月5日前某日至109年1月間 楊婷婷、詹炘華、陳俊宏基於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婷婷先於108年間在臺中市某處向郭東碧佯稱:現有買家欲購買你手上現有的祥雲觀塔位5個、骨灰罐10個,但買家不想要拾金禮儀5個,建議你付錢將拾金禮儀5個換成天淨福座塔位5個,這樣買主願意用總價650萬元向你購買前開商品云云,致郭東碧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楊婷婷、詹炘華,並因而與楊婷婷、詹炘華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陳俊宏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郭東碧佯稱:伊為楊婷婷、詹炘華所屬公司負責處理節稅業務的人員,因你出售塔位會須支付高額稅金,建議你另外購買骨灰罐做高價藝術品作節稅云云,致告訴人郭東碧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1萬元給被告陳俊宏。 陳俊宏、曾柏瑜、 楊婷婷、詹炘華  14  王瑤莉 109年4月15日前某日至109年8月28日 楊婷婷、詹炘華基於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婷婷先於109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均自稱為鴻興公司人員,向王瑤莉佯稱:你已世的父親前曾在鴻源集團有投資,該筆投資金額雖因鴻源集團倒閉而來不回來,但現可開放伊購買九個塔位,渠可代為銷售前開塔位,現已有買方欲購買該塔位、可代為做節稅但需支付節稅費用云云,而詹炘華則於109年7月13日另向王瑤莉佯稱:渠為買方仲介,成交會須給付高額稅金,建議給付節稅費用云云,致王瑤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4月1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3日匯款合計241萬2,000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的),另於同年8月26日、同年8月28日交付現金80萬元給楊婷婷,楊婷婷、詹炘華因而交付9張塔位證明、9張骨灰罐提貨卷給王瑤莉。 陳俊宏、曾柏瑜、 楊婷婷、詹炘華  15  林彬 109年8月17日前某時至110年4月16日 楊婷婷、邵韋銘與張凱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婷婷先自稱為富德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向林彬佯稱:現有買主欲購買殯葬商品,買主主要是買塔位,若你另外再去買塔位搭配你手上現有的國寶生前契約,買主願意全部收購,但伊沒有賣塔位你自己要另外跟別人買云云,再由邵韋銘自稱為鴻興公司業務向林彬佯稱可出售塔位給林彬,一張國寶生前契約可以至少買2個塔位,8個塔位合計126萬4,000元云云,林彬向楊婷婷表示其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請楊婷婷那邊的買主先付定金,楊婷婷佯稱買主同意出120萬元定金云云,林彬遂先交付現金6萬4,000元給邵韋銘購買塔位,嗣後邵韋銘向林彬佯稱塔位漲價須補價差16萬元云云,林彬遂於109年9月25日交付現金16萬元給邵韋銘,邵韋銘因而交付林彬骨灰罐提貨卷1張、面額為19萬8000元的發票1張、天境福座塔位權狀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其後邵韋銘佯與林彬發生糾紛,張凱閔遂於109年12月間向林彬佯稱:你只要跟我買8個塔位,伊可代為處理邵韋銘那邊塔位的事宜云云,林彬詢問楊婷婷買主是否願意再加購8個塔位,楊婷婷向林彬佯稱買主願意加購云云,致林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5日交付現金200萬元給張凱閔購買8個塔位,張凱閔因而交付一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一張面額為182萬4,000元的發票、8張塔位權狀、8張骨灰罐提貨卷給林彬,林彬復詢問楊婷婷買主是否願意向其加買8個骨灰罐,楊婷婷佯稱買主說若林彬願意介紹買主與張凱閔認識買主同意加買云云,楊婷婷、張凱閔遂於同年3月份向林彬表示與買主成交須給付高額稅金,詢問林彬欲委由誰負責處理節稅手續,林彬表示欲委由張凱閔所屬公司處理,楊婷婷遂表示之後買賣事宜由張凱閔統一處理,而張凱閔遂於同年3月份向林彬佯稱:買主欲加購骨灰罐,而你欲購買的七個骨灰罐連同骨灰罐開模費、模具費用合計160萬元云云,致林彬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16日交付現金合計160萬元給張凱閔,張凱閔因而交付2張買賣投資受訂單、2張發票給林彬。 陳俊宏、曾柏瑜、 楊婷婷、張凱閔、邵韋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李愛蘭)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克豪)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詹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于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劉碧麗)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李愛蘭) 于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王月好) 于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吳嘉揚)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詹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陳培純)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詹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8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連來春)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朱庭蓁)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何淑華)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陳美珠)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郭東碧)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詹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王瑤莉)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詹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林彬)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邵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備註(各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取得之傭金所對應之告訴人及傭金金額,而其等取得之傭金總額即各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  1 陳俊宏 6,170萬8,400元 X  2 曾柏瑜 305萬元(原為306萬元,扣除已賠償1萬元,其中121萬2,000元扣案) 陳培純:249萬元(已賠償1萬元,其中121萬2,000元扣案) 月薪56萬元(109年8月1日至110年9月止)  3 楊婷婷 333萬3,000元 陳克豪:3萬1,800元 劉碧麗:61萬元(附表一編號4③之273萬6,000元未經手) 吳嘉揚:2萬2,400元 陳培純:171萬元(附表一編號8①之228萬、③④⑤未經手) 連來春:20萬5,200元(附表一編號9②未經手) 陳美珠:3萬元 郭東碧:2萬元(41萬元未經手) 王瑤莉:32萬1,200元 林彬:38萬2,400元  4 張凱閔 628萬4,800元(原為634萬9,800元,扣除已賠償陳培純5,000元及朱庭蓁6萬元) 李愛蘭:5萬3,000元 劉碧麗:74萬3,600元(附表一編號3未經手) 陳培純:487萬8,000元(已賠償5,000元,附表一編號8⑥⑦⑧未經手) 連來春:30萬5,200元 朱庭蓁:1萬元(已賠償6萬元) 林彬:36萬元(22萬4,000元未經手)  5 于承志 297萬7,000元 陳克豪:9萬2,000元 李愛蘭:8萬5,000元 王月好:280萬元  6 詹炘華 495萬5,400元 陳克豪:3萬1,800元 吳嘉揚:2萬2,400元 陳培純:456萬元 郭東碧:2萬元 王瑤莉:32萬1,200元  7 林偉俊 3萬元(原為5萬元,扣除已賠償2萬元) 連來春:5萬元(已賠償2萬元)  8 邵韋銘 2萬2,400元 林彬:2萬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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