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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柳章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賢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重4公克),經警方依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物原物測試組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978號偵卷第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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