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堃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堃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堃圻第一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二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古堃圻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6時30分至同年10月5日9時間,前往苗栗縣○○鄉○○○000○000○0地號土地,見王佳森所有,置 於該處之H鋼及鋼骨已遭人裁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 貨車,前往該處,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H鋼(裁切前原長5公尺)4支、鋼骨(裁切前原長22公尺、15公尺)數支,合計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得手後分2、3趟陸續載運離去,並將竊得之鋼材載往苗栗縣頭份市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以1萬元之價格變賣,變賣所得之贓款供其花用完畢。 嗣王佳森於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前往該地欲清理土地及 垃圾時,發現鋼材遭竊,乃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報案,警方根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古堃圻。 二、古堃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9月下旬某時許,從苗栗縣○○鄉○○○○○村00○0號房屋旁邊庭 院,推開未上鎖之鐵門,再從旁邊之空地,走到後面另一棟由徐增輝向他人承租四面無牆壁之鋼架屋養雞場,徒手竊取徐增輝所有放在鋼架屋裡面如附表二所示之鋼瓶2支(即編號:199乙炔、6700 O2)、焊切管線1組(價值共計11,000元),得手後逃逸。古堃圻按鋼瓶上噴有千輝商行之資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出售鋼瓶之千輝商行詢問可否買回,經該商行負責人林愫玲拒絕後,古堃圻因此作罷,嗣徐增輝接獲千輝商行告知上情後,於是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報案,警方除在苗栗縣○○鄉○○○000○0 00○0地號土地,尋獲徐增輝遭竊之鋼瓶2支(已於110年10月 12日發還徐增輝,至焊切管線1組已不知去向),並根據千 輝商行提供之資料,循線查獲古堃圻。 三、案經王佳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古堃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古堃圻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古堃圻對於其有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除據其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王佳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6至37頁),此外復有苗栗縣○○鄉○○○000○000○0地號土地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55、57頁)。至偵 卷第55頁下方照片所記載之日期「110年10月5日10時30分」,業經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向本院陳述應更正為「110年10月6日12時45分」,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古堃圻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 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古堃圻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竊盜部分,矢口否認,辯稱:我去偷H 鋼時,看到地上有2支鋼瓶,我想要把我之前 鋼瓶的押金要回來,所以打電話給瓦斯行的老闆娘,看能不能用換的方式把押金拿回來,鋼瓶及焊切管線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徐增輝所有編號199乙炔、6700 O2氣體鋼瓶各1支、焊 切管線1組,原先放在其向他人所承租四面無牆壁之鋼架屋 養雞場裡面,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遭人竊走後,於同年月底,由被告古堃圻打電話給千輝商行負責人林愫玲,詢問證人林愫玲是否同意買回鋼瓶等情,業據被害人徐增輝、證人林愫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方尋獲放在苗栗縣○○鄉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氣體鋼瓶之照片3張、千輝氣體 行收據影本3紙、被害人徐增輝領回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至53、59至65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古堃圻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竊取氣體鋼瓶2支、焊切 管線1組之犯行,然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辯不實: ⒈證人林愫玲於110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述:警方找到我買家遺 失的鋼瓶,我是原賣家,所以警方通知我到所作筆錄。我是苗栗縣○○鎮○○里0鄰○○路00巷0號千輝商行之負責人,徐增輝 於何時在千輝商行購買編號199與6700 O2氣體鋼瓶,我忘記詳細時間了,徐增輝買2支,氧氣1支、乙炔1支,總共1,200元,徐增輝打電話到我們店購買,我登記在送貨單後,把鋼瓶送過去給他。警方在三灣鄉下林坪133、133之4地號,發 現編號199與6700 O2氣體鋼瓶,是徐增輝向我購買的鋼瓶。有一個男子打電話到千輝商行,他自稱有我們賣的鋼瓶在三灣,該鋼瓶編號為編號199與6700 O2氣體鋼瓶,經我查詢為徐增輝購買之鋼瓶,我回答對方表示該鋼瓶已賣出給徐增輝,不可能買回來,對方只說你的客戶還不知道他的鋼瓶不見了,我請對方告訴我鋼瓶的地點,以便請徐增輝到場領回,但對方不肯告訴我,對方只說要將鋼瓶載來店裡,並請我買回去,我回答不行,我告訴對方我跟徐增輝聯絡,請他過去拿,對方便掛斷電話了。對方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對方是何時來電詢問,我忘記了,對方是跟我在9月中旬購買鋼 瓶的客戶,他叫古堃圻,因為有作登記,地址為苗栗縣○○鄉 ○○○00○0號、0000000000,古堃圻沒有說他在何處找到氣體 鋼瓶。我告訴古堃圻,那是徐增輝買斷的,我不可能買回去,之後約9月底至10月初,古堃圻來店裡取貨時,我想到他 的電話跟之前問編號199與6700 O2氣體鋼瓶事情的電話一模一樣,於是我就提醒他那組鋼瓶不要去動,那是徐增輝在三灣工作放在那邊的,古堃圻告訴我說他沒有動。因為古堃圻只有告訴我三灣某處,我當時跟徐增輝說他的鋼瓶不見,在三灣被找到,徐增輝回答我說他有在三灣工作,所以在三灣是沒問題的,之後我將古堃圻的電話留給徐增輝,請徐增輝自己問清楚鋼瓶是在三灣何處。古堃圻只是跟我買鋼瓶的客戶,我跟他不熟,我跟她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從證人林愫玲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古堃圻有於9月底至10月初某日,來證人林愫玲經營之千輝商行取貨時 ,證人林愫玲有提醒被告古堃圻不要去動被害人徐增輝之氣體鋼瓶,以此往回推算,被告古堃圻打電話給證人林愫玲之時間,應該落在110年9月底左右,且被告古堃圻拒絕告知氣體鋼瓶放在何處,顯然被告古堃圻有意掩飾其有竊取上開氣體鋼瓶犯行甚明。 ⒉證人徐增輝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9月在東河工作時,接獲千輝商行老闆兒子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販賣我所購買的鋼瓶,我接獲電話後,返回放置鋼瓶(苗栗縣○○鄉○○○○○ 村0000號)位置,發現鋼瓶不見才知遭竊。我沒有記鋼瓶號碼及型號,但我購買時店家會幫我登記,所以老闆娘得知有人要販賣我所購買的鋼瓶時,就打電話通知我,遭竊2個鋼 瓶、焊切管線1組,鋼瓶2支押金共約6千元,焊切管線1組約5千元,鋼瓶上印有千輝商行的電話,焊切管線無明顯特徵 。我不知道竊嫌如何行竊,我當時外圍鐵大門沒關,竊嫌由我前門進入偷走鋼瓶、焊切管線。我最後一次離開苗栗縣○○ 鄉○○○○○村0000號,大約是110年9月20日17時至18時許,離 開那時候鋼瓶及焊切管線還沒遭竊,接下來再去就是接到商行電話,那時候鋼瓶及管線已遭竊。該處沒有裝設監視器錄影設備。警方於鋼瓶發現地點取回之鋼瓶,經我查看是我所有,但切斷器整組不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43頁)。從證人徐增輝上開證述,其失竊之氣體鋼瓶及焊切管線日期,大約是在110年9月20日17、18時之後,至同年月底以前,換言之,失竊日期應是110年9月下旬某時許。 ⒊證人徐增輝又到院證述:「(問:在去年110年9月的時候,你是不是有2支鋼瓶還有1組焊切管線有失竊?)有。」、「(問:你之前在警察局那邊報案的時候講的內容都有照實講嗎?)有。」、「(問:就照你當時的記憶去講的?)是的。」、「(問:焊切管線那些加起來大概是1萬1,000元,是不是?)差不多,因為他搬我那工字鐵切的我沒有報,想說他賣就賣掉了。就我現場還有那個工字鐵,那個切的賣掉了。」、「(問:所以你算的那個1萬1是管線的部分?)是,就是管線還有鋼瓶那些的這樣子。」、「(問:扣掉那2個 拿回來的鋼瓶的話,這樣其他的部分是多少錢?)鋼瓶扣掉就剩下5,000多,那鋼瓶6,000。」、「(問:你這個是有押瓶的?)對,押瓶6,000。」、「(問:你之前在警察局說 是在9月20日那天晚上大概5點、6點離開北埔村41之1號?)對。」、「(問:之後就是因為老闆娘打電話給你說有人找到你的鋼瓶,所以你才知道鋼瓶有失竊?)對。」、「(問:中間大概隔了幾天,你有印象嗎?)應該有好幾天,有10幾天以上。」、「(問:這幾天你就沒有再回到北埔村41之1號?)對,我在外面忙就沒有回去。」、「(問:所以你 也不確定是哪一天被搬走的?)對。」、「(問:在北埔村41之1號這個地點,它是一個住宅嗎?)外面有門,有鐵門 ,還有裡面有住宅。」、「(問:所以是住人的地方?)對。」、「(問:你跟警察說是有打開你的門然後進去的,那個門是庭院的門還是房子的門?)庭院的門,鐵門。」、「(問:就是圍在外面的,那一個庭院的外面的門?)對,鐵門。」、「(問:那個門是沒有鎖,是不是?)沒有鎖。」、「(問:那直接就是開著的嗎?)不是,是因為我那裡面,它外面還有住一個鐵工廠的老闆住在那邊,兩個共用,所以我門沒有鎖。」、「(問:所以那個門是沒有鎖的,就是有門只是沒有鎖?)沒鎖。」、「(問:那個門你離開的時候是帶上的還是打開的?)都有帶上。」、「(問:這個老闆娘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的?)她跟我說你的鋼瓶不見了嗎,我說我不知道,她說你的鋼瓶有號碼,現在有人打電話說要賣它,我就去看。」、「(問:你去哪裡看?)就去現場看。」、「(問:回到北埔村那個地點去看,然後才發現失竊了?)對。」、「(問:之後你有去哪裡找到你的鋼瓶嗎?就是有任何人跟你聯絡跟這個鋼瓶相關的事情嗎?)掉了就掉了,我們沒有那個,後來是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的鋼瓶找到了,我想說那麼厲害。」、「(問:苗栗縣○○鄉○○○000地號跟133之4地號這個位置,跟你的北埔村41之 1號這個地點,是在附近還是離得很遠?)我知道地號但是 我不知道在哪裡,警察沒有跟我講。」、「(問:所以那個地點你不清楚?)我不知道,鋼瓶載回去在三灣派出所才通知我去的,我去認號碼。」、「(問:所以這個地號也不是你的土地?)不是。」、「(問:三灣鄉下林坪北埔村41之1號這個房屋是什麼構造的、幾層樓?)一層樓,平房,有 執照的農舍,還有裡面一個畜牧場,就是鋼構屋,鋼架。」、「(問:是鋼構的?)不是,外面這邊是一層樓,另外一間,40坪一層樓,一層樓裡面有差不多1500坪的是鋼構,那是畜牧場。」、「(問:這個房子是在大門口嗎?)房子在大門口。」、「(問:失竊的地點是在大門口?)大門口的裡面,裡面進去差不多50公尺。」、「(問:這一棟房子大概幾坪?)水泥房是差不多30坪、40坪。」、「(問:是RC構造一層樓?)是,3、40坪。」、「(問:裡面有幾個房 間?)裡面有4個房間。」、「(問:平常你會住在這個地 點嗎?)不是我住,是那個鐵工住。」、「(問:是你請的工人?)不是,那房子是以前三灣鄉鄉長租給那鐵工,那個地點是三灣鄉前鄉長的,不是我的房子,我是租他畜牧場養雞的。」、「(問:你是向前鄉長租畜牧場來養雞,這個房子不是你的,你也沒住在這裡面,但是裡面有一個鐵工住?)對,鐵工全家住那邊。」、「(問:你的乙炔鋼瓶還有焊切管是不是也是放在裡面?)最裡面,那已經在裡面。」、「(問:放在這一棟房子裡面?)不是房子裡面,是鋼架屋裡面,最裡面,進去50公尺,鋼構的屋子,畜牧場很大,有差不多1,500坪,我放在鋼架屋裡面,不是這個房子裡面。 」、「(問:鋼瓶不是放在這個門牌40坪這棟房子裡面,是放在後面的鋼構的倉庫?)對。」、「(問:有連在一起嗎?)有。」、「(問:有互通嗎?)互通,它是獨立的房子,是靠這邊,整個進去,畜牧場是這個房子裡面。」、「(問:鋼構屋四面都是有牆壁?)它沒有圍牆,因為一邊是山坡地,一邊是駁坎。」、「(問:是開放式的空間?)對,但是就是要從這個門進去,因為後面是山坡,東邊這邊是駁坎很高,10米高左右。」、「(問:只有RC那棟房子四面有牆壁,鋼構屋沒有?)對,鋼構屋沒有。」、「(問:所以說駁坎跟山坡地整個圍起來的範圍裡面,就是一個鋼構屋加上旁邊的房子?)對。」、「(問:所以人從鐵門進去以後就無路可去,只能夠在RC跟鋼構屋裡面走來走去?)對,RC它裡面沒有進去,RC不用進去,RC是另外這旁邊蓋一間,因為那麼寬,那總共2,000多坪,所以那門進去都是空的,鐵 門進去到最後面100公尺左右都是空的,一邊是山坡,一邊 是靠近河床所以是駁坎,很高,差不多10米高,所以沒有路。」、「(問:所以西邊是山坡,東邊是駁坎?)對。」、「(問:南邊這一面是什麼?)南邊也是山坡。」、「(問:那個鐵門只是帶上而已沒有鎖?)沒有鎖,一推就開了。」、「(問:那種鐵門是扇形那種鐵門?)對,兩扇這樣開的,一推就開了,沒有上鎖。」、「(問:所以鋼構屋沒有辦法住人?)沒辦法住人,對。」、「(問:是你承租的?)對。」、「(問:你的乙炔鋼瓶那個不是放在RC房子裡面?)不是,放在那鋼構屋下面而已。」、「(問:你的乙炔鋼瓶那個是要焊切鋼構那種?)對,它那個已經老舊了,我要把它切來再整理,結果切下來的鋼筋,他可能看到才載去賣的。」、「(問:那個失竊時間剛剛檢察官也有問你,你之前在警察局說是9月20日下午5、6點離開,然後到了賣鋼 瓶的老闆娘打電話給你,是打給你兒子還是打給你?)先打給我兒子再打給我的樣子。」、「(問:老闆娘通知你的時間是幾天後,是10月初嗎?)對,很像是,忘記了。」、「(問:所以是在這段時間被偷的?)對。」、「(問:你認識這位被告嗎?)不認識。」、「(問:有看過他嗎?)沒有。」、「(問:你的鋼瓶裡面是裝什麼?)氧氣還有瓦斯乙炔。」、「(問:你找回來的時候那裡面還有嗎?)空了,用光了,沒有了。」、「(問:本來裡面還有多少?)可能還有一半左右。」、「(問:那一罐焊切可以用幾個小時?)正常用就是整天用,頂多就是一天而已,一直持續用,一天8小時而已。」、「(問:所以說裡面剩下的氧氣跟瓦 斯還可以用4個小時?)對。」、「(問:氣體灌一次要多 少錢?)總共2支2,200,瓦斯比較貴,氧氣比較便宜。就是一支是800,一個1,400。」、「(問:就是說你那2支鋼瓶 裡面,一支是氧,一支是瓦斯?)對。」、「(問:外型都一樣嗎?)沒有,氧氣比較長比較高,瓦斯一般來講1米高 左右,瓦斯桶就統一規格。」、「(問:提示111年度偵字 第888號第53頁並告以要旨,那一支紅色比較矮的是什麼? )這個是瓦斯,這個是氧氣。」、「(問:是你失竊的嗎?)對。」、「(問:高的那支是氧氣鋼瓶?)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 ⒋從證人徐增輝向本院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徐增輝失竊之編號199乙炔、6700 O2氣體鋼瓶各1支、焊切管線1組,原先是放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平房後面,由其承租之另一 棟鋼架屋裡面,並非放在前面平房內,而前面之平房是由一位鐵工承租居住,與證人徐增輝無關,徐增輝所承租之鋼架屋是在平房後面,四周沒有牆壁,僅有鋼架屋頂,面積相當大,證人徐增輝承租來養雞用,其出入口之鐵門是設在前面平房旁邊,平日鐵門沒有上鎖,用手一推即開,並有證人徐增輝當庭繪畫之平面圖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故起訴書認為竊賊有踰越苗栗縣○○鄉○○○○○村00○0號房屋大 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證人徐增輝所有上開物品乙節,即有所誤會,應在此更正犯罪地點,應在該平房後面之鋼架屋內。⒌被告古堃圻向本院供稱:「(問:剛剛徐增輝講的地點,有一個鐵工的家,該地點距離你家多遠?)附近,差不多一公里。」、「(問:你家是在這個地點的山上還是山下?)山上。」、「(問:你去偷H型鋼的那個地點離你家多遠?) 離我家很近,不會很遠,因為那在山上,我家山上剛好是跟它旁邊的交界,就剛好是正旁邊。我這樣騎摩托車到我家山上差不多3分鐘,家裡到山上。」、「(問:H型鋼的土地跟徐增輝承租的那個地點距離多遠?)距離應該一公里多。」、「(問:哪個在山上,哪個在山下?)H型鋼在山上,鋼 瓶的在山下。」、「(問:都是距離你家很近?)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見證人徐增輝失竊氣體鋼瓶之地點,與被告古堃圻顯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且倘上開氣體鋼瓶不是被告古堃圻所竊取,其自可大方告知具體之所在地,何以當證人林愫玲告知被告古堃圻有關氣體鋼瓶,是其客戶徐增輝所有及現放在何處之際,被告古堃圻不僅拒絕告知,甚至掛斷電話之舉動以觀,顯然其不願放棄其所竊得之贓物至為灼明。由此可見,證人徐增輝失竊之編號199乙炔、6700 O2氣體鋼瓶各1支、焊切管線1組,應係被告古堃圻所竊取無誤,目的就是要回賣給千輝商行換錢花用,否則無須大費周章向千輝商行兜售該2支鋼瓶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古堃圻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堃圻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堃圻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古堃圻於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 無證據證明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踰越門窗行為,故起訴書認被告古堃圻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起法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8頁)。 二、被告古堃圻於犯罪事實一竊取鋼材部分,雖分2、3趟前往竊取載運,然其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古堃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古堃圻因缺錢花用,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失,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參酌其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及據其向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園藝造景,未婚亦無小孩,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堃圻於犯罪事實一竊盜鋼材之犯罪所得,因變賣之金額低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失金額為沒收之標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古堃圻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本案被告古堃圻竊得之焊切管線1組,屬於其犯罪所得,因未 經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徐增輝,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古堃圻竊得之編號199乙炔、6700 O2氣體鋼瓶各1支,因 已由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徐增輝,有被害人徐增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H鋼(裁切前原長5公尺)4支 2 鋼骨(裁切前原長22公尺、15公尺)數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編號:199乙炔鋼瓶(即瓦斯鋼瓶)1支 2 編號:6700 O2鋼瓶(即氧氣鋼瓶)1支 3 焊切管線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