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申惟中
- 被告戴成相、劉鳳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成相 劉鳳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月2日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ALQ-397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街0號巨擘先 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工廠附近之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水泥公司)斜對面停放車輛後,步行至巨擘公司,攀爬該公司廠區圍牆而侵入廠區內,發現廠區內有遭他人裁切之電纜線,遂著手竊取,惟因電纜線過重、其等駕駛之車輛無法載運而未得手。嗣因大弘水泥公司司機發現乙○○、甲○○侵入巨擘公司廠區後,通知大弘水泥公 司副廠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巨擘公司委任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87至88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至93、103 、10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踰越牆垣、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但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而被告2人雖翻越圍牆侵入巨 擘公司廠區內,然依照現場照片所示,電纜線放置之位置為廠區內空地,並非建有屋面、門壁之定著物,自非屬建築物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 竊盜、贓物、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於10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被告乙○○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乙○○已有違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試圖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足,認被告乙○○ 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乙○○所犯之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正當工作能力, 竟為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攀越巨擘公司圍牆後著手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均能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工廠外包人員、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零件業、每月收入約36,000元,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與本案未將電纜線搬運既遂即遭查獲、未生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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