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展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展睿 李泰德 彭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91、4835、4850、4851、4852、48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 編號1、2、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至5列之「羣益公司」,應更正為「羣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羣益公司)」;第11至12列之「戊○○ 、乙○○各分得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補充更 正為「戊○○將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2,715元其中1萬 元分予乙○○」。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4列之「信邦電子公司」,應更正為「信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第6列之「剪刀 」、第7列之「棘輪剪刀」,均應更正為「電纜剪」;第11 至12列之「戊○○將變賣所得5千元、2千元分予乙○○、丙○○2 人」,應補充更正為「戊○○將變賣所得2萬6,320元其中5,00 0元分予乙○○、2,000元分予丙○○」。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三第1列之「信邦電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標題一㈤第1列之「信邦電子公司」、標題二㈢第3列之「信邦 電子」,均應更正為「信邦公司」。 ㈣犯罪事實欄標題五第3列之「壬○○所有」,應更正為「壬○○所 管領」。 ㈤犯罪事實欄標題六第3列之「長春二廠」,應更正為「長春石 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二廠(下稱長春二廠)」;第4列 之「電鋸」後,應補充「及鐵皮剪、大鐵剪、電纜剪」;第5列之「及200mm2x1C」應予刪除。 ㈥證據名稱應補充: ⒈被告戊○○、乙○○、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 ⒉證人謝智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⒊宗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進貨秤量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戊○○、乙○○如附表一編 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乙○○、丁○○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 及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戊○○、乙○○ 與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被告乙○○、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苗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9 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0年9月2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其等分別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3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罪、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均有竊盜前科(被告 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分別共同或單 獨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除告訴人壬○○所管領機 車已返還外,均遭變賣、花用或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被告3人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均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共同犯罪時之主從地位、角色分工,犯罪後被告3人均坦白承認、正視己過之態度, 暨被告戊○○自述專科肄業學歷、業板模工、月收入3萬多元 、需照顧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學 歷、業油漆工、月收入約3、4萬元、無家人需照顧撫養,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學歷、業金屬加工、月收入3萬多元、 需照顧罹患乳癌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各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審酌被告3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各為3次,均為加重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時間間隔不長,兼衡其等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被告乙○○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且分別供其與共犯為如附 表一編號1、2、6所示犯罪所用(詳附表二備註欄),業據 被告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戊○○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竊得財物均已經變賣,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戊○○變 賣所得為2萬2,715元,並分配其中1萬元予被告乙○○;附表 一編號2部分被告戊○○變賣所得為2萬6,320元,並分配其中5 ,000元予被告乙○○、2,000元予同案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乙○○變賣所得為9,000元,並分配其中2,000元予被 告丁○○。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所分得1萬元、附表 一編號2部分被告乙○○所分得5,0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 告丁○○所分得2,000元,及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丁○○所竊得 1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戊○○所竊得600V 200mm2 x1C電纜線232公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戊○○就附表 一編號1、2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變賣所得均 顯低於原物價值,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而被告戊○○已 分配1萬元(附表一編號1)、7,000元(附表一編號2)予共犯,被告乙○○已分配2,000元予共犯(附表一編號3),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戊○○ 、乙○○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就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電纜剝皮刀1支,雖亦屬於被告戊○○,惟應係竊盜電纜 線行為完成後,於變賣前始用以取出電纜線內銅線之物,非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被告丁○○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則已返還告訴人壬○○,爰就上開物品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 戊○○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捲柒捲、白鐵束帶拾肆捲於扣除新臺幣壹萬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所示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線材肆捆於扣除新臺幣柒仟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三所示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於扣除新臺幣貳仟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四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五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六所示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V 200mm2x1C電纜線貳佰參拾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鐵皮剪1支 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 大鐵剪1支 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3 電纜剪1支 供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4 手套1副 供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5 電鋸充電座1組 供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6 電鋸1支 供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3號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0號 111年度偵字第4835號 111年度偵字第4091號被 告 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上7時至8時許,由戊○○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至苗栗縣苗栗市五谷路與經國路口之羣益公司所屬 倉庫,由戊○○從水塔翻越上開倉庫之窗戶侵入,徒手竊取由 己○○所管領、置放在倉庫內之白鐵捲7捲、白鐵束帶14捲(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得手,乙○○則依戊○○指示駕 駛本案車輛於上開倉庫旁等候,嗣由戊○○、乙○○2人於111年 4月10日晚上8時許,載運上開所竊得白鐵等物,載往苗栗縣○○鎮○○00○00號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蔡宗豪後,戊○○、乙○○各分得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 二、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晚上10時至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37分許間,先由戊○○、乙○○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信邦電子公司」所屬倉庫,由戊○○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及剪刀,先由戊○○以電鋸截斷鐵窗,戊○○、乙○○2人遂翻越鐵窗 侵入,輪流使用電鋸及棘輪剪刀將甲○○所管領、置放在上開 倉庫3樓內之價值25萬8054元電子線材4捆得手,嗣由乙○○、 丙○○搬運上開電纜線至本案車輛上,嗣戊○○、乙○○將上開電 纜線載往本案回收場變賣後,戊○○將變賣所得5千元、2千元 分予乙○○、丙○○2人。 三、嗣乙○○、丁○○因尋找遺失手機回到上開信邦電子倉庫,見現 場尚有遺落電纜線,2人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 月13日凌晨3時39分許,在信邦公司旁之草叢,將從倉庫搬 出之電纜線3捆搬運至各自機車載往丙○○住處,並由乙○○另 行變賣賣得9千元,並分2千元予丁○○。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 3日晚上10時1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日進大樓前 ,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置物櫃之錢包內現金1萬2000元得手。 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 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000○0號,徒手竊取 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六、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28日凌晨1時許,從邊坡爬門進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文山245號之長春二廠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廠區內由庚○○ 管領價值21萬1120元之600V 200mm2x1C及200mm2x1C電纜線 切割,其中約232公尺長電纜線由戊○○竊取得手,剩下182公 尺長電纜線則切割後未即帶走而逃離現場。 七、案經己○○、甲○○、辛○○、壬○○、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戊○○、乙○○、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甲○○、辛○○、壬○○、庚○○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㈢證人蔡宗豪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㈣羣益公司所屬倉庫現場照片、本案車輛沿線道路監視器時序表及行經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信邦電子公司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本案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二、三、111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 ㈥日進大樓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沿線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犯罪事實四、111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 ㈦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五、111年度偵字第4850號卷) ㈧長春二廠內遺留物品及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拘提現場畫面(犯罪事實六、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卷)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戊○○、乙○○、丙○○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乙○○、丁○○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丁○○就 犯罪事實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戊○○、乙○○、丙○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三之犯 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三先後前 往信邦電子竊取電子線材,雖皆是侵害同一被害人即信邦公司之財產法益,然客觀上是分次實行,具個別獨立性,且其係與不同共犯為之,顯係個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4人就如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上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六持以行竊 之電鋸及剪刀(已扣案),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