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展睿
李泰德
彭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1、4835、4850、4851、4852、48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至5列之「羣益公司」,應更正為「羣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羣益公司)」;第11至12列之「戊○○、乙○○各分得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補充更正為「戊○○將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2,715元其中1萬元分予乙○○」。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4列之「信邦電子公司」,應更正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第6列之「剪刀」、第7列之「棘輪剪刀」,均應更正為「電纜剪」;第11至12列之「戊○○將變賣所得5千元、2千元分予乙○○、丙○○2人」,應補充更正為「戊○○將變賣所得2萬6,320元其中5,000元分予乙○○、2,000元分予丙○○」。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三第1列之「信邦電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㈤第1列之「信邦電子公司」、標題二㈢第3列之「信邦電子」,均應更正為「信邦公司」。
㈣犯罪事實欄標題五第3列之「壬○○所有」,應更正為「壬○○所管領」。
㈤犯罪事實欄標題六第3列之「長春二廠」,應更正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二廠(下稱長春二廠)」;第4列之「電鋸」後,應補充「及鐵皮剪、大鐵剪、電纜剪」;第5列之「及200mm2x1C」應予刪除。
㈥證據名稱應補充:
⒈被告戊○○、乙○○、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⒉證人謝智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⒊宗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進貨秤量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乙○○、丁○○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及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乙○○、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0年9月2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其等分別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3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均有竊盜前科(被告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分別共同或單獨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除告訴人壬○○所管領機車已返還外,均遭變賣、花用或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被告3人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共同犯罪時之主從地位、角色分工,犯罪後被告3人均坦白承認、正視己過之態度,暨被告戊○○自述專科肄業學歷、業板模工、月收入3萬多元、需照顧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學歷、業油漆工、月收入約3、4萬元、無家人需照顧撫養,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學歷、業金屬加工、月收入3萬多元、需照顧罹患乳癌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各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審酌被告3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各為3次,均為加重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時間間隔不長,兼衡其等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且分別供其與共犯為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犯罪所用(詳附表二備註欄),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得財物均已經變賣,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戊○○變賣所得為2萬2,715元,並分配其中1萬元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戊○○變賣所得為2萬6,320元,並分配其中5,000元予被告乙○○、2,000元予同案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乙○○變賣所得為9,000元,並分配其中2,000元予被告丁○○。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所分得1萬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乙○○所分得5,0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丁○○所分得2,000元,及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丁○○所竊得1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戊○○所竊得600V 200mm2x1C電纜線232公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變賣所得均顯低於原物價值,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而被告戊○○已分配1萬元(附表一編號1)、7,000元(附表一編號2)予共犯,被告乙○○已分配2,000元予共犯(附表一編號3),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戊○○、乙○○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就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電纜剝皮刀1支,雖亦屬於被告戊○○,惟應係竊盜電纜線行為完成後,於變賣前始用以取出電纜線內銅線之物,非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被告丁○○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已返還告訴人壬○○,爰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 戊○○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捲柒捲、白鐵束帶拾肆捲於扣除新臺幣壹萬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所示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線材肆捆於扣除新臺幣柒仟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三所示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於扣除新臺幣貳仟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四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五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六所示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V 200mm2x1C電纜線貳佰參拾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鐵皮剪1支 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 大鐵剪1支 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3 電纜剪1支 供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4 手套1副 供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5 電鋸充電座1組 供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6 電鋸1支 供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3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0號
111年度偵字第4835號
111年度偵字第4091號
被 告 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上7時至8時許,由戊○○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乙○○至苗栗縣苗栗市五谷路與經國路口之羣益公司所屬
倉庫,由戊○○從水塔翻越上開倉庫之窗戶侵入,徒手竊取由
己○○所管領、置放在倉庫內之白鐵捲7捲、白鐵束帶14捲(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得手,乙○○則依戊○○指示駕
駛本案車輛於上開倉庫旁等候,嗣由戊○○、乙○○2人於111年
4月10日晚上8時許,載運上開所竊得白鐵等物,載往苗栗縣
○○鎮○○00○00號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蔡宗豪後,戊○○、乙○○各分得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
二、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晚上10時至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37分許間,先由戊○○、乙○○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信邦電子公司」所屬倉庫,由戊○○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及剪
刀,先由戊○○以電鋸截斷鐵窗,戊○○、乙○○2人遂翻越鐵窗
侵入,輪流使用電鋸及棘輪剪刀將甲○○所管領、置放在上開
倉庫3樓內之價值25萬8054元電子線材4捆得手,嗣由乙○○、
丙○○搬運上開電纜線至本案車輛上,嗣戊○○、乙○○將上開電
纜線載往本案回收場變賣後,戊○○將變賣所得5千元、2千元
分予乙○○、丙○○2人。
三、嗣乙○○、丁○○因尋找遺失手機回到上開信邦電子倉庫,見現
場尚有遺落電纜線,2人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
月13日凌晨3時39分許,在信邦公司旁之草叢,將從倉庫搬
出之電纜線3捆搬運至各自機車載往丙○○住處,並由乙○○另
行變賣賣得9千元,並分2千元予丁○○。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
3日晚上10時1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日進大樓前
,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置物櫃之錢包內現金1萬2000元得手。
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
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000○0號,徒手竊取
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六、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28日凌晨1時許,從邊坡爬門進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文山2
45號之長春二廠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廠區內由庚○○
管領價值21萬1120元之600V 200mm2x1C及200mm2x1C電纜線
切割,其中約232公尺長電纜線由戊○○竊取得手,剩下182公
尺長電纜線則切割後未即帶走而逃離現場。
七、案經己○○、甲○○、辛○○、壬○○、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戊○○、乙○○、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甲○○、辛○○、壬○○、庚○○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㈢證人蔡宗豪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㈣羣益公司所屬倉庫現場照片、本案車輛沿線道路監視器時序
表及行經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
一、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信邦電子公司附近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本案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犯罪事實二、三、111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
㈥日進大樓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沿線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犯罪事實四、111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
㈦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犯
罪事實五、111年度偵字第4850號卷)
㈧長春二廠內遺留物品及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拘提現場畫面(犯罪事實六
、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卷)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戊○○、乙○○、丙○○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乙○○、丁○○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丁○○就
犯罪事實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戊○○、乙○○、丙○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三之犯
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三先後前
往信邦電子竊取電子線材,雖皆是侵害同一被害人即信邦公
司之財產法益,然客觀上是分次實行,具個別獨立性,且其
係與不同共犯為之,顯係個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4人就如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上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六持以行竊
之電鋸及剪刀(已扣案),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