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玄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玄奕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91、4835、4850、4851、4852、48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玄奕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㈠㈡㈢㈤),另 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4列之「信邦電子公司」,應更正為「信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第6列之「剪刀 」、第7列之「棘輪剪刀」,均應更正為「電纜剪」;第11 至12列之「湯展睿將變賣所得5千元、2千元分予李泰德、徐玄奕2人」,應補充更正為「湯展睿將變賣所得2萬6,320元 其中5,000元分予李泰德、2,000元分予徐玄奕」。 ㈡證據名稱應補充: ⒈被告徐玄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⒉同案被告湯展睿、李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⒊證人謝智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⒋宗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進貨秤量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 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湯展睿、李泰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 刑4月7日,於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8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與同案被告湯展睿、李泰德共同竊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5萬8,054元之電子線材4捆,並已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而無法返還,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受同案被告湯展睿邀約才前往現場負責搬運,就本案僅居於附從地位,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日收入1,500元、需照顧高齡90歲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告訴人江嘉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竊得財物已經變賣,同案被告湯展睿變賣所得為2萬6,320元,並分配其中5,000元予同案被告李泰德、2,000元予被告,是就被告所分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物,雖分別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湯展睿、李泰德本案犯罪所用,然均為同案被告湯展睿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湯展睿供述明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1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鐵皮剪1支 同案被告湯展睿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 大鐵剪1支 同案被告湯展睿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3 電纜剪1支 同案被告湯展睿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4 手套1副 同案被告湯展睿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二、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5 電鋸充電座1組 同案被告湯展睿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6 電鋸1支 同案被告湯展睿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3號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0號 111年度偵字第4835號 111年度偵字第4091號被 告 湯展睿 李泰德 彭守誠 徐玄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展睿、李泰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上7時至8時許,由湯展睿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泰德至苗栗縣苗栗市五谷路與經國路口之羣益公司所屬倉庫,由湯展睿從水塔翻越上開倉庫之窗戶侵入,徒手竊取由歐又齊所管領、置放在倉庫內之白鐵捲7捲、白 鐵束帶14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得手,李泰德則依湯展睿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倉庫旁等候,嗣由湯展睿、李泰德2人於111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載運上開所竊得白鐵等物,載往苗栗縣○○鎮○○00○00號回收場(下稱本案回 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蔡宗豪後,湯展睿、李泰德各分得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湯展睿、李泰德、徐玄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晚上10時至同年月13日凌晨2時37分許間,先由湯展睿、李泰德至苗栗縣○○市○○路0 00號之「信邦電子公司」所屬倉庫,由湯展睿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及剪刀,先由湯展睿以電鋸截斷鐵窗,湯展睿、李泰德2人遂翻越鐵窗侵入,輪流使用電鋸及棘輪剪刀將江嘉偉 所管領、置放在上開倉庫3樓內之價值25萬8054元電子線材4捆得手,嗣由李泰德、徐玄奕搬運上開電纜線至本案車輛上,嗣湯展睿、李泰德將上開電纜線載往本案回收場變賣後,湯展睿將變賣所得5千元、2千元分予李泰德、徐玄奕2人。 三、嗣李泰德、彭守誠因尋找遺失手機回到上開信邦電子倉庫,見現場尚有遺落電纜線,2人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凌晨3時39分許,在信邦公司旁之草叢,將從倉庫搬出之電纜線3捆搬運至各自機車載往徐玄奕住處,並由李 泰德另行變賣賣得9千元,並分2千元予彭守誠。 四、彭守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晚上10時1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日進大樓 前,徒手竊取蕭煒澄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櫃之錢包內現金1萬2000元得手。 五、彭守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000○0號,徒手竊 取賴光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六、湯展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從邊坡爬門進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文山245號之長春二廠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廠區內由蕭日峰管領價值21萬1120元之600V 200mm2x1C及200mm2x1C 電纜線切割,其中約232公尺長電纜線由湯展睿竊取得手, 剩下182公尺長電纜線則切割後未即帶走而逃離現場。 七、案經歐又齊、江嘉偉、蕭煒澄、賴光永、蕭日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湯展睿、李泰德、彭守誠、徐玄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又齊、江嘉偉、蕭煒澄、賴光永、蕭日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蔡宗豪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㈣羣益公司所屬倉庫現場照片、本案車輛沿線道路監視器時序表及行經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信邦電子公司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本案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二、三、111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 ㈥日進大樓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沿線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犯罪事實四、111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 ㈦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五、111年度偵字第4850號卷) ㈧長春二廠內遺留物品及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拘提現場畫面(犯罪事實六、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卷)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湯展睿、李泰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湯展睿、李泰德、徐玄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李泰德、彭守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彭守誠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湯展睿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湯展睿、李泰德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湯展睿、李泰德、徐玄奕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李泰德、彭守誠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李泰德於犯罪事實二、三先後前往信邦電子竊取電子線材,雖皆是侵害同一被害人即信邦公司之財產法益,然客觀上是分次實行,具個別獨立性,且其係與不同共犯為之,顯係個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4人就如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上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湯展睿就犯罪事實二、六持以行竊之電鋸及剪刀(已扣案),為被告湯展睿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