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舒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舒偉 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舒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邱舒偉係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 技術長(嗣已離職),因故不滿該公司總經理王亦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38分許止間,在上址辦公室內,踢擊王亦倢管 領之辦公桌抽屜及隔板,致抽屜凹陷、隔板破裂,並朝在場之同事蕭兆欣咆哮,及向王亦倢恫稱:「媽個屄,請讓這名女員工立刻消失,如果妳沒讓這名女員工消失,就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使王亦倢、蕭兆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業據王亦倢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下述)。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王亦倢,向王亦倢恫稱:「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王亦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 在上址辦公室內,向王亦倢恫稱:「肏你媽屄,他媽個屄,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王亦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王亦倢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案經王亦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舒偉本案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告 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王亦倢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0、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亦倢、證人即被害人蕭兆欣、證人李御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下稱偵卷 ,第19至45、89至9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亦倢及被害人 蕭兆欣,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職場糾紛,多次恐嚇他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嚴重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態度,有刑事撤回告訴暨表示意見狀、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暨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職科技公司顧問、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生活狀況,且罹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至35、51至55、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懇請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表示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些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如犯罪事實欄㈠、 ㈢所示所罪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邱舒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邱舒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㈢ 邱舒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