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勝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71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111年度苗簡字第7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勝雄係「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目前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林秉翰),對外自稱持有「私立宜城公墓」內之土地,然並未取得販售殯葬設施之許可,與「財興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興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明嘉(登記負責人為古阡又)有殯葬業務往來,財興圓公司對外亦有販售「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之功德牌位使用權狀。 二、緣財興圓公司銷售專員劉傑倫(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間,至許李錦霞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 ○街0巷0號住處推銷殯葬用品,許李錦霞告知其以前投資某未上市公司股票,因該公司倒閉後有賠償其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塔位各3個,許李錦霞希望劉傑倫代為出售上開物品, 劉傑倫向許李錦霞表示上開產品如搭配功德牌位較容易出售,詢問許李錦霞是否有意願先購買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互相搭配上開產品整套出售,許李錦霞遂同意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13萬元之價格,購入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3張,並於110年12月7日14時46分許,在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匯款39萬元,至財興圓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財興圓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明嘉 (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以每張1萬8千元,合計5萬4千元之價格,向胡勝雄購買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3張 。 三、胡勝雄明知「私立宜城公墓」之名稱,已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忠恕,於109年8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殯葬處申請取得殯葬設施營業之許可,僅有張忠恕經營之「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方可對外使用「私立宜城公墓」之名稱。胡勝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私立宜城公墓」名稱,於110年12月27日,擅自印製內容包含有「私立宜城公墓」名稱、 「墓園經營管理: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記載之「私立宜城公墓 靜恩生命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 功德牌位˙˙˙」3張,再於右下角加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使人誤以為上開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係「私立宜城公墓」之經營團隊「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與「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合作印製或授權發行之權狀,胡勝雄偽造完成後,再交給不知情之邱明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對「私立宜城公墓」經營管理之正確性。至財興圓公司原銷售專員劉傑倫因已離職後,上開偽造 之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3張,由財興圓公司另名不知情之 員工黃耀慶(現更名為黃彥博,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給許李錦霞收執。嗣黃耀慶應許李錦霞之要求,於1 11年1月17日,前往許李錦霞上開住處,協助許李錦霞瞭解先 前所購之生前契約相關問題,許李錦霞之子發覺有異,許李錦 霞遂偕同黃耀慶前往當地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查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胡勝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本院111年易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36、177、301頁),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勝雄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公司所持有之土地,原本是78年間,由張盤岩等人,向臺灣省、新北市(原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取得之合法「私立淡水宜城公墓」(下稱宜城公墓),核准墓園區共有土地1萬5千多坪,伊公司本來就是宜城公墓地主之一,伊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亦係核准之土地之一, 之後因應殯葬處要求,需要配合新殯葬經營設施許可執照始可營業,因宜城公墓土地所有權人眾多,土地共有116筆, 伊公司所有之621地號土地,亦屬於核准之土地之一,所以 經由大家之協議,由所有的土地持有人,共同向新北市殯葬處申請成立「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經營許可,而伊公司持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在新北市宜城公墓 申請範圍內,並非沒有取得核准之許可,原本於78年間所聲請之宜城公墓時期,就是各自出售自家土地,為因應新殯葬條例之施行,由所有土地持有人共同出資,以張忠恕名義向新北市殯葬處申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證明,實際上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係以自己之土地銷售,並非將所有核准土地統一由許可之公司統一銷售,但是成員出售後,亦按自己出售金額,提撥稅金由許可公司繳納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37至41頁)。復具狀辯稱:伊與張忠恕之公司協議,得各自印製權狀,目的方便出售各自所有位於宜城墓園內私人之墓地,伊公司的權狀編號註明是「城」,張忠恕公司的權狀編號是「宜」,伊若印製1張永久使用權狀,要給張忠恕公司2千元,舊證換新證則要給1千元,惟不知何故,張忠恕不承 認上開協議,並將被告總經理職位解任,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經查: (一)「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與「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係不同公司: ⒈被告胡勝雄所設立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自102年起,已 陸續將其出資額轉讓給其子胡誌顯、胡佳維及林秉翰3人, 並於108年間,由其子林秉翰擔任「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之 董事(即代表人),胡誌顯、胡佳維2人為該公司之股東, 此有新北市政府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案卷內所附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歷年來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胡勝雄自行提出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123至125頁),足證被告胡勝雄已非「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 ⒉另「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忠恕,股東有張忠恕、張峻文、張峻銓、陳碧華、柯慶長、胡佳維(被告胡勝雄之子)、胡誌顯(被告胡勝雄之子)、林秉翰(被告胡勝雄之子)、康朝淵、陳官弦等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胡勝雄自行提出之「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9年6月13日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見第3719號偵卷第1125、202至205頁),足證被告胡勝雄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職員。 ⒊從上開資料可知,「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與「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係兩家不同公司,被告胡勝雄或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均無權代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縱使被告胡勝雄之子胡佳維、胡誌顯、林秉翰3人,係「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一,林秉翰所經營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亦與「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應首堪認定。 (二)「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經營許可: 「私立宜城公墓」,業經證人張忠恕經營之「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10月31日新 北殯政字第1115241267號函覆本院稱:「˙˙˙三、查本市『私 立宜城公墓』前經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 2519號函(附件1)核復辦理,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附件2)同意備查啟用。另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函(附件3)同意『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恕)』取 得『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尚無委託其他公司 、商業代為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四、另查『淡水宜城有限公司』非本市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私立宜城公墓之代銷業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頁)。依上開函文內容所提到之附件逐一檢視,可知「私立宜城公墓」之演變過程如下: ⒈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文內容為 :「受文者:台北縣政府˙˙˙主旨:貴縣○○○○○於○○鎮○○○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二‧ 九七五三公頃設置「私立宜城公墓」乙案,請依照核復事項辦理。說明:˙˙˙略。核復事項:一、本案用地於規劃開發 時,除地上林木之砍伐應請依照『公私有林採伐查驗規則』規 定辦理外,至有關水土保持,應俟該土地依法得為使用後,就其使用目的,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轉知該公墓負責人應依照『台灣省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方案』規定,加強美化工作。˙˙˙ ˙(以下略)。」(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 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文內容為:「受文者:台北縣政府˙˙˙主旨:所送 貴縣『私立宜 城公墓』已依規定規劃水土保持設施並辦妥土地變更編定,擬正式啟用乙案,同意備查。˙˙˙(以下略)。」(見本院 易字卷第101頁)。 ⒊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函文內容為:「受文者: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主旨:有關 貴公司申請『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營業經營許可案,經審 竣符合規定,本府同意許可,請依說明段事項按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公司109年7月14日109宜墓字第071404 號函辦理。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經營私 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三、本案申請核定事項如下:(一)公司名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略)。(二)負責人:張忠恕(˙˙˙略 )。(三)營業據點地址:新北市○里區○○里00鄰○○路○段00 0號(僅限供辦公室使用)。(四)營業項目:殯葬設施經 營業(營業項目代碼:JZ99141)。(五)設施名稱:私立 宜城公墓。四、配合事項:˙˙˙˙以下略。正本:宜城墓園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忠恕) 副本: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略」(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5頁)。 ⒋從上開各函文內容觀之,可見「私立宜城公墓」係由張盤岩於75年間申請設立,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76年3月16日同 意備查,直到109年8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公墓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被告胡勝雄及其所創設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銷業者,雙方亦無合作關係,自無權使用「私立宜城公墓」之名稱甚明。 (三)被告胡勝雄雖主張:伊在「私立宜城公墓」內,持有殯葬用地約1千坪,於109年3月間,伊用兒子胡佳維、胡誌顯、林 秉翰名義,以4,960萬元資金,入股「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 司」成為股東,伊與張忠恕以1億元之價格,向地主之一徐 燦亮購買土地後,再將土地過戶至「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伊資金是陸續匯款給「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張忠恕就讓伊當總經理,然不知何原因,張忠恕於109年12月10日召開「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解任伊總經理職務乙節,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之買賣契約公證書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支票影本2紙等證據為憑(見第3719號 偵卷第189至205頁),被告胡勝雄此部分辯解縱屬實情,亦不代表其即可以「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私立宜城公墓」名稱,對外發行有關殯葬之使用權狀,蓋被告胡勝雄既提不出其可代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或經過「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任何證明文件,自無從證明其有權使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私立宜城公墓」名稱。 (四)被告胡勝雄雖又主張:伊印製系爭權狀不必得「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因伊與「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忠恕曾協議,得各自印製權狀,目的就是方便出售各自所有位於宜城墓園內私人之墓地,伊的權狀編號著名是「城」,張忠恕的權狀編號是「宜」,伊若印製1張永久使用 權狀要給「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2千元,舊證換新證則 要給1千元,但事後不知何故,張忠恕不承認上開協議,並 將伊總經理職位解任云云乙節,然被告胡勝雄始終無法提出有與張忠恕協議之證明文件,顯然被告胡勝雄上開主張口說無憑,難以採信。被告胡勝雄又向本院提出內容為委託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受託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林秉翰、胡誌顯、胡佳維(以下合稱乙方)之「委託代銷契約書」乙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5頁)。然查被告胡勝雄提出之「委託代銷契約書」,既無日期,亦未蓋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顯然此份「委託代銷契約書」,並未與「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而係被告胡勝雄自行擬具之文稿,自無從證明已獲得「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其為代銷商。 (五)被告胡勝雄印製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之行為,是否符合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⒉本案被告胡勝雄製作之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樣式如下: 私 立 宜 城 公 墓 靜 恩 生 命 特 區 永 久 使 用 權 狀 申 購 人:許李錦霞 身分證字號:(略) 地 址:(略) 產品類別 :功德牌位 標的物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權狀編號:城1660 位置: 使用人: 發狀日期:110年12月27日 使用區類別:殯葬用地 啟用字號:80北府-社字162901號 89北府社團字第125989號 新北府民殯字○○○○○○○○○○號 園區:新北市○○區○○○○○○○號 土地所有權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墓園經營管理: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 本權狀需蓋有公司章及鋼印方為有效 ⒊上開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被告胡勝雄雖有在右下角蓋有「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印文,然被告胡勝雄將「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之「私立宜城公墓」名稱作為開頭,末行又記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為墓園經營管理,已足使人會誤以為該權狀係「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與「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共同發行製作。顯然上開權狀已有冒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及「私立宜城公墓」名稱之實,不容否認。 ⒋證人張忠恕於警詢時證述: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販售「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功德牌位」,我們公司沒有印製「私立宜城公墓 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我們 只有一種「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警方出示「私立宜城公墓 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功德牌位」(權狀編 號:城1660、1661、1662)3張,不是我們公司所發給之使 用權狀,我們公司發的使用權狀會有流水編號、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等語明確(見第3719號偵卷第109、110頁)。從證人張忠恕上開證詞觀之,足見被告胡勝雄所印製上開「私立宜城公墓 靜恩生命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確係冒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及「私立宜城公墓」名稱所製作無誤。 (六)被告胡勝雄曾於109年9月間,因自行印製「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私立宜城公墓」各區空白永久使用權狀,對外販售,經「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94號、111年度偵 字第10713號提起公訴,此分別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 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第3719號偵卷第214至215頁 、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3頁)。被告胡勝雄明知其所印製之「私立宜城公墓」之永久使用權狀,已遭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事隔1年後,不將上開永久使用權狀格式 及內容加以修改,以便與「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私立宜城公墓」名稱有所區隔,反於110年12月27日,再次印 製同一格式之永久使用權狀,顯然其主觀上有冒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私立宜城公墓」名稱之故意,灼然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胡勝雄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勝雄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胡勝雄擅自印製「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 區永久使用權狀」,以混充合法的「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狀」,顯已就被告胡勝雄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予 以起訴,至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其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本院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胡勝雄明知「私立宜城公墓」名稱,已由「宜 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殯葬處,取得專營殯 葬營業設施之許可,自不得再使用「私立宜城公墓」名稱 ,且「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其合作經營,亦未 獲得「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竟在其出售之功 德牌位使用權狀上,冒用「私立宜城公墓」名稱,及墓園 經營管理者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使不知情之買 方,有可能會誤以為「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 用權狀」,係「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與「宜城墓園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印製發行,將來如有發生糾紛,買受人勢必 會向「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求償,自足以生損害於「 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行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坦白 承認,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經營墓園,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胡勝雄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持有「私立宜城公墓」內之土地,然並未取得販售殯葬設施之許可,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擅自印製「私立 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以混充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的「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被告胡勝雄遂利用不知情之財興圓公司登記負責人古阡又、 實際負責人邱明嘉及該公司所屬銷售專員劉傑倫及黃耀慶等4 人(古阡又、邱明嘉、劉傑倫及黃耀慶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外 販售系爭權狀之功德牌位,先由邱明嘉向胡勝雄以每座功德牌位1萬8,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3座後,交由劉傑倫及 黃耀慶2人對外銷售,以許李錦霞先前所購買之生前契約、骨 灰罐以及納骨塔位等搭配功德牌位較利於轉售等話術,致使許李錦霞陷入錯誤,於110年12月7日以39萬元購入系爭權狀之 功德牌位3座並如數匯款至財興圓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由黃耀慶給予系爭權狀3張作為證明。嗣黃耀慶應許李錦霞之要求於111年1月17日前往協 助其瞭解先前所購之生前契約相關問題,許李錦霞始驚覺有異 報案請求警方查證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胡勝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勝雄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勝雄坦承其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販售系爭權狀之功德牌位予財興圓公司,且系爭權狀為其淡水宜城成 所出具之事實,對照被害人所購得之功德牌位,依系爭權狀所載,系爭地號之使用區類別為殯葬用地,但啟用字號及 墓 園管理者均與宜城公司一致,易使人誤信系爭權狀為宜城 公司 或經宜城公司授權所核發,證人即宜城公司之負責人 張忠恕於警詢中供稱其公司並無販售功德牌位,亦無印製 系爭權狀,淡水宜城公司更非本公司之經銷商,更從未聽過 「私立 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處所等語,足見系爭權狀並 非宜城 公司或經宜城公司授權所核發。再者,被告未取得經營殯葬設施之許可,此有淡水宜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 可佐,足見系爭地號土地不得作為殯葬用地使用,系爭權狀之 啟用字號及墓園經營管理均為宜城公司,被告企圖以宜城公司作為系爭權狀之合法外觀掩飾其無許可之事實,其詐欺犯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勝雄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淡水宜城公司」在「私立宜城公墓」內,擁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伊有向前手購買一棟宗祠平房建物,作為放置功德牌位及暫放骨灰之用,該建物並無建號,屬於老違建,是民國80幾年建的(見本院易字卷第81、82頁);財興圓公司賣給許李錦霞之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確係伊之「淡水宜城公司」所印製,伊賣功德牌位就是賣伊「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之土地,不是賣「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伊有將「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之殯葬用地土地持分,分割給許李錦霞,伊沒有跟許李錦霞直接交易,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李錦霞證述如下: ⒈證人許李錦霞到院證述:「(問:妳在110 年12月的時候,是不是有跟一位叫劉傑倫買了宜城那邊的功德牌位3個?) 是。」、「(問:根據他的說法是那天他去沿路拜訪,然後就敲了妳家的門,才跟妳認識?)對,因為我本來就不認識他。」、「(問:妳是怎麼知道有宜城功德牌位的這個產品?)不是,他就說有人要買要有功德牌位,就一起這樣賣。」、「(問:有人要跟妳連功德牌位一起買?)他要跟我介紹。」、「(問:妳說妳要買功德牌位?)因為他是說要一起才可以成交,我等於就是委託他買那個功德牌位。」、「(問:妳本人是本來要賣什麼東西?)我要賣塔位。」、「(問:他說我可以幫妳介紹,可是要有功德牌位才能一起賣?)對,他就說要一起這樣賣。」、「(問:妳就說好,妳要買功德牌位?)本來我是沒有說要買,因為要花錢買,我不要,他就跟我介紹說會先向人家借錢。」、「(問:妳怎麼會知道有宜城的功德牌位可以買?)我不知道,就是透過劉傑倫去買的,我不知道。」、「他是跟我說塔位跟牌位人家要一起買,才比較好出售。」、「(問:所以妳本來主要是要請他賣塔位?)我本來只要賣塔位,沒有說要買牌位。」、「(問:他的說法是在他之前,已經有別的、不同的賣這種殯葬產品的人跟妳聯絡過了,是否如此?)有。」、「(問:就是賣妳塔位的人,是否如此?) 對。」、「(問:他們有跟你提過宜城這個品牌的功德牌位嗎?)沒有,沒有提過。」、「(問:是劉傑倫跟妳說的?)他也沒有跟我說他要跟誰買,就是他說要幫我買,我也不知道他要向誰買。」、「他是說要二個合起來賣,人家要會比較方便賣出去。」、「(問:後來妳怎麼會去買到宜城的?他有問妳說買宜城的好不好,這樣嗎?)沒有,他沒有講說他要買哪裡。」、「(問:他都沒講?)我不知道,我就拿到東西,我才知道是哪裡的東西,我不知道他要買哪裡的。」、「(問:妳要買什麼?)就是買牌位。」、「(問:就是功德牌位?)對,本來我是只有塔位,就是因為劉傑倫是說好像有跟一家簽約,就是要賣給他,就是幫忙他買賣,假如我沒有買的話,劉傑倫要被罰款,所以要叫我買。」、「就是當初還沒買宜城牌位的時候,他就說要整套,因為他跟人家簽是要整套,牌位跟塔位一起賣,他跟人家簽好了,簽一個合同,我不知道怎樣,他說如果我沒有再買這個牌位的話,他會被罰款,要罰他,所以就叫我買,我想說他既然會罰款,我就買了,不要讓他罰款。」、「(問:為何後來會找黃耀慶過來了解?)因為他們是同公司的,就是因為黃耀慶來跟我講這件事,他就說我如果沒有買這個牌位的話,劉傑倫會違規,反正就是要罰錢。」、「 黃耀慶是說因為劉傑倫已經跟人家簽約,他認為這個合同可以成立,他就跟人家簽約,就是說要賣,好像對方說要連牌位一起才可以成交,我沒有牌位,他就希望我買牌位,能夠整個這樣賣出去,就是說讓他不會罰款。」、「(問:報警的當時,妳已經拿到宜城的功德牌位的權狀了,是否如此?)我忘記了,我想一想,不是當天,就是當天黃耀慶他交給我的,就當天就一起到派出所去。」、「(問:妳買這個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妳是當作投資使用?)也不是說投資使用,是因為我買未上市股票。」、「(問:妳買這三樣東西的目的是什麼?)我買那未上市股票,他賠償給我,就是塔位。」、「(問:妳意思是塔位的部分是這樣?)對,因為我買未上市股票,等於是算賠償,我還是要花一點 去買塔位的那個瓶子那些。」、「(問:妳會覺得這些東西是違法的嗎?妳拿妳的未上市股票換到的塔位,或妳現在加錢買的功德牌位是違法的嗎?)我那時候不認為是違法的。」、「(問:覺得是可以交易的商品?)對,因為是投資股票,公司因為倒閉賠償給我,我就收。」、「(問:還是要給妳再賣掉,讓妳可以把錢拿回來的東西?)對。」、「牌位就是說後面因為黃耀慶跟我說要二個一起,人家才要買,一方面也是顧慮劉傑倫要被罰款,我變成去借錢來買。」、「(問:妳借錢如果買到的東西是個違法的產品,妳可以接受嗎?)買違法的,我不能接受。」、「(問:這個宜城是妳一直到後來收到權狀,打開權狀才知道是宜城的?)對,我拿到才知道是宜城的,因為他也沒有跟我說是哪一間的牌位。」、「(問:一個功德牌位收妳多少?)我是交給他39萬元。」、「(問:後來胡先生,你之前見過他嗎?)他跟我說他只有收到5 萬4000元,他已經把那個錢還給我了,5萬4000元還給我,我就不知道為什麼,39萬元,就只有5 萬4000元回來,前面30幾萬元是到哪裡去了,這差距太多了。」、「(問:39萬元就只有買牌位,沒有買別的東西?)沒有,就是牌位。」、「(問:妳在本案購買功德牌位之前,手上已經有兩份生前契約,是否如此?)對。」、「(問:也有兩個骨灰罐,是否如此?)對。」、「(問:還有兩個塔位,是否如此?)對,牌位沒有。」、「(問:所以妳已經有了生前契約、骨灰罐、塔位這三個部分各2 份?)對。」、「(問:妳剛剛證述的是說劉傑倫跟妳講別人要買就是整套?)恩。」、「(問:整套要包括牌位?)對。」、「(問:所以妳才打算或考慮要買牌位來整個轉售?)對。」、「(問:可是妳這個都2份、2份,妳牌位為何會買3座? )我是另外還有一份是別家的,那個應該沒問題。」、「(問:認真講就是各有3份?)對。」、「(問:妳有指定要 哪個地方的牌位嗎?)沒有。」、「(問:妳究竟是跟哪一間公司購買牌位的?)我就委託劉傑倫,我也不知道他會向誰買。」、「(問:也就是說只要有牌位就好,妳不管他是跟誰買?)因為他跟我講說他可以幫我成交,所以我就委託他買,我也不知道他要買哪裡。」、「(問:妳的目的就是只要你能幫我成交就好?) 對,因為他說可以成交,有人要,可以成交,我就想說那就委託你一起去處理。」、「(問:後來有成交嗎?)沒有,那時候我也搞不清楚,反正就沒有成交。」、「(問:當初劉傑倫跟妳講買家要買整套?)對。」、「(問:買家要出多少價錢跟妳買整套?)他沒有講多少錢。」、「(問:劉傑倫到底是去妳家是要推銷殯葬產品,還是幫妳轉賣殯葬產品?)因為以前他有去過我家,那時候他是只有賣塔位,他沒有講說要牌位,那時候他是在另外一家公司做。」、「(問:這次他到底是要去推銷產品,賣他們這家公司的產品,還是他要幫妳轉賣?)他要幫我轉賣,因為那時候我只有塔位,沒有牌位,那時候他是在別家公司做,問我要不要賣塔位,反正可以賣就賣,結果後來又沒有成交,我也不曉得怎樣。」、「(問:妳剛剛跟檢察官說,妳會擁有這些塔位是因為投資股票,對方公司倒了,把產品賠償給妳,妳才擁有這些東西?)對。」、「(問:這是民國幾年的事?) 大概是110年,我也不太記得。」、「(問:妳全部擁有的 塔位跟骨灰罐那些,都是那間未上市公司倒閉抵押給妳的產品?還是妳有另外再投資?)不是,本來還有另外一家,他要幫我賣塔位,他那時候不曉得開多少錢,我也忘記了,就是他說要繳納稅款,我記得好像12萬多元稅款,可是後來也不了了之,他就拿罐子給我,不曉得拿3張還是4張。」、「(問:就是塔位的權狀?)我現在秀逗了,我現在講一講腦子空空的。」、「(問:就買賣功德牌位,妳接觸的對象通通是劉傑倫、黃耀慶、邱明嘉這些人,沒有跟在庭的被告接觸過,被告妳不認識?)對,我不認識他。」、「(問: 妳沒見過他?)對,因為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向誰買。」、「(問:妳在警察局,警察有問妳要不要提告,妳說不要,後來檢察官偵查的時候也問妳要不要提告,妳也說不要,是不是?)是。」、「(問:妳買的功德牌位坐落的位置、土地,這位被告胡先生有將土地的持分已經合法的移轉給妳,妳也取得所有權狀了,是否如此?)是,他影本給我,我不曉得。」、「(問:妳認為被告在這個案子當中,有對妳詐欺嗎?)沒有。」、「(問:妳剛剛有提到劉傑倫在本案之前,他曾經以另一家公司的身分到妳家拜訪?)對。」、「(問:當時他去跟妳談什麼?)我不知道很多人為什麼會打電話給我,我也不清楚,他們不曉得從哪裡得到資料說我有這些東西,所以他們主動來找我。」、「(問:劉傑倫第一次去找妳,他說他用另一家公司,什麼公司妳還記得嗎?)我不知道。」、「(問:他那天去找妳,最後有跟妳交易,妳有跟他買了什麼東西?)就是牌位而已。」、「(問:法官現在不是要問牌位這件事情,法官要問更早之前,妳剛剛回答受命法官的時候有提到,劉傑倫賣妳牌位,他是財興圓公司的?)對。」、「(問:在這財興圓公司之前,他有用另一家公司的身分來找過妳?)對。」、「(問:他找妳要推銷什麼東西給妳?)他沒有推銷給我,他只是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委託他賣。」、「(問:他用另一家公司名義來找妳是問妳有沒有什麼殯葬產品可以讓他賣?)對,可以讓他當仲介賣出去。」、「(問:所以那一次你們沒有交易?)沒有。」、「(問:後來他再用財興圓公司的名義要來幫妳銷售塔位?)對。」、「(問:又告訴妳說已經有買家了,但是要整套才願意買?)對。」、「(問:於是他又要妳買了牌位,是否如此?)對。」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7 至233頁)。 ⒉從證人許李錦霞上開證詞觀之,證人許李錦霞曾投資某不詳公司之股票,因該公司倒閉後以骨灰罐及塔位抵債,證人許李錦霞因而取得上開物品,後財興圓公司之銷售專員劉傑倫到 其家中,證人許李錦霞請求劉傑倫幫其販售骨灰罐及塔位,劉傑倫告知如搭配功德牌位比較好賣,證人許李錦霞遂向劉傑倫之公司購買功德牌位,被告胡勝雄未曾對證人許李錦霞推銷販賣功德牌位,證人許李錦霞亦不認為被告胡勝雄有對其詐欺,應可確定。 (二)證人劉傑倫證述如下: ⒈證人劉傑倫到院證述:「(問:110年12月當時,你是否是在 財興圓公司任職?)對,我在那邊做兼職。」、「(問:你當時是否是做業務的工作?)是。」、「(問:你是否認識剛剛在庭的許李錦霞?)我推銷她功德牌位。」、「我一開始的時候,因為我是兼職的,我是陌生拜訪,就是逐家拜訪、遞名片,可能需要什麼殯葬產品可以跟我聯繫,那時候就有遇到這位阿姨,阿姨那時候手上已經有投資了很多殯葬產品,那時候我很疑問為何會那麼多,阿姨就把所有的東西拿出來給我看,有生前契約,什麼都有,阿姨就跟我說「那你們有功德牌位嗎」,我就說「有,就是要看妳要哪一邊的」,阿姨說她要北部的,淡水宜城的。」、「(問:她要淡水宜城的?)對,就是北部的,因為她說之前有其他的業務人員有跟她說過可能要她投資功德牌位就對了,反正重點就是阿姨自己要買功德牌位,她就詢問價錢,我說價錢我不知道,要幫妳詢問看看,她一開始說有很多業務人員跟她說就是賣蠻高的,看我這邊如果有比較便宜還是怎麼樣,她要跟我們公司投資、購買,後面她就自己打電話來說她要3個牌位 。」、「(問:就是你跟許李錦霞報價的時候嗎?)對,然後我才過去,買完之後,阿姨也是自己匯款到公司的 ,我沒有跟阿姨收任何一毛錢,然後我就離職了。」、「(問:淡水宜城的功德牌位賣方,這是許李錦霞自己主動提出的?)對。」、「(問:這樣許李錦霞說要買淡水宜城的功德牌位之後,你如何處理?)我就給她寫確認單,就是她要數量多少,我就交回給公司,公司後續就去處理。」、「我的認知中是淡水宜城就只有一個,沒有什麼公司、墓園什麼的。」、「(問:你是否有跟這位被告胡勝雄接觸過?)完全沒有。」、「(問:就是公司洽談買功德牌位的事情就不是你這邊處理,是別人去處理?)是。」、「(問:後續有無購買成功?)有,印象中黃耀慶就是把所有的東西、權狀給阿姨。」、「(問:你當初把需求交回公司之後,公司是否有跟你說他們要如何處理購買功德牌位的事情?)就是說東西下來之後,其他業務人員會經手交給阿姨。」、「我只知道應該是黃耀慶拿東西過去。」、「(問:聽剛剛你回答的部分,是許李錦霞指定要淡水宜城公司的功德牌位嗎?)是。」、「(問:你在跟許李錦霞接觸時,你已經知道有淡水宜城公司這個功德牌位這項產品嗎?)那時候還不是很清楚,就是主要是看阿姨自己的需求,是阿姨她自己跟我說她要什麼東西,我才幫她做代辦的處理。」、「(問:你原本逐家去推銷的時候,你沒有淡水宜城公司的功德牌位這項產品嗎?)因為公司有蠻多的商品。」、「(問:其中沒有這一項嗎?就你當時在推銷的時候?)我記得應該是有的。」、「(問:你上面是誰交給你,告訴你說你可以推銷這些產品,包括淡水宜城公司的功德牌位?)邱明嘉。」、「(問:你在販售或推銷許李錦霞這個功德牌位的過程中,你是否有跟胡勝雄接觸過?)沒有,完全沒有。」、「(問:你是否有跟許李錦霞說有購買了功德牌位之後,她後面要轉售她的骨灰罈、骨灰位,會比較容易嗎?)沒有,其他的業務人員,就是我一開始跟阿姨接觸的時候,其他就是我不認識的,或是同行的其他業務人員有跟阿姨說,就是阿姨可以投資功德牌位,就像剛剛審判長說的,會比較容易銷售什麼之類的,當時我就跟阿姨說阿姨,主要還是要看妳自己,畢竟這錢是妳要投資的,我只能跟妳報價而已。」、「(問:你怎麼知道許李錦霞有在投資殯葬產品?)因為我是做兼職的,我也不知道要找誰,我就逐家拜訪,就是遞名片,名片給阿姨說有什麼需要的話可以跟我說,那時候就剛好在詢問當中,就是拜訪的過程當中,阿姨自己跟我說她有投資很多殯葬商品之類的。」、「(問:所以你不是透過同行的其他業務員知道許李錦霞有在投資,而是你逐戶拜訪的,一戶一戶這樣按門鈴?)是。」、「(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胡勝雄的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跟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同公司?)這我完全不清楚。」、「(問:你是否有去過淡水宜城公司看被告公司的墓園看過,還有功德牌位要放的地方?)我沒有。」、「(問:你本身有沒有去過一次,還是都沒有去過?)有去過,我印象中有去過一次。」、「(問:就是淡水宜城公司的墓園?)對。」、「(問:那邊有一棟平房、建築物,有沒有印象?)是。」、「(問:你有進去看過?)是,我記得就是很大,一開始外面是土葬,就是土木很多。」、「(問:墓園那邊有一棟1樓的平房?)對。」、「(問 :你是否有進去參觀過?)有。」、「(問:裡面有很多功德牌位,有擺牌位,有沒有印象?)對,牆壁上。」、「(問:一格一格的,是否如此?)對。」、「(問:確實有一些買主有供奉祖先牌位、家人的牌位在那邊,是否如此?)是。」、「(問:那次你去的時候,是誰帶你去看的?)就是跟幾位公司同仁一起去參觀。」、「(問:那棟平房沒有在放什麼骨灰罈,就只有牌位而已,對不對?)好像也有骨灰罈,就是骨灰罐,我有看到。」、「(問:骨灰罐的區塊跟功德牌位的區塊不一樣,是否如此?)恩,不一樣。」、「(問:所以確實被告宜城公司的那棟房子裡面也有骨灰罈的放置區域,也有功德牌位的放置區域,這點是否正確?)沒錯。」、「(問:被告胡勝雄因為你們公司有轉賣他們的功德牌位給許李錦霞之後,有將功德牌位所在的那塊墓園的土地的持分,有一部分移轉給許李錦霞,這點你知道嗎?)這我不清楚,我記得應該是有什麼土地權狀,土地權狀會給阿姨,就是有使用權狀跟土地權狀,所以對我們所有的業務人員來說,這是一個正當合法的商品,公司也說是合法的東西。」、「(問: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許李錦霞接觸過?)沒有。」、「(問:你不認識被告?)不認識。」、「(問:以前也沒有見過?)對。」、「(問:提示111年度偵 字第3719號卷第159 頁,照片並告以要旨,你曾經去過淡水宜城的墓園?)對。」、「(問:這棟建築物是否就是你方才所證述的那一棟建築物?)這個平房我好像有看到,可是我沒有走進去看過,我是在外面參觀。」、「(問:是否確實有這一棟建築物?)是。」、「(問:提示111 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58 頁反面,照片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有看過這棟建築物?)是同一條路嗎,好像是附近,同一條路,我記得印象中是有好幾個平房。」、「問: 沒有進到內部?)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5 至200頁)。 ⒉從證人劉傑倫上開證詞以觀,證人劉傑倫是否應證人許李錦霞之請求,代為銷售手中之骨灰罐及塔位,證人劉傑倫建議先購買功德牌位,其2人之證詞雖有差異,然可以確定證人 許李錦霞購買本案之功德牌位權狀,接洽對象是證人劉傑倫,與被告胡勝雄無涉,且被告胡勝雄實際經營之公司在墓園內,確有一平房,裡面有讓買主放置功德牌位之區域無誤。(三)證人黃彥博(即黃耀慶)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彥博到院證述:「(問:你之前是否有在財興圓公司工作?)有。」、「(問:你當時是擔任什麼工作?)業務。」、「(問:在110年12月間你有賣給許李錦霞2 個淡水 宜城公司所開立的功德牌位的權狀2 張,是否有此事?) 不是我賣的,是劉傑倫賣的,因為他離職了,所以我去幫他送那個東西。」、「(問:所以你都沒有跟劉傑倫一起去找過許李錦霞?)沒有。」、「(問:你們兩個人是分開去的?)就是劉傑倫離職後,我幫他送他賣的東西過去給阿姨。」、「(問:就是剛剛在座的那位許李錦霞嗎?)是。」、「(問:許李錦霞與你們是本來就認識嗎?)跟我不認識。」、「(問:你是否知道劉傑倫賣給許李錦霞這個功德牌位的經過?)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沒有陪劉傑倫去,是劉傑倫離職後,我幫劉傑倫送件過去。」、「(問:就你所知,財興圓公司是否有在幫忙客戶經銷功德牌位是淡水宜城的功德牌位,還是宜城公司的功德牌位?)這個我沒有問的很清楚過,我知道是宜城的,我們就只知道是宜城的功德牌位,但不清楚是淡水宜城公司的,還是宜城公司的,因為我們都講宜城、宜城,我也沒有很仔細去問過。」、「(問:你知道許李錦霞為何會找你們公司買功德牌位?) 我不清楚,這可能要問劉傑倫。」、「(問:財興圓公司是在從事什麼樣的事業?)買殯葬相關商品。」、「(問:就你個人,除了本案許李錦霞以外,你是否有販售過淡水宜城公司的功德牌位?)沒有。」、「(問:你自己沒有?)沒有。」、「(問:本件你說許李錦霞這個功德牌位的部分是由劉傑倫負責的?)對。」、「(問:你接觸許李錦霞的部分,你自己做了哪些事情?)因為前面劉傑倫離職,公司請我去送好像是功德牌位吧,因為我沒有拆開來看過,就是劉傑倫販售給阿姨的。」、「(問:那時候7月已經簽立契約 了嗎?已經買賣了嗎?)我不知道,好像阿姨有跟劉傑倫買了吧。」、「(問:已經講好買了?)對,好像也是已經完成了,後來劉傑倫離職了,功德牌位到我們這邊,可是劉傑倫離職,所以就變成我去幫劉傑倫送這個。」、「(問:你只做了幫忙送功德牌位這件事情?)因為後來阿姨有問我,就是她有給我看她自己不知道跟誰購買的禮儀生前契約,她有請我去幫她問,就詢問這個使用的情況,我幫她打電話去問的情況是,如果她還要再做使用的話,一個是還要再支付12萬8000元,所以我有把這件事情跟她說,我就這樣而已。」、「(問:許李錦霞的生前契約是哪間禮儀公司的,你是否知道?)有點太久了,我不太清楚,可是阿姨可能還留著。」、「(問:你在財興圓公司任職期間,你是否有跟胡勝雄接觸過?)沒有,完全沒有。」、「(問:被告胡勝雄有跟許李錦霞推銷本案的功德牌位,有嗎?)應該沒有吧,被告沒有跟許李錦霞接觸吧。」、「(問:都是你們公司的推銷人員去跟許李錦霞接觸?)我知道有跟許李錦霞接觸的是劉傑倫跟我。」、「(問:你們公司的運作是先找到買主,例如找到許李錦霞之後,再推銷功德牌位,你們公司再去跟被告胡勝雄買產品,然後再轉交給許李錦霞,你們公司運作是否是這樣?)我不清楚,有找到我們就會跟公司講說有人可能需要購買。」、「(問:所以從頭到尾,被告胡勝雄都沒有出現你們公司跟許李錦霞接觸業務?)恩。」、「(問:從來沒有,對不對?)沒有。」、「(問:你跟被告胡勝雄以前有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都沒有。」、「(問:你剛剛說你只做了一件事,就是劉傑倫離職之後,你把功德牌位給許李錦霞?)對。」、「(問:你指的是權狀?)因為我沒有拆開,是在一個牛皮紙袋裡面。」、「(問:是文件嗎?)對,我就一樣給阿姨。」、「(問:人家沒跟你說要拿什麼東西給許李錦霞嗎?)只有說這個拿給阿姨,是阿姨之前跟劉傑倫買的。」、「(問:所以是一個書面的文件?)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8至184頁)。 ⒉從證人黃彥博上開證詞觀之,證人黃彥博僅係將證人許李錦霞購買之功德牌位權狀,交給證人許李錦霞,對證人許李錦霞如何與財興圓公司銷售專員劉傑倫買賣過程之細節,因其並 未參與,自不清楚,被告胡勝雄並未與雙方接觸或參與,應可認定。 (四)證人邱明嘉證述如下: ⒈證人邱明嘉到院證述:(問:在110年間,你是否有在財興圓 公司擔任負責人?)對。」、「(問:是否是實際負責人?)對。」、「(問:你們公司是否有在銷售淡水宜城公司的功德牌位?)有。」、「(問:你知道你銷售的淡水宜城公司功德牌位是哪間公司發出的?)胡老闆這邊的。」、「(問:就你所知,被告胡勝雄是在賣哪間公司的功德牌位?)宜城。」、「(問:就叫做宜城?)對,我們都叫宜城。」、「(問:全名如何稱呼?)就宜城墓園。」、「(問:就叫做宜城墓園?)對。」、「(問:你是否知道宜城的這塊區域,現實上土地的這塊區域,在銷售的情況下,是有分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跟淡水宜城股份有限公司這二間不同的公司?)我們都認地號。」、「(問:你們如何確認這個地號有取得殯葬的許可?)我們有問過胡老闆,胡老闆說絕對合法。」、「(問:都是問胡老闆就對了?) 對。」、「(問:是胡老闆跟你說他所銷售的功德牌位會是合法的?)對,都有申請過。」、「(問:都有申請過的?)對。」、「(問:提示111 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51 頁,並告以要旨,所以你們財興圓公司販售的基本上都是合法的殯葬產品?)沒錯。」、「(問:還是你們會去賣一些可能有一些違法的?)沒有,一定要是合法的。」、「(問:就你所知,殯葬產品要合法是需要取得什麼樣的許可?)殯葬處的。」、「(問:殯葬處的什麼許可?)販賣許可。」、「(問:要有販賣的許可?)是。」、「(問: 你知道墓園的範圍的申請跟公司能不能經營殯葬產品的販賣是兩件事情嗎?)這個我不清楚。」、「(問:所以就你所知就是那間公司要有殯葬產品販賣的許可?)對。」、「(問:提示111 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51 頁,並告以要旨,這份永久使用權狀是否是胡先生給你的?)對,沒錯。」、「(問:上面寫的是私立宜城公墓,是否如此?) 是。」、「(問:標的物坐落的621 地號,園區是在新北市○○區○○○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墓園經 營管理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下面的啟用字號,你們是不是會期待這一張權狀上面所寫的通通都是有取得合法授權的內容?)對。」、「(問:所以裡面如果有一個東西是假的,你們可以接受嗎?)不行。」、「(問:照你們的認知,當你們看到這份內容的時候,你們會認為這個殯葬許可的名義跟這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會是不一樣的嗎?)其實這個問題我們有打電話去問過,他是說這個東西就是負責人可以決定的。」、「(問:哪一位負責人?)誰是老闆就找誰。」、「(問:就你所知,老闆是誰?)我們就是找胡老闆。」、「(問:就是胡老闆?)對。」、「(問:就你所知,胡老闆是哪一間公司的老闆?)應該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問:所以你們也認為這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就是有取得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權,所以才可以把他寫在墓園經營管理的上面?)應該吧,不然怎麼可以隨便打。」、「(問:這個啟用字號應該也都是有取得授權才可以改?)這個我真的不清楚。」、「(問:就是你們只能相信胡老闆,你才有去做好?)對。」、「(問:這份永久使用權狀是否是你去跟胡老闆洽談拿到的?)是。」、「(問:是你本人直接跟胡老闆洽談?)是。」、「(問:就你所知,這個宜城的範圍有分淡水宜城跟另外一個不同的宜城的產品嗎?)這個我知道。」、「(問:那是什麼樣的不同?)胡老闆的好像是面對下去的左手邊,右手邊是另一個人的,我知道的是這樣,有分新的跟舊的,我們稱胡老闆的就是新的。」、「(問:另一個叫什麼名字?) 我記得是一位姓張的老闆,我就不認識了。」、「(問:你有聽說許李錦霞要買宜城產品的時候,你是有聽她說是要哪一邊的嗎?要左邊,還是右邊?)她沒有說,她只是說她要宜城的牌位。」、「(問:反正就是因為宜城的,就你所知,胡老闆也是合法的,你們也剛好經銷胡老闆的,就找胡老闆拿?)對。」、「(問:你知道淡水宜城公司跟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你知道他們是二家不同的公司?)對,我知道。」、「(問:你知道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有沒有在販售功德牌位?就是張老闆,你比較不熟的那一位?)這個我就不清楚。」、「(問:你跟他沒有業務接觸?)完全沒有。」、「(問:財興圓公司有沒有曾經到淡水宜城公墓那邊去看過?)我是有去過,其他人好像比較少,沒幾個人有去過。」、「(問:你去那裡是去做什麼?)去參觀。」、「(問:你參觀的是胡先生淡水宜城公司的?)對。」、「(問:本件的買賣,就是許李錦霞買了功德牌位3 座,業務員劉傑倫是如何跟你回報的?)他說李小姐要投資3座功德牌 位,就這樣而已。」、「(問:有無指定要哪裡的?) 宜城的,就說宜城的。」、「(問:就說宜城的?)對。」、「(問:他講宜城的,你會想是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還是是淡水宜城公司的?)這樣說好了,因為我只認識胡老闆,所以我第一個想到的就是胡老闆。」、「(問: 因為你只認識胡勝雄的淡水宜城公司,所以你就只想到淡水宜城公司?)因為通常都是叫宜城,你說真的要分辨,其實一般10個應該有9個分辨不出來。」、「(問:你去找胡勝 雄接洽的時候,你問胡勝雄有無取得許可,胡先生只是口頭跟你說有,他有沒有提供文件證明給你?)沒有。」、「(問:許可證明?)沒有。」、「(問:你為何就相信?)因為他有土權。」、「(問:他有土地的所有權?) 對,確實查得到是他。」、「(問:你剛剛不是有回答檢察官說有土地所有權跟實際上有沒有得到販賣許可是不一樣,要有殯葬處的許可?)因為有沒有許可這個我不清楚,但是我們就是認地號,因為許不許可是他們公司去申請,我們都不清楚。」、「(問:不是要許可才可以合法販售這樣的產品嗎?這不是很重要嗎?)因為我們先前都問過合不合法、可不可以賣。」、「(問:可是只用問?)對。」、「(問:你們沒有要求要看一下許可?)這個倒是沒有。」、「(問:胡先生有跟你提到他淡水宜城跟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是什麼關係嗎?)沒有。」、「(問:所以你也沒有看過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的功德牌位使用權狀之類的?)就是這個阿。」、「(問:不是,這個是淡水宜城?)沒有。」、「(問:沒有看過另一位張姓負責人的?)沒有,我跟他連見面都沒見面。」、「(問:也沒有販售他們的產品?)都沒有。」、「(問:提示111 年度偵字第3719號第159 頁照片,並告以要旨,你去胡老闆那邊,就是被告,去被告公司那邊參觀,是否有參觀到這棟平房?)我沒什麼印象,因為好久了。」、「(問:你曾經有參加過該墓地上的建築物嗎?)有。」、「(問:有進去裡面看過嗎?)有大概。」、「(問:誰帶你進去看的?)就是胡老闆。」、「(問:你進去有看到什麼東西?)牆壁上會有一個一個的牌位。」、「(問:就是大門口進去這個大廳?)對。」、「(問:牌位是在大廳嘛?)這個印象中是在最下面是不是,對。」、「(問:你進出看到就是大門進去牆壁上就有牌位?)對。」、「(問:那就是功德牌位?)對。」、「(問:你有看到那個牌位有賣出很多?) 是不是賣出我不知道,但是有牌位。」、「(問:上面有寫很多不同姓氏的祖先的名字?)對。」、「(問:你看到大概有多少個姓氏?)我真的沒印象,應該蠻多的。」、「問:淡水宜城公司的墓園坐落地號是在淡水區水源段621 地號,這個你有查過?)對。」、「(問:你是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對。」、「(問:確實上面有寫私立宜城有限公司所有權,有持分,對不對?)對,有持分。」、「(問:你們的銷售模式是有先跟淡水宜城公司簽約幫忙銷售?)沒有,其實我們銷售量很少,牌位銷售量非常少,就是客戶剛好要,我們才會透過胡老闆購買。」、「(問:有客戶需要,你們跟胡老闆買,買了之後再轉賣給客戶?)對。」、「(問:手續費大概賺多少?一個牌位你之前有講過,大概多少?)大概是6至8萬元。」、「(問:是本案的?)對,本案的。」、「(問:賣給客戶許李錦霞的?) 都大概是10萬元左右。」、「(問:整個交易過程,被告胡勝雄都沒有出面去跟許李錦霞接觸過?)沒有。」、「(問:都是由你們公司?)都是由劉先生。」、「(問: 提示本院卷第47、49、51、53頁照片並告以要旨,兩側後方有些牌位,你看到的是這個嗎?)對。」等語明確(見本院第450號易字卷第201至216頁)。 ⒉從證人邱明嘉上開證詞觀之,其公司客戶有需要功德牌位產品,其公司就會跟被告胡勝雄購買,買了之後再轉交給客戶,其有參觀過被告胡勝雄放置功德牌位之建物,裡面確實有擺放許多功德牌位,許李錦霞購買功德牌位權狀,都是由其公司業務員劉傑倫接洽,被告胡勝雄沒有出面與許李錦霞接觸過之情節,應屬實情。 (五)①證人許李錦霞所購買功德牌位之「私立宜城公墓 靜恩生命 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內容明確記載「標的物座落:新北 市○○區○○路000地號˙˙˙使用區類別:殯葬用地˙˙˙」;②被告 胡勝雄自行提出淡水區水源段62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記載:面積為「319.2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所有權人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0793」(見本院苗簡卷第47頁);③證人許李錦霞於111年1月19日,登記取得新北市○○ 區○○路000地號之所有權範圍100000分之9,有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116105367號函附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1頁)。顯然被告胡勝雄賣出之上開功德牌位使用權狀,有將其「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地號殯葬用地土地,分割予證人許李 錦霞,證人許李錦霞因而取得該筆殯葬用地之部分所有權。(五)「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擁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 上,確有一棟平房,業據警方於111年3月25日現場拍攝之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第3719號偵卷第159頁)。而該棟平房內部亦有設置功德牌位放置區,供喪家擺放供奉其先人之功德牌位,有被告胡勝雄自行提出之該平房內部照相截圖4張在 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3頁),並據證人邱明嘉到院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故被告胡勝雄供稱土地上之平房,其買來前是他人之祠堂,應非子虛。 (六)本案被告胡勝雄既未接洽證人許李錦霞,亦未出面對證人許李錦霞推銷功德牌位使用權狀,何來對證人許李錦霞詐欺?而被告胡勝雄確實擁有新北市○○區○○路000地號殯葬用地之 部分所有權,並在上面蓋有一棟平房,該平房內部,確有功德牌位放置區,已有許多民眾擺放其先人之功德牌位,供先人家屬供奉祭拜,被告胡勝雄並將功德牌位所在之土地,分割予證人許李錦霞,使許李錦霞亦擁有該筆殯葬用地之部分所有權,自難認為被告胡勝雄有利用財興圓公司不知情人員,對證人許李錦霞詐欺,況如前所述,證人許李錦霞亦向本院證稱,被告胡勝雄沒有對其詐欺。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胡勝雄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詐欺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 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