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芍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芍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芍岑與告訴人陳閔志為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號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雙方因工 作問題而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8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不特定多數員工得以 共見共聞之粉碎場前廣場,接續以「幹他媽的屄勒」、「幹你娘」、「他媽的屄勒」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刑法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