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孟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宏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孟宏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金宏興銀樓負責人;林 淑媛(由本院另行審結)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億 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苗栗苑裡廠(位於苗栗縣○○鎮○○巷00號)B類產品生產線之領班(業於民國1 07年1月26日離職),負責安排生產線作業員之工作內容、 生產排程、作業員出缺勤管理及生產線材料之領用(例如:本案之金線)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淑媛竟因缺錢花用,遂利用工作之便,趁億光公司監管疏漏之際,在億光公司苗栗苑裡廠內,接續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數量」欄所示億光公司所有之金線侵占入己而達足以出售之數量後,將金線交付並委託江淵榮(由本院另行審結)出售;江淵榮則分別於如附表「交付贓物/ 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金宏興銀樓,而陳孟宏身為銀樓業者,見江淵榮自103年9月間起,逐月均前來兜售來路不明之金線,且數量非少,可預見江淵榮各次交付之如附表「數量」欄所示之金線為贓物,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如附表「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向江淵榮收購,供己加工金飾使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江淵榮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方式將價金交付予江淵榮,以此方式故買他人業務侵占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江淵榮委由律師向億光公司發函告知,經億光公司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億光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孟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交付贓物/ 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向江淵榮收購金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淑媛,江淵榮則是他到金宏興銀樓出售金線才認識的,江淵榮都是自己一人來金宏興銀樓賣金線,他沒有說過金線來源,也沒有寫過金線來源證明文件,我忘記有沒有問過江淵榮關於金線的來源;江淵榮在本案事發後,有打電話跟我說金線出事了,請我銷毀帳冊,但是我不知道金線是林淑媛從億光公司侵占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金宏興銀樓負責人,並有於如附表「交付贓物/ 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向江淵榮購買金線,復以現金或匯款至江淵榮郵局帳戶之方式將價金交付予江淵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淵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7至67頁、偵二卷第181至184頁),並有金宏興銀樓內帳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 日儲字第1100205010號函附無摺存款單影本、臺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買入登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3至157、281至282頁、偵二卷第29至32頁)。此外,被告向 江淵榮購得之金線係林淑媛自億光公司侵占所得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淵榮、林淑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至53、57至67頁、偵二 卷第173至175、181至184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至37頁),是被告購買之金線為贓物,應堪認定。 ㈡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購買,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既經營銀樓買賣,則其對於一般黃金、珠寶買賣之程序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若非有相當之知識,尚不可能經營買賣黃金生意。而被告既經營銀樓買賣黃金,自應有一定之流通量,且來源應屬固定,大致均係向廠商或大盤購入,較不可能向私人購入。縱偶而有向私人購入之情形,亦只是零星購買,次數、金額應不至於甚多,而為防止購入贓物,尤應力求謹慎,小心求證。本案被告經營之金宏興銀樓與江淵榮交易之次數、金額,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長達2年 半,次數多達38次,總重量達4304.72錢,總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719萬8651元,其中如附表編號31、34所示之單筆金額甚至超過100萬元,數量龐大,縱為一般平常人,亦不 至於輕易擁有、取得金額高達1719萬8651元之金線。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從銀樓開幕迄今,除了江淵榮外,沒有其他人拿金線來販賣過,金線也不是一般銀樓會出產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3頁),輔以江淵榮持以向銀樓出售之金線照片(見偵二卷第195至201頁),可見金線是呈一圈圈,並非為一般家戶常見、常有之物(如金飾、金塊、金 條、金幣等),足認被告與江淵榮之交易次數、金額、型態 等模式,已與一般銀樓業者之經營常態明顯有違。 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淵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會選擇金宏興銀樓是因為它剛好位在我上班的路線,也有考慮到好停車、地點偏遠,我是隨機挑選的,我是用A4紙4分之1大小的透明夾鏈袋裝金線過去賣;我第1次去金宏興 銀樓時,被告有問我金線怎麼來的,我回答是朋友託我拿過去賣,然後我就說再問下去就不好了,被告就沒有再追問了;我當時也有問被告有看過金線嗎,他說他沒有看過;就只有第1次去販賣時,被告有叫我拿身分證出來並請求我簽名 ;之後我去販賣時,被告有問我金線怎麼來,我有跟他說這個東西會有很多,以後會有很多金線給你賣,被告有問說為什麼我朋友會有這種東西,我有跟被告說這就不用講太多了;我每次去販賣時,都是被告自己按來按去,我也搞不清楚,我只知道我金線拿過去,錢給我就好,我會注意看金線的重量,至於被告怎麼扣除成本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認真去跟被告討價還價,而且我是交易很多次之後,才有問被告怎樣計算公式,被告說是總重量扣除耗損費之類的,再乘以黃金價格;本案被發現後,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金線的資料你有嗎」,被告說「沒有」,我再說「好,如果有的話,請你銷毀,出事了」,就把電話掛掉了,通話時間大約30秒等語(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偵二卷第182頁、本院卷第260至286頁)。同案被告江淵榮於本案被發覺之第一時間即撥打電 話告知被告此事,並要求被告銷毀帳冊資料,故其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同案被告江淵榮就出售金線之流程細節,交代詳細,且與常理無違,所為證述應為可信。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淵榮交易之期間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長達2年半,交易次數多達38次,總重量達4304.72錢,總金額高達1719萬8651元,在如此長的期間、頻率交易的過程,被告僅於前1、2次交易時曾詢問江淵榮有關金線之來源,且於同案被告江淵榮表示「是朋友託賣,再問下去就不好了」後,即未再追問緣由及來源,反而更加凸顯被告心知同案被告江淵榮交易金線之來源有疑。復參以同案被告江淵榮於歷次交易時,對於被告收購金線之價格應如何扣除耗損或工本費之計算均毫不在意,任由被告開價即出售,益見同案被告江淵榮交易金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以上開種種不合乎常情之交易過程,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同案被告江淵榮提出交易之金線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主觀上不知交易之金線係屬贓物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洗錢防制法自92年修正施行後,即規範銀樓業應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經濟部於100年1月27日即頒布「銀樓業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期間並於106年7月3日修正公布辦法名稱為「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施 行及申報辦法」,然不論於修正前後,均規範銀樓業者對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 日內,依規定格式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申報。及客戶如有不尋常之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及客戶連續以略低於50萬元進行現金交易之情形時,並應向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又被告對於收購物品如存可疑,為確保自身權益,理應登記物品之種類、來源,留存賣方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查核程序,以便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可供查核,確保己身之權益,復可藉此嚇阻竊賊因不願留下資料而難以銷贓或提供警方日後查緝贓物來源。而上開登記查驗之行為,銀樓業者縱需額外付出成本,且可能造成些許之不便利,然就銀樓業者藉此營利及阻絕銷贓管道而言,仍應屬合理之風險分配。被告既以經營銀樓買賣為業,就前揭規定及查核程序之重要性當知之甚稔,且應當知悉銀樓為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銷贓之場所,不可不慎。而被告經營之金宏興銀樓,亦備有臺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買入登記簿」,並於收購金飾時,登記出售人之相關資料,此有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9至32頁)。然被告卻自陳:我只有在買入登記簿上填寫江淵榮出售金線2次,之後就沒有再填寫過了; 我知道填寫買入登記簿是為了如果有人銷售贓物,日後可以給警察查閱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顯見被告通常於買受金飾時,本應有登記於買入登記簿之舉,惟其本案卻僅登記2次,其餘36次均未登記,被告本案交易顯與其通常 之交易型態相左,明顯違反銀樓業者購買金飾之交易常規,若非被告對同案被告江淵榮交易之金線來源有疑,何以未依其一般之慣例加以登記。況且,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關於銀樓業者購買黃金等情形,經該會函復「公會有特別提醒所屬會員店家如消費者來銀樓店家折現3次 以上者請向當地派出所報備,若不是銀樓出產之飾品請勿收購(如金線、金絲等)」等語,有該會112年3月13日苗縣銀寶炳字第0002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此函文雖非出自金宏興銀樓址設之臺中市大甲區,惟仍可見被告身為銀樓業者,對於多次且大量拋售金線之異常舉動更應有所警覺,衡情當可想像該等金線可能為不法之贓物,於收購前應詳加查詢該等金線之來源,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對於金線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卻為貪圖小利,而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收購金線,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無訛。被告上開辯解均無不足採。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若是故買贓物,又何須主動提出內帳給調查局等語。然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犯罪行為人固可能會隱藏自己犯罪之證據,躲避查緝,但亦可能虛實併用,反主動提出證據,以混淆真相,推卸責任,因此是否主動提供證據,與有無犯罪,既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單憑被告向調查局提出金宏興銀樓內帳此點,尚不足以使本院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且,金宏興銀樓內帳僅作為內部計帳使用,其上僅有記載交易者、重量及購買價格,然「內帳」與「購入之金線是否為贓物」,乃係屬無關之二事,亦即交易者、重量及購買價格與所售之物是否為贓物並無必然關係,被告為銀樓業者,不難由同案被告江淵榮出售次數頻率、數量龐大、種類旱見且拒絕被告追問金線來源之舉止行為,察覺金線應屬贓物,要難單以主動提供內帳即免除其故買贓物之罪責。辯護人前開所稱,自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38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銀樓業者,對交易黃金應有相當專業知識,當知謹慎注意黃金來源,既可預見同案被告江淵榮出售金線來源可疑或不明,竟貪圖小利,率爾逕予收購,應予非難;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本案犯罪時間非短,對於告訴人財產上之侵害甚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故買贓物金線之數量及價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銀樓生意,家中有2位小孩及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0至311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類型、次數,暨斟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依法諭知沒收時,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又刑法第38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 ㈡被告各次向同案被告江淵榮故買贓物而得之金線數量,詳如附表「數量」欄所載,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考量銀樓收購物品之價格應較市價為低,而銀樓再次出售予他人之售價,是否高於市價,亦難判斷。故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應擇價值較高者沒收,爰以被告各次故買贓物金線之數量,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又該等金線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對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 號 交付贓物/故買贓物時間 (民國)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3年9月18日 42.41錢 17萬1235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貳點肆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3年9月24日 73.96錢 8.69錢 30.53錢 29萬5100元 3萬4650元 6萬41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壹拾參點壹捌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3年10月3日 71.85錢 29萬01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柒拾壹點捌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3年10月8日 185.65錢 74萬08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捌拾伍點陸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3年10月18日 83.95錢 33萬90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捌拾參點玖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3年11月15日 71.51錢 27萬85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柒拾壹點伍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3年11月26日 109.04錢 43萬51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零玖點零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3年12月3日 106.97錢 43萬20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零陸點玖柒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3年12月27日 15.29錢 56.17錢 3萬3234元 23萬2116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柒拾壹點肆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4年3月26日 59.63錢 24萬072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玖點陸參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4年4月19日 58.4錢 23萬8564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捌點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4年5月17日 38.48錢 15萬54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參拾捌點肆捌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4年6月9日 49.04錢 19萬571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玖點零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4年6月17日 114.12錢 44萬15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壹拾肆點壹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4年6月29日 138.24錢 53萬42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參拾捌點貳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4年7月7日 55.36錢 20萬82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伍點參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4年8月10日 101.46錢 17.64錢 40萬65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壹拾玖點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4年8月15日 93.21錢 32萬98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玖拾參點貳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4年8月25日 173.09錢 68萬805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柒拾參點零九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04年9月19日 99.52錢 39萬71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玖拾玖點伍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4年10月17日 46.45錢 19萬20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陸點肆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4年10月25日 90.28錢 37萬31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玖拾點貳捌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4年11月20日 53.9錢 20萬74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參點玖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5年1月8日 236.65錢 93萬30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佰參拾陸點陸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05年1月31日 59.71錢 24萬40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玖點柒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05年2月21日 87.86錢 38萬40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捌拾柒點捌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05年4月10日 92.12錢 40萬26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玖拾貳點壹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05年5月1日 65.05錢 29萬351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陸拾伍點零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05年6月6日 134.75錢 44萬01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參拾肆點柒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05年6月25日 121.96錢 27.85錢 62萬95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肆拾玖點捌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05年8月2日 247.86錢 115萬39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佰肆拾柒點捌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05年10月20日 107.47錢 47萬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零柒點肆柒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06年1月5日 131.87錢 53萬87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參拾壹點捌柒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106年1月25日 298.24錢 124萬6652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佰玖拾捌點貳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106年2月17日 90.28錢 72.51錢 50萬361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陸拾貳點柒玖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106年2月27日 80.27錢 33萬94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捌拾點貳柒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106年3月13日 212.12錢 86萬65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佰壹拾貳點壹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106年4月4日 193.31錢 79萬9000元 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玖拾參點參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