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幸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642號、第7385號、第7623號、第7727號、第7778號、第8022號、第8376號、第8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祥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黃郁翔(已於民國111 年11月6日死亡),或與侯文豐(俟到案後再行審結),或 與黃郁翔、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砂輪機、鐵鎚或鐵撬等工具,至盧正隆、姚雲耀、李慶文、李俊傑、林慧柔、鄧仲演、徐煒全、張家源、陳文祥等人所經營之抓娃娃機店內,以破壞店內機台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嗣警方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地點,扣得陳幸祥所有留在現場之行竊工具鐵鎚1支。再經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7月16日18時0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陳幸祥拘提 到案。 二、案經盧正隆、姚雲耀、李慶文、李俊傑、林慧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鄧仲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徐煒全、張家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幸祥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徵被告陳幸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幸祥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幸祥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 ①被告陳幸祥與黃郁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陳幸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核被告陳幸祥於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 ①被告陳幸祥與侯文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陳幸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③被告陳幸祥竊盜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陳幸祥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①被告陳幸祥與侯文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幸祥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李慶文、李俊傑所有現金之竊盜犯行,係在同一空間內不同之夾娃娃機台,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得金錢較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核被告陳幸祥於附表編號四、六、七、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陳幸祥與黃郁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陳幸祥於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①被告陳幸祥與黃郁翔、綽號「阿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次犯行雖僅被告陳幸祥1人 進入店內行竊,然其餘共犯黃郁翔在車上,綽號「阿祥」之人在騎樓,分別擔任把風行為,是被告陳幸祥此部分之犯行,自屬結夥3人以上無誤。 (六)被告陳幸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陳幸祥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以其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反貪圖他人財物,在苗栗地區犯下10起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工,與妻生有3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按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幸祥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陳幸祥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等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陳幸祥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陳幸祥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九行 竊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⒉至被告陳幸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行竊時所用之一字型起子、鐵鎚、鐵撬、砂輪機等工具,被告陳幸祥供稱: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中,上開行竊工具既在被告陳幸祥另犯之竊盜案件扣押中,自應由受理該案件之法院宣告沒收,本案起訴檢察官因此認為無再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必要,本院考量上開行竊工具均非違禁物,取得容易,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及重複沒收起見,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幸祥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 ,770元,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為3,130元(即4,100+2,160=6,260,與侯文豐平分:6260÷2=3,130),於附表四 之犯罪所得為990元,於附表五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於附表六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於附表七之犯罪所得為1萬8千 元,於附表八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於附表九之犯罪所 得為4萬5,000元,於附表十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同案被告黃郁翔已經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侯文豐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陳幸祥、黃郁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由黃郁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盧正隆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抓箱寶」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黃郁翔在車上把風,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以破壞兌幣機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之新臺幣(下同)5,770元,得手後搭乘原車逃逸,並由陳幸祥取得全部之贓款(竊盜及毀損均有提出告訴)。 ①被告陳幸祥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第6642號偵卷第113至115、335、38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6頁)。 ②同案被告黃郁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見第6642號偵卷第93、329頁)。 ③告訴人盧正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6642號偵卷第165頁)。 ④照片27張(見第6642號偵卷第205至229頁)。 ⑤路口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畫面(見第6642號偵卷第231頁)。 陳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陳幸祥、侯文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日13時49分許,由侯文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姚雲耀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侯文豐在車上把風,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撬(均未扣案)以破壞兌幣機之方式,欲竊取兌幣機內金錢,但因兌幣機內無現金而未得手,至機臺毀損維修費用約500元(竊盜及毀損均有提出告訴)。 ①被告陳幸祥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第6642號偵卷第119至121、339、38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6頁)。 ②同案被告侯文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見第6642號偵卷第149至151、349至350頁)。 ③告訴人姚雲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6642號偵卷第170至171頁)。 ④照片7張(見第6642號偵卷第251至257頁)。 陳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陳幸祥、侯文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日14時許,由侯文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李慶文、李俊傑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侯文豐在車上把風,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以破壞夾娃娃機台方式,竊取李慶文所有夾娃娃機內之現金4,100元、李俊傑所有夾娃娃機內之現金2,160元。至竊盜所得之贓款6260元,由陳幸祥、侯文豐平分,即每人各分得3,130元(竊盜部分均有提出告訴,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①被告陳幸祥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第6642號偵卷第117至119、339、383至38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7頁)。 ②同案被告侯文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見第6642號偵卷第135、350頁)。 ③告訴人李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6642號偵卷第173至174頁)。 ④告訴人李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6642號偵卷第175至179頁)。 ⑤照片7張(見第6642號偵卷第233至239頁)。 陳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陳幸祥、黃郁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日8時許,由黃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李俊傑所經營位於頭份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黃郁翔在車上把風,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以破壞夾娃娃機台之方式,竊取夾娃娃機內之現金990元,得手後搭乘原車逃逸,並由陳幸祥取得全部之贓款(竊盜部分有提出告訴,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①被告陳幸祥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第6642號偵卷第123至125、337、38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7頁)。 ②同案被告黃郁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見第6642號偵卷第97、331頁)。 ③告訴人李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6642號偵卷第177至179頁)。 ④照片10張(見第6642號偵卷第241至249頁)。 陳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陳幸祥、黃郁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12時11分許,由黃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林慧柔所經營位於頭份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黃郁翔在車上把風,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以破壞兌幣機台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之3萬元,得手後搭乘原車逃逸,並由陳幸祥取得全部之贓款(竊盜及毀損均有提出告訴)。 ①被告陳幸祥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第6642號偵卷第127至129、337、38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7頁)。 ②同案被告黃郁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見第6642號偵卷第99、101頁)。 ③告訴人林慧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6642號偵卷第181至185頁)。 ④照片23張(見第6642號偵卷第259至281頁)。 陳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陳幸祥、黃郁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由黃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鄧仲演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夾你老木」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黃郁翔在車上把風,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鐵鎚(未扣案),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後搭乘原車逃逸,並由陳幸祥取得全部之贓款(竊盜部分有提出告訴,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①被告陳幸祥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第7623號偵卷第72至73、第6642號偵卷第385至38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8頁)。 ②同案被告黃郁翔於警詢時之供證(見第7623號偵卷第76至77頁)。 ③告訴人鄧仲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623號偵卷第79至80頁)。 ④照片12張(見第7623號偵卷第123至128頁)。 陳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陳幸祥、黃郁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8日10時28分許,由黃郁翔駕駛懸掛其以不詳方法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搭載陳幸祥,前往徐煒全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SUPER夾客」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黃郁翔在車上把風,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以破壞兌幣機台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8,000元,得手後搭乘原車逃逸,並由陳幸祥取得全部之贓款(竊盜部分有提出告訴,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①被告陳幸祥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第7727號偵卷第72至77、第6642號偵卷第38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8頁)。 ②同案被告黃郁翔於警詢時之供證(見第7727號偵卷第80至84頁)。 ③告訴人徐煒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727號偵卷第89至91、95頁)。 ④照片14張(見第7727號偵卷第99至111頁)。 ⑤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見第7727號偵卷第113頁)。 陳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陳幸祥、黃郁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8日6時22分許,由黃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張家源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全家朝陽店旁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黃郁翔在車上把風,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鐵鎚(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以破壞兌幣機台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搭乘原車逃逸,並由陳幸祥取得全部之贓款(竊盜部分有提出告訴,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①被告陳幸祥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第7778號偵卷第84至87、第6642號偵卷第387至38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8頁)。 ②同案被告黃郁翔於警詢時之供證(見第7727號偵卷第78至81頁)。 ③告訴人張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778號偵卷第89至91頁)。 ④照片20張(見第7727號偵卷第105至114頁)。 ⑤地圖及車牌辨識系統(見第7778號偵卷第11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7727號偵卷第117頁)。 陳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陳幸祥、黃郁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20時45分許,由黃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陳文祥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之「瘋狂夾物社」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黃郁翔在車上把風,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鐵鎚1支,以破壞兌幣機台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之10元硬幣共4萬5,000元,得手後搭乘原車逃逸,並由陳幸祥取得全部之贓款(竊盜及毀損均未提出告訴)。陳幸祥則將該支鐵鎚丟棄在現場,經警方予以扣案。警方在該支鐵鎚上採得生物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檔存陳幸祥之DNA-STR型別相符。 ①被告陳幸祥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第8022號偵卷第75至79、第6642號偵卷第38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8至139頁)。 ②同案被告黃郁翔於警詢時之供證(見第8022號偵卷第83至89頁)。 ③被害人陳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022號偵卷第91至94頁)。 ④照片16張(見第8022號偵卷第101至123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8022號偵卷第125至127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8022號偵卷第14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79012號鑑定書1份(見第8022號偵卷第153至154頁)。 ⑧扣案之鐵鎚1支。 陳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陳幸祥、黃郁翔與綽號「阿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111年07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由黃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幸祥、綽號「阿祥」之男子,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鄧仲演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黃郁翔在車上把風,陳幸祥、綽號「阿祥」之男子下車後,綽號「阿祥」之男子站在騎樓把風,陳幸祥1人進入店內,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字型起子、砂輪機(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以破壞兌幣機台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之10元硬幣5萬元,得手後陳幸祥、綽號「阿祥」之男子,再走回黃郁翔停車處上車後逃逸,並由陳幸祥取得全部之贓款(竊盜部分有提出告訴,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①被告陳幸祥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第8911號偵卷第81至83、第6642號偵卷第389至39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9頁)。 ②同案被告黃郁翔於警詢時之供證(見第8911號偵卷第72至74頁)。 ③告訴人鄧仲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911號偵卷第85至86頁)。 ④照片36張(見第8911號偵卷第89至106頁)。 ⑤地圖1紙(見第8911號偵卷第107頁)。 陳幸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