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郁翔、陳幸祥、侯文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642號、第7385號、第7623號、第7727號、第7778號、第8022號、第8376號、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按提起公訴,應由 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同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起訴日」應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而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期,若被告於案件起訴並繫屬法院前死亡,檢察官依首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1年10月21日偵查終結作成起訴書 類,並於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苗檢松良111偵6642字第11190382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而被告黃 郁翔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1年11月6日死亡乙情,有被告黃郁翔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黃郁翔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2號111年度偵字第7385號 111年度偵字第7623號 111年度偵字第7727號111年度偵字第7778號111年度偵字第8022號111年度偵字第8376號 111年度偵字第8911號被 告 陳幸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郁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文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前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幸祥、黃郁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由黃郁翔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盧正隆所經營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抓箱寶」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陳 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扣破壞兌幣機,足以生損害於盧正隆,竊取兌幣機內之新臺幣(下同)5770元。 三、陳幸祥、侯文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日13時49分許,由侯文豐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姚雲耀所經營位於頭份市○○路 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侯文豐於車上把風,陳幸祥下 車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槌、鐵撬破壞兌幣機,足以生損害於姚雲耀,欲竊取兌幣機內金錢,但因兌幣機內無現金而未得逞(機臺毀損維修費用約500元)。 四、陳幸祥、侯文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1年7月1日14時許,由侯文豐駕駛9927-DS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幸祥,前往李慶文、李俊傑所經營位於頭份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侯文豐於車上把風,陳幸祥下車 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破壞夾娃娃機,竊取李慶文所有夾娃娃機內之4100元、李俊傑所有夾娃娃機內之2160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所得贓款6260元,由陳幸祥、侯文豐各分得一半。 五、陳幸祥、黃郁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日8時許,由黃郁翔駕駛AFR-10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李俊傑所經營位於頭份市○○○路000號之夾 娃娃機店附近,由陳幸祥下車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破壞夾娃娃機,竊取夾娃娃機內之99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六、陳幸祥、黃郁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12時11分許,由黃郁翔駕駛AFR-10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林慧柔所經營位於頭份市○○○路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慧柔。 七、陳幸祥、黃郁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由黃郁翔駕駛AFR-1016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鄧仲演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夾你老木」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陳幸祥下 車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鐵鎚破壞兌幣機之鎖頭,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5萬元。 八、陳幸祥、黃郁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8日10時28分許,由黃郁翔駕駛懸掛其以不詳方法變 造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搭載陳幸祥,前往徐煒全所經營位於竹南鎮光復路233號「SUPER夾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可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破壞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之1萬8000元。 九、陳幸祥、黃郁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8日6時22分許,由黃郁翔駕駛AFR-1016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幸祥,前往張家源所經營位於造橋鄉全家朝陽店旁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鐵鎚(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1200元。 十、陳幸祥、黃郁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20時45分許,由黃郁翔駕駛AFR-1016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陳文祥所經營位於竹南鎮中華路8號之「瘋 狂夾物社」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陳幸祥下車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榔頭1把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10元硬 幣共4萬5000元。 十一、陳幸祥、黃郁翔、綽號「阿祥」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07月6日凌晨1時 50分許,由黃郁翔駕車搭載陳幸祥、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鄧仲演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由陳幸祥、綽號「阿祥」之男子下車,陳幸祥進入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槌、一字起子、砂輪機(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10元硬幣5萬元,綽 號「阿祥」之男子則在騎樓把風,得手後陳幸祥、「阿祥」男子再走回黃郁翔停車處上車逃逸。 十二、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三、案經盧正隆、姚雲耀、李慶文、李俊傑、林慧柔、鄧仲演、徐煒全、張家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幸祥對於上揭竊盜之犯行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六點,伊是用一字起子挖開兌幣機,不是用砂輪機;關於犯罪事實欄第十點,伊只有偷1萬多 元,沒偷那麼多錢;關於犯罪事實欄第十一點,伊只有偷1 萬多或2萬元而已,沒偷那麼多錢,且跟伊一起下車之男子 ,伊已忘記他名字,他是下車要去買東西,並沒有把風云云。訊據被告黃郁翔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變造車牌犯行,辯稱:陳幸祥每次都跟伊說要找朋友、買東西,伊不知道他下車是要行竊;伊不知道為何車牌會被變更云云。訊據被告侯文豐對於上揭竊盜之犯行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陳幸祥只有拿500元給伊加油而已云云。經查,①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盧正隆、姚雲耀、李慶文、李俊傑、林慧柔、鄧仲演、徐煒全、張家源、被害人陳文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現場照片多張、監視器光碟7片、 警員吳碩諭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警員顏皓偉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警員張怡盈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79012號鑑定書1份、警員柯浩勳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及榔頭1把扣案可證。②就被告陳幸祥上開辯解,關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第六點部分,其確實是用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此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甚明;關於犯罪事實欄第十點、第十一點部分,已據被害人陳文祥、告訴人鄧仲演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衡情被告之竊盜犯行如此多次,其就每次竊取金額當無法清楚記憶,此部分應以被害人所述較為精確。關於犯罪事實欄第十一點部分,跟被告陳幸祥下車之男子,確係站在騎樓把風,此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可清楚得見。③就被告黃郁翔部分,其於111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20時45分許 ,於同一日即載被告陳幸祥至夾娃娃機店行竊2次,同月6月28日、29日又各有1次,自111年7月2日起至10日復載被告陳幸祥至夾娃娃機店行竊共4次,其時間如此密集、次數多達8次,衡情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陳幸祥下車是要行竊。又被告陳幸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六、八點,均係手拖紅色行李箱內裝砂輪機行竊,此與被告黃郁翔所辯陳幸祥係下車要買東西或找朋友乙節明顯有違。且被告黃郁翔車輛原本之車號為AFR-1016號,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八點竟將之變造為AFR-1816號,其若非知悉被告陳幸祥係要行竊何需如此掩人眼目企圖逃避查緝?④被告侯文豐辯稱:陳幸祥只有拿500元給伊 加油而已云云;為此已據被告陳幸祥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係分給被告侯文豐一半之贓款;另被告侯文豐駕車搭載被告陳幸祥行竊,甚且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陳幸祥如僅給予500元之加油錢,就被告侯文豐而言顯不划算,其應無接 受之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罪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幸祥、黃郁翔2人就犯罪事實欄第二、六點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第五、七、八、九、十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第十一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郁翔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第八點,另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幸祥、侯文豐就犯罪事實欄第三點,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第四 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陳幸祥、黃郁翔就犯罪事實欄第二、六點,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被告陳幸祥、侯文豐就就犯罪事實欄第三點、第四點(被害人有2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陳幸祥、黃郁翔、侯文豐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及被告黃郁翔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幸祥、黃郁翔2人就犯罪事實欄 第二、五、六、七、八、九、十點部分,被告陳幸祥、侯文豐就犯罪事實欄第三、四點部分,被告陳幸祥、黃郁翔、綽號「阿祥」之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欄第十一點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郁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陳幸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陳幸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0萬4090元、被告侯文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3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