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號
- 聲明異議人
- 呂振峰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戊字第702號之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振峰(下稱受刑人)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易服勞役3百日確定在案。依大法官會議第808號解釋「判刑又罰鍰,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大法官解釋犯罪行為人已受到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就不應再對其處以罰鍰,否則即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受刑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已屬「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理不應再受併科罰金之「重複處罰」,受刑人為此聲請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戊字第702號之4,執行併科罰金指揮書撤銷,並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併科罰金之刑事裁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02號執行卷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程序上並無違背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受理,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刑法第33條規定,罰金刑既與有期徒刑並列,自屬主刑之一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既規定非法持有槍枝,除應判處有期徒刑外,尚應併科罰金,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完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二)110年9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係針對刑罰併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案件而為解釋,其解釋爭點,在於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 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因而作出解釋文如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於理由書則略以:【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系爭規定就違反社維法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除明定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其行為應處罰鍰部分,仍依社維法相關規定處罰。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為防止違反社維法行為人故藉較輕刑罰,以逃避該法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之處罰,乃設但書規定,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處分,仍依該法規定處罰(立法院公報第 80 卷第 22 期院會紀錄第 71 頁參照)。惟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立法院公報第 78 卷第 20 期委員會紀錄˙˙˙略等參照),第 28 條所定之量罰審酌事項,亦與刑法第 57 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相同;另依第 92 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綜上,可知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是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得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即與前揭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準此,系爭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另社維法第 38 條但書關於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之部分,因該等處分實質目的在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與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均併此敘明。】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可知該解釋文系針對行為人之觸法行為,如同一行為已接受刑事法律處罰後,即不能再依行政法有關法律規定處以『罰鍰』。此『罰鍰』性質與刑法之『罰金刑』完全不同,受刑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作為聲明異議之依據,自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確定判決,執行併科罰金刑,並無任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比附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戊字第702號之4,執行併科罰金之指揮書,違背上開解釋意旨,請求撤銷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同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併科罰金之刑事裁罰云云乙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