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經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林昌國 吳祺閎 陳坤福 賴正庭 黃少輝 賴明峰 陳怡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 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昌國、吳祺閎、陳坤福、賴正庭、黃少輝、賴明峰、陳怡蒨(下稱被告林昌國等7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對被告林昌國等7 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1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1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意旨(詳附件)略以: 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主張自己為本案電力設備所有權人乙節為可採,駁回再議處分遽認聲請人並未主張所有權,有違證據法則及民事判決之認定;聲請人為本案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該電力設備與另案主張留置權之標的相同,縱認並非完全相同,然以聲請人曾提供部分電力設備予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該部分自仍以聲請人為所有權人,且竊盜罪之被害人包含監督權被侵害之人;毀損罪之被害人包含實際管有人,而聲請人於本案至少有留置權而為管領權人,惟駁回再議處分逕認上開所有權與留置權之標的不同,除與事實不符外,其逕以聲請人非所有權人而認本案與竊盜、毀損罪之要件未符,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本案電力設備為聲請人所有且不在拍賣範圍,惟被告賴明峰竟與被告黃少輝約定本案電力設備歸有祈閎有限公司(下稱有祈閎公司)所有,可見其等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調查被告林昌國等7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 未傳喚被告賴明峰、黃少輝及林昌國到庭調查,均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㈢聲請人並已敘明被告林昌國等7人就本案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 並提出相關事證,惟駁回再議處分仍率爾分論被告林昌國等7人並無竊盜、侵占及毀損之主觀犯意,均與證據不符(尤 以本案廠房自始均未拆除,惟駁回再議處分卻出現被告賴明峰、黃少輝未實際參與「廠房之拆除事宜」此錯誤描述),且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㈡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為何認定查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業以:聲請人並非本案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至多僅係基於留置權人之地位,就系爭電力設備得以取償,則被告吳祺閎、陳坤福及在場之被告林昌國、賴正庭等人縱有拆卸本案電力設備的行為,惟渠等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既認知系爭電力設備係拍賣範圍而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自難認渠等於行為當時有何竊盜、侵占、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或認渠等所為合於竊盜、侵占、毀損等罪之構成要件,而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陳怡蒨並未實際掌控系爭廠房之保全設定、被告賴明峰、黃少輝並未實際參與拆除行為等語,均已論述甚詳,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核閱檢察官所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1.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並無取得權利,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或係有權取得,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該動產有所認識並知道其對該動產並無任何權利,進而據為己有,方符構成要件,若因財物之所有權是否歸屬行為人有所爭議,而行為人認為該財物歸屬自己所有,縱該財物在他人占有中而竊取之,仍應認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難以刑法上之竊盜罪相繩。又上開行為人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刑法之侵占罪中,亦有相同規定。查聲請人因出租所有門牌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予中堃公司,中 堃公司因積欠聲請人租金無力償還,聲請人對於中堃公司置於本案廠房內之物品及設備有留置權,因其中部分機器設備業已以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禮公司)為債權人而設定動產抵押權,經聲請人同意玉禮公司進行拍賣,並由有祈閎公司拍定,並進行拆除設備作業,為聲請人所不爭之事實,而中堃公司曾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王經綸間就現場設備提出竊盜等罪之告訴;另本案電力設備究竟全部屬中堃公司所有?抑或是全部或一部聲請人所有?有無全部均經拍賣而為拍定效力所及?拍定部分何者為聲請人行使留置權之標的各節,亦為聲請人與有祈閎公司各執一詞,刻由民事事件審理中,可見聲請人、中堃公司及有祈閎公司就本案電力設備之所有權歸屬本有爭執,則縱被告吳祺閎、陳坤福及其雇用之工人確有拆除本案廠房內包含電力設備之行為,難謂係基於主觀上明知系爭電力設備為告訴人所有,仍欲不法據為己有之意圖,尚難遽令被告吳祺閎、陳坤福負竊盜或侵占罪責;又依聲請人主張被告吳祺閎、陳坤福拆除本案電力設備欲據為己有,即難認有何毀棄、損壞上開電力設備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故意,亦難令其等負毀損罪責。是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認與竊盜、侵占及毀損罪之要件未符,並無誤認事實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而仍未確定 ,本不拘束該案當事人及本院刑事案件之認定;又因本案電力設備之所有權未明,則被告賴明峰、黃少輝約定歸由有祈閎公司所有,至多僅能認定其等有確定所有權歸屬之意,亦難據認有何明知本案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為何人進而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另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所謂被告賴明峰、黃少輝未實際參與本案廠房之拆除事宜,應係指被告賴明峰、黃少輝並未實際參與發生於本案廠房之拆除事宜,尚無錯誤描述之處,均附此說明。 3.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係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依卷存事證,已堪認定在場之被告吳祺閎、陳坤福、林昌國、賴正庭所為顯與本案構成要件未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檢察官自得基於對法律之確信,依案件性質、證據資料判斷有無命被告賴明峰、黃少輝及林昌國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核屬偵查方法之正當行使,難謂未傳喚上開被告到庭,即屬證據調查程序有所違誤或不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被告林昌國等7人各該罪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林昌國等7人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