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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茂榮高御庭顏碩瑋

聲請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經綸
被告
林昌國

吳祺閎

陳坤福

賴正庭

黃少輝

賴明峰

陳怡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被告林昌國等人涉犯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但前開裁定第5頁第27至29行錯誤記載「聲請人同意玉禮公司進行拍賣,並由有祈閎公司拍定,並進行拆除設備作業,為聲請人所不爭之事實,而中坤公司曾對聲請人王經綸間就現場設備提出竊盜等罪之告訴」,爰聲請更正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對中堃公司續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最終卻撤回執行。顯然被告賴正庭於106年8月25日所舉行拍賣,並未依法執行,導致該次拍賣無效,得標者並未確定。」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有關裁定第5頁第27至29行之記載,經本院調閱判決書並核其內容,該案係本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依調查所得心證,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無前揭所述之判決書文字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依法自不得更正。況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方以本院107年3月6日苗院傑106司執全助天字第143號函文通知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禮公司)與中坤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玉禮公司撤回執行而終結乙事為據,主張玉禮公司於106年8月25日之拍賣行為無效,然此與本案裁定說明聲請人曾同意玉禮公司進行拍賣,並由有祈閎公司拍定,拍定日期為106年8月25日乙節(有拍賣公告、拍賣紀錄及聲請人於107年7月30日所提刑事告訴狀等件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第45至46、18至24頁),誠屬二事,本案裁定亦無涉該次拍賣之效力及範圍,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本案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本案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就上開本案裁定另循抗告程序救濟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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