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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陳茂榮高御庭顏碩瑋
  •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 當事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昌國吳祺閎陳坤福賴正庭黃少輝賴明峰陳怡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經綸 被 告 林昌國 吳祺閎 陳坤福 賴正庭 黃少輝 賴明峰 陳怡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111 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被告林昌國等人涉犯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 但前開裁定第5頁第27至29行錯誤記載「聲請人同意玉禮公 司進行拍賣,並由有祈閎公司拍定,並進行拆除設備作業,為聲請人所不爭之事實,而中坤公司曾對聲請人王經綸間就現場設備提出竊盜等罪之告訴」,爰聲請更正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對中堃公司續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最終卻撤回執行。顯然被告賴正庭於106年8月25日所舉行拍賣,並未依法執行,導致該次拍賣無效,得標者並未確定。」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3號解釋在案。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有關裁定第5頁第27至29行之記載,經 本院調閱判決書並核其內容,該案係本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依調查所得心證,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無前揭所述之判決書文字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依法自不得更正。況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方以本院107年3月6日苗院傑106司執全助天字第143號函文通知玉 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禮公司)與中坤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玉禮公司撤回執行而終結乙事為據,主張玉禮公司於106年8月25日之拍賣行為無效,然此與本案裁定說明聲請人曾同意玉禮公司進行拍賣,並由有祈閎公司拍定,拍定日期為106年8月25日乙節(有拍賣公告、拍賣紀錄及聲請人於107年7月30日所提刑事告訴狀等件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74號 卷第45至46、18至24頁),誠屬二事,本案裁定亦無涉該次拍賣之效力及範圍,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本案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本案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就上開本案裁定另循抗告程序救濟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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