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有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詹有成」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詹有成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係於民國93年間所犯,經法院判處銀元2萬元確定)、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駕途中與案外人王志銘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飲酒後於18時許駕車行駛在頭份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 告 詹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有成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6年6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0年11月21日16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 ○里0鄰○○路00號「新歡視聽伴唱城」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其妻游皖婷及3名子女,自同市銀河路某收費停車場出發, 欲返回竹南鎮中美里4鄰功明街2之11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詹有成駕車沿頭份市協和街由東往西方向前進 正欲左轉中華路之際,不慎與由王志銘所駕駛另附載王映淳沿同市○○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使詹有成、游皖婷、王志銘、王映淳各受有不等程度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將詹有成送至頭份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治,並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詹有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皖婷、王志銘、王映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41)、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勤警員報告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上開條文經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數額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莊 佳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