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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羅貞元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泓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泓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警員廖偉強、巡官兼副所長錢永豐111年5月10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葉泓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9號
  被   告 葉泓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泓緯於民國111年4月17日0時許起,在苗栗縣○○市○○路00
    號黑白切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7分許,途
    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信義路口,與胡皓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胡皓宇未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葉泓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3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皓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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