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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紀雅惠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偉誠(下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偉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將原先之刑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
    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村00號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翌(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
    行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
    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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