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坤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次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路人安全,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0號被 告 林坤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 弄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龍自民國111年7月23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快炒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 經同鎮復興路548巷23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坤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