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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許文棋

  • 被告
    HOANG VAN TOAN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HOANG VAN TOAN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04號被   告 HOANG VAN TOAN(中文:黃文全,越南國籍)男 20歲(民國91【西元2002】年5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OAN(中文譯名:黃文全)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凌晨2時起至凌晨4時止,在苗栗縣通霄鎮之楊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半瓶及啤酒5瓶,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下 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腳踏 車上路,欲前往附近商店購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道路路○○號18683往北10公尺處,因酒後 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對向由姚文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造成其手部、腳部受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HOANGVAN TOA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HOANG VAN TO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5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檢察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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