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志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 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 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被 告 何志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朋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下午1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大湖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6時14分許,在苗栗縣○○鄉 ○○○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6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朋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