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劭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㈡查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7月3日11時45分、110年8月3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分別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0C148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集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卷第25至28頁,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卷第18至20頁)。又該檢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食物或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二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查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禁絕毒品、正確認知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危害,而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於107年1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493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罪之罪質、行為目的、手段均屬相同,及2次犯行之時間差距等所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