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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契約書及附件三所示和解契約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陳報狀、保證書、和解契約書、和解契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陳昱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件一附表所載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販售以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公信力,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與附件一附表所載之商標權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保證書、和解契約書、和解契約等件在卷可稽,暨所販售之金額、查扣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告訴人等並同意給被告緩刑、緩起訴,此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在卷可參,依上開情狀,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及附件三(詳附件二所示和解契約書及附件三所示和解契約)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等支付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襪子 10件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貼紙 342件   3 仿冒寶可夢商標之彩繪本 60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冒寶可夢商標之蠟筆組 11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196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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