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聰淇、詹龍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淇 詹龍森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88號、第89號、第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聰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龍森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純米香及圖」商標圖樣之標籤拾箱、隨身碟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聰淇、詹龍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又其等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上開商品後,進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為止,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2人不思尊 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為行銷之目的,擅自使用告訴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失,且可能使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紊亂市場交易機制,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期間;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被 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智簡卷第15頁至第24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仿冒「純米香及圖」商標圖樣之標籤拾箱,經送鑑定而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參鑑定報告書,見偵576卷 第149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主 文第3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隨身碟3個,係被告高聰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0號被 告 高聰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龍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龍森為址設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樓「廣來食品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廣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高聰淇為址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一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品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之「純米香及圖(純米香不在專用之列)」商標(下稱本案商標,如附件所示),係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 使用於包含米酒、小米酒、米酒水、料理米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明知渠等未經廣福公司同意,不得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詎詹龍森、高聰淇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起至6月為 止之期間,由詹龍森擅自印製與本案商標圖樣近似之「純米香及圖」之酒標,並黏貼於高聰淇管理之一品香公司所生產之料理米酒之瓶身上,再交由詹龍森管理之廣來公司販售給早餐店、雜貨店、餐飲點等商家,售出之料理米酒共計1,296瓶,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將一品香公司、廣來公司與廣福 公司間存在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嗣於109年12月28日,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000822號搜索票,至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即 一品香公司所在地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商標圖樣近似之「純米香及圖」之酒標標籤10箱,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廣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聰淇、詹龍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展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添福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9月3日刑事 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附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酒標比較照片、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展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出貨單等證據各1份附卷足稽。綜上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聰淇、詹龍森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嫌。被告2人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為數次販售、行銷商品,使用近似於廣福公司註冊商 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