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聰淇
詹龍森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8號、第89號、第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聰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龍森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純米香及圖」商標圖樣之標籤拾箱、隨身碟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聰淇、詹龍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又其等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上開商品後,進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為止,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為行銷之目的,擅自使用告訴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失,且可能使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紊亂市場交易機制,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期間;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智簡卷第15頁至第24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仿冒「純米香及圖」商標圖樣之標籤拾箱,經送鑑定而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參鑑定報告書,見偵576卷第149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隨身碟3個,係被告高聰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8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8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90號
被 告 高聰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龍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龍森為址設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樓「廣來食品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廣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高聰淇為址
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一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品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註冊號:0
0000000號之「純米香及圖(純米香不在專用之列)」商標(下
稱本案商標,如附件所示),係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福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
使用於包含米酒、小米酒、米酒水、料理米酒等商品,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明知渠等未經廣福公司同意,不得基
於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詎詹龍森、高聰淇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起至6月為
止之期間,由詹龍森擅自印製與本案商標圖樣近似之「純米
香及圖」之酒標,並黏貼於高聰淇管理之一品香公司所生產
之料理米酒之瓶身上,再交由詹龍森管理之廣來公司販售給
早餐店、雜貨店、餐飲點等商家,售出之料理米酒共計1,29
6瓶,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將一品香公司、廣來公司與廣福
公司間存在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嗣於109年12月28日,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000822號搜索票,至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即
一品香公司所在地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商標圖樣近似之「
純米香及圖」之酒標標籤10箱,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廣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聰淇、詹龍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展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添福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9月3日刑事
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附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酒標比
較照片、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展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出貨單等證據各1份附卷足稽。綜上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聰淇、詹龍森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嫌。被告2人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
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2人所為數次販售、行銷商品,使用近似於廣福公司註冊商
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另扣案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