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玄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玄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387號、第838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 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玄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不詳 對價購得含有布丁娛樂公司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歌曲之二手伴唱機及記憶卡」更正為「以不詳對價向某友人購得伴唱機後,再於不詳網站購得含有布丁娛樂公司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歌曲之記憶卡,並將記憶卡插入伴唱機」、附表編號1「歌曲」欄「愛情這兩個字」更正為「愛情這兩字」、附 表編號2「歌曲」欄「玻璃心、雨水、女人心、尪某心、水 摻沙」更正為「愛情這兩字、多情世界、雨水、女人心、尪某心、水摻沙」、附表編號3「租期」欄「109年11月至111 年5月」更正為「109年11月15日至不詳日期」、附表編號4 「卷證出處」欄「111年度他字第1043號」更正為「111年度他字第166號」,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徐玄奕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玄奕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租期」欄所示期間,將載錄有附件附表編號1至4「歌曲」欄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及記憶卡出租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責人,其出租行為在事實上各僅有一個,僅其犯罪狀態持續,故應認係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將伴唱機及記憶卡出租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責人,供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店家使用,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欲賺取租金而出租本案音樂著作予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1年度他字第166號卷第129頁);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民國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智慧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出租之時間、收取之租金數額、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被告將伴唱機及記憶卡出租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責人,供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店家使用,固向該等店家之負責人收取每月每臺新臺幣2,000元之租金,而獲有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1043號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所出租之伴唱機內存有數千、 上萬首歌曲,非僅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音樂著作,所占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比例甚低,則實際上被告因出租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得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業經宣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綜觀全情,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若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起訴意旨復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玄奕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玄奕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玄奕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玄奕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87號111年度偵字第8388號 被 告 徐玄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玄奕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知悉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本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得出租,且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娛樂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布丁娛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詎徐玄奕未經布丁娛樂公司之同意,竟仍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在 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對價購得含有布丁娛樂公司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歌曲之二手伴唱機及記憶卡,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人,供各該店內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徐玄奕因此獲利共新臺幣27萬6,000元。 二、案經布丁娛樂公司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玄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秀菊、羅奮蘭、黃玲、黃明富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音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告訴人所提供採證現場畫面及截圖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出租起始時間,違法出租予如附表所示店家,並按月收取租金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以同一出租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外,被告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責人,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店家使用,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向該等店家之負責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租金,而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存有數千、上萬首歌曲,非僅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音樂著作,所占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比例甚低,則實際上被告因出租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得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檢察官 邱舒虹 附表 : 編號 營業店家及地址(負責人) 歌曲 租期 租金所得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苗栗縣○○市○○街000號玉欣伴唱 (胡秀菊) 愛情火、無心花、愛情這兩個字、水摻沙、尪某心、心愛的人、情定愛河橋、可愛的人、無底找 110年11月至111年6月 4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611號 2 苗栗縣○○市○○路000號戀戀不忘卡拉OK(羅奮蘭) 玻璃心、雨水、女人心、尪某心、水摻沙 109年11月至111年5月 11萬4,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369號 3 苗栗縣○○市○○路00號歡樂頌卡拉OK(黃玲) 玻璃心、雨水、女人心、水摻沙、尪某心 109年11月至111年5月 9萬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001號 4 苗栗縣○○市○○街000號甜甜視聽伴唱(黃明富) 女人心、可愛的人、水摻沙、坦白、交杯酒 110年10月至111年5月 1萬8,000元 111年度他字第10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