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氏釵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氏釵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9年11月19日某時」更正為「109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第7至8行「國盟不鏽鋼電解有限公司」更正為「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丁氏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氏釵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已婚、目前無業、與配偶及8歲之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查字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媒介越南籍移工TA VAN TAM即泰文唐非法為他人工作,有自泰文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交查字卷第103頁),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丁氏釵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氏釵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某時,在苗栗縣某處,以手機連結網路發送訊息
方式,將有意求職的越南籍移工TA VAN TAM即泰文唐,媒介
給不知情的合作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合作公司)仲介人
員陳宏諺,並向泰文唐拿到新臺幣3萬元以圖利,陳宏諺再
帶泰文唐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盟不鏽鋼電解有限公
司,介紹給不知情的李碧珠僱用唐文泰,在該國盟公司從事
白鐵電解工作。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核令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氏釵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宏諺、李碧珠的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書、泰文唐攷勤表、合作公司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國人名冊、外勞報到紀錄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工廠薪資表、委任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含附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及第45條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