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李秋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李秋英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李秋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李秋英係聽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頁),因一時失慮,徒手竊取裝有Gogoro廠牌車殼之紙箱3個,行為實 有不該,犯後雖未能坦白承認,惟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被害商家,並賠償受損車殼修理費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0頁),兼衡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商家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盜所得裝有Gogoro牌車殼之紙箱3個,業經被告歸還 被害商家,此有上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可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被 告 羅李秋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李秋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2時5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展鋒車 業店外零件維修區,徒手竊取展鋒車業職員蔡詩柔所管領之裝有Gogoro牌車殼之紙箱3個(每個紙箱內各放有車殼1個, 價值總計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蔡詩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李秋英雖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以為上開物品是別人不要的,才撿去回收賣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詩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3個紙箱外 觀完整並無污損,堆疊整齊放在展鋒車業店外以木板架高之平台上,平台上放有多輛機車,環境整齊乾淨,並無堆放廢棄物,而上開紙箱其中1個紙箱封存完好,在被告拿取紙箱 之前,有先打開其中2個紙箱查看其內物品,紙箱內之車殼 外觀亦無污損情形,另1個紙箱是封好的,被告將紙箱口朝 外側,並無物品外漏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據上各情,足認被告並無誤認上開紙箱及其內物品為他人廢棄物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將其所竊得物品返還予展鋒車業返還予展鋒車業負責人鄭水清,亦賠償返回物品毀損維修費用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