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王瀅婷
- 當事人黃福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 告 黃福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福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 口,於111年7月29日10時1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 咨 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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