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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福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黃福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
    口,於111年7月29日10時1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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