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煒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煒翔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另犯罪事實第4行「妨害自由」更正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5行「12時40分許」前補充「中午」;第10行「大包叫用」更正為「大包叫我們用」。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證人曾碧珍、賴麗貞、何青樺、邱思耀、曾智賢、林陳春娥、洪棨壕之警詢筆錄‧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錄影畫面光碟
三、法令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強制未遂罪
㈢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
㈣未遂減輕 刑法第25條第2項
㈤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與另案被告3人共同對告訴人以言語脅迫,使其清償他人債務未遂之事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對於債務問題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與另案被告3人共同以上開言語等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告訴人不從而未遂,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考量告訴人生前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另案被告3人,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另案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熊煒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煒翔與倪銘耀、張惟強、吳旻曄(以上3人均另案緩起訴
處分確定)以林進湖經營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
之苗栗縣苗栗市大將軍社區房屋,未將工程款付予承包廠商
,致其等上包廠商無力支付轉包工程款,竟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2時40分許,共同至苗栗縣
苗栗市大將軍社區接待中心,對林進湖出言以「給你們半小
時,會給你們好看,會讓你損失愈來愈大」、「我已經查清
楚董仔之出入行蹤」、「我是看日南紡織的招牌,才進來做
的,向大包拿不到錢,聽說有這方法就可以拿到錢,這是大
包叫用這方法,說這樣就能拿到錢」;及「要找人來站崗,
看你們還能不能賣房子」等以此脅迫方式,使林進湖行無義
務之事,惟為林進湖所拒,始未得逞。
二、案經林進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煒翔供承不諱,核另案被告倪銘
耀、張惟強及吳旻曄供承之犯罪情節相符;亦核與告訴人林
進湖結證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林銘德、廖承暉及賴泰華證述
之情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熊煒翔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未遂罪。被告熊煒翔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倪銘耀、張惟強
、吳旻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